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08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阿浩」使用。嗣「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智龍及曾素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陳志博再依「阿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阿浩」,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未提領之詐欺餘額,則由「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志博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111年4月7日及同年月12日等2日,合計報酬為6萬元)。嗣因蕭智龍及曾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浩」使用, 復依「阿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阿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欠 地下錢莊的債務,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代理商, 並稱因帳戶金流量不夠,不能夠轉入或轉出,需我要提供帳 戶,當時「阿浩」說是合法的,我就跟他應徵,並將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交給他,「阿浩」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客人 的錢,我依「阿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並將提領的錢交給「阿浩」,我是不知情的狀態下幫助詐 欺等語。
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指示至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等 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809號 卷第25-29頁)及陳志博提領畫面在卷可佐(見偵809號卷第3 3頁;偵46082號卷第23-27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 告訴人蕭智龍及曾素珍如何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亦據告訴人蕭智龍及曾素珍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偵46082號卷第15-19頁;偵809號卷第55- 59頁),並有告訴人曾素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照片(見偵809號卷第85頁、第89-107頁)、告訴人蕭智龍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及對 話紀錄(見偵46082號卷第35頁及第38-73頁)在卷為憑。又 衡諸告訴人蕭智龍及曾素珍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 人蕭智龍及曾素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 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實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應徵者應徵工作時必也對於招聘者之背景、工作內容、 薪資報酬等多所了解,並在多方評估後方能判斷所應徵之 工作是否適合自己,且招聘者亦將對於應徵者多方探詢始 能知悉應徵者能勝任招聘者所需之工作條件,方符合一般 應徵及招聘工作之常情。惟查,被告係在網路上尋覓工作 ,然被告對於招聘公司之背景全然不知,此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809號卷第132頁;本院 金訴307號卷第146頁),則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豈有對
於招聘者背景全然不知之理,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供稱 :「阿浩」跟我說這個工作就是提供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 領款項,一天酬勞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7卷第147頁) ,可見被告與「阿浩」接洽之工作內容,僅需單純提供自 身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亦 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時間或成本,即可獲得每日3萬元之高 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 悖。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牛排店工作,月薪3 萬元之生活經驗(見本院金訴307號卷第176頁)更是顯不 相當,是「阿浩」僅空言泛稱係合法博奕,然全未提出任 何合法立案公司行號或資料可供查詢驗證,此等悖乎常情 之作法,益徵對方行徑之可疑,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 預見。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 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 ,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 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協助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惟其僅透過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浩」簡單交談幾句後即「錄取」 ,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便可獲得每日3萬元之高額報酬,與其勞力付出顯 不相當,然一個有如此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 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 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 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 生疑問,然被告最終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率爾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足見被告對於「阿浩」 是否會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 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收款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收款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依「阿浩」之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阿浩」,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阿浩」間,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阿浩」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 告辯稱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乙節,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阿浩」,供作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嗣「阿浩」或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由「阿浩」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款項,其餘詐欺款項則由「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得手,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佐(見偵809號卷第29頁),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顯係基於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自始均與「阿浩」聯繫,並依「阿浩」之指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予「阿浩」,本件或有可能有除「阿浩」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有除「阿浩」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普通詐 欺、洗錢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素珍, 致告訴人曾素珍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 告多次提領蕭智龍及曾素珍遭詐騙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 侵害,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浩」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曾素珍及被害人蕭智龍所犯洗錢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年輕力壯, 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竟上網求職,貪圖不法報酬,輕易應 允不明人士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使無辜被害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 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 於111年4月初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阿浩」,做3天, 一天報酬3萬元,總共拿到9萬元等語(本院金訴307號卷第1 75頁),則被告於111年4月7日及同年月12日等2日之合計報 酬為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獲得另外3萬元報酬部分,係屬另案 犯罪所得,並已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 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在卷可佐,併予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阿浩」所指定之 人,該等款項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蕭智龍 (未告) 「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以暱稱「徐惠敏」之名義,向蕭智龍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龍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 38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2 曾素珍 「阿浩」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曾素珍,向曾素珍詐稱:可透過「LAZARD」APP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曾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