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05號、第1006號、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9號、第28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2
7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2號、112年度
偵字第2429號、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哲雄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 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不詳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城」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款項得手。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義春、陳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文 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魏吟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晴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 陳志暐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李易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沈大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哲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0元之代價,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拿去做詐騙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123至12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官義春、陳人傑 、黃文妍、魏吟蓁、吳晴微、陳志暐、李易哲、鄭甯文、沈 大民、江佳群、洪維欣等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 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且於 案發時已從事多項工作,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他人 利用人頭帳戶犯案手法,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城」時,應已預見「林城 」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林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林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城」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官義春、陳人 傑、黃文妍、魏吟蓁、吳晴微、陳志暐、李易哲、鄭甯文、 沈大民、江佳群、洪維欣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9號、第28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02號、112年度偵字 第27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2號、1 12年度偵字第2429號、第356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菜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2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檢察官邱志平、檢察官高健祐、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官義春 於111年6月1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官義春,假冒友人梅太太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官義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官義春於111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6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義春之證述(見桃檢偵45278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官義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45278卷第35頁) ③告訴人官義春提供之取款明細、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檢偵45278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45278卷第31至33頁) 2 陳人傑 於111年6月8日14時16分許,以LINE聯繫陳人傑,佯稱透過電商批發精品賺取價差等語,陳人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人傑於111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人傑之證述(見桃檢偵45277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陳人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45277卷第4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品照片(見桃檢偵45277卷第45至49、57至6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45277卷第35至41頁) 3 黃文妍 於111年5月24日21時許,以LINE聯繫黃文妍,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以藉此獲利等語,黃文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妍於111年6月10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妍之證述(見桃檢偵9192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黃文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20至22頁) ③告訴人黃文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192卷第17至2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9192卷第29至30頁) 4 魏吟蓁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魏吟蓁,佯稱加入「東森國際」博弈平台利用數據賺錢等語,魏吟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魏吟蓁於111年6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吟蓁之證述(見新北檢偵28598卷第23至2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偵28598卷第27頁) 5 吳晴微 於111年6月11日14時8分許,以簡訊聯繫吳晴微,佯稱資料審核錯誤需匯款解凍帳戶等語,吳晴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晴微於111年6月13日11時21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晴微之證述(見新北檢偵28589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吳晴微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新北檢偵28589卷第37頁) ③告訴人吳晴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28589卷第55至6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28589卷第41至42、51頁) 6 李易哲 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易哲,佯稱創辦帳號成為電商獲利等語,李易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易哲於111年6月13日10時21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哲之證述(見桃檢偵51902卷一第121至126頁) ②告訴人李易哲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檢偵51902卷一第159頁) ③告訴人李易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51902卷一第163至17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1902卷一第127至128、140頁) 7 鄭甯文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甯文,佯稱加入三立國際平台利用數據賺錢等語,鄭甯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甯文於111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7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甯文之證述(見桃檢偵27683卷第53至54頁) ②被害人鄭甯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27683卷第71頁) ③被害人鄭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27683卷第73至8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7683卷第57至58、61、65頁) 8 陳志暐 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志暐,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平台、買賣批發虛擬商品賺取價差等語,陳志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志暐於111年6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9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暐之證述(見桃檢偵27683卷第95至97頁) ②告訴人陳志暐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7683卷第99頁) ③告訴人陳志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7683卷第99至10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7683卷第103至105、117、121頁) 9 江佳群 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江佳群,佯稱中獎4000萬港幣、父親生病急需用錢等語,江佳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江佳群於111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57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群之證述(見中檢偵40745卷第21至24頁) ②被害人江佳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偵40745卷第59頁) ③被害人江佳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中檢偵40745卷第61至68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40745卷第49至51頁) 10 沈大民 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沈大民,佯稱批發虛擬商品賺取價差等語,沈大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沈大民分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111年6月9日10時16分許,分匯款4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大民之證述(見中檢偵2429卷第17至22頁) ②告訴人沈大民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2429卷第37、43頁) ③告訴人沈大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中檢偵2429卷第35、41、159至17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2429卷第197頁) 11 洪維欣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洪維欣,佯稱批發虛擬商品賺取價差等語,洪維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洪維欣於111年6月13日12時41分許,匯款4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維欣之證述(見中檢偵35633卷第31至35頁) ②被害人洪維欣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35633卷第161頁) ③被害人洪維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35633卷第131至15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27683卷第25至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9192卷第111至1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35633卷第73至75、93、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