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3號
TYDM,112,金訴,120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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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家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其身分證件,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附近,當面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取得前本案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 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謝家豪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本案帳戶帳號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以APP 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驗證,註冊簡單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並將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 戶綁定本案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簡單行動支付 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遭轉出(然無證據證明轉至本案 帳戶或為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 錢未遂外,附表一所示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該等款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而達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 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榮彬余守福、周方淳、董錦珠葉倚惠、洪菩娜、 邱芷庭、郭繼元吳宜潔張輝煌林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謝家豪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家豪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失業,在網路上看 到申辦貸款,伊想要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之前辦了中 租的車貸,所以沒有辦法辦貸款了,伊想說有欠款銀行聯徵 應該是沒有辦法再貸,就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說如果伊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會提高過審的金額及機率, 他說大概2、3天就會把帳戶還給伊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9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120號卷第19頁)在卷 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 ,訛詐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及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榮彬余守福、周方淳、董錦珠葉倚惠、洪菩娜、邱芷庭 、郭繼元吳宜潔張輝煌林世文、證人即被害陳家俊溫麗萱、馬迪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4120號卷第9-12、 偵16380號卷卷㈠第25-32、115-118、137-139、179-181、21 7-222、279-283、333-334、卷㈡第3-5、51-52頁、偵38096 號卷第13-15、17-21頁、偵25453號卷第13-1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26-27 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之匯款資料、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擷圖、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4120號卷第19-35、41 -43、53-115頁;偵16380號卷卷㈠第65-67、69-95、125-131 、175-177、195-197、203-215、247-277、323-331、373-3 89、391-398頁、卷㈡第33-49、59-71、77-95頁、偵38096號 卷第55-80頁、警卷第6-14、29-44、56-68頁)、本案簡單 行動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096號卷第45- 4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各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 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 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同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 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 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 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 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 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 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 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 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 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於本件 案發前有向中租公司借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100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供稱 其明知依當時其本身條件,無從向正常管道貸款,然被告竟 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成年人 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該成年人可能以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該成年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 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 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 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該不詳成年人之身分 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能提供工作證明、擔保品,即應對方要 求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成年人,已 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承:對方說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雙證件給他,可以給伊借貸,伊跟 對方對話紀錄都無法提供,因為伊門號停話,帶手機也沒用 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資訊,伊當時失業需要現金週轉,就主動跟對 方聯繫,對方需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件給



他作為送審及額度提高使用等語(見偵16380號卷卷㈠第17頁) ,又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供承:對方說可以幫伊做薪轉出 入交易證明,來美化帳戶,可以貸款貸到比較多等語(見偵1 4120號卷第1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帳戶、密 碼、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任意使用伊的帳戶,但伊 想說他是幫伊申辦而已,而且帳戶裡面也沒有錢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99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給不詳成年人前 即111年8月2日,於該日4時39分存入1,000元,同日時分即 轉帳提領1,000元,餘款為0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貸款經驗,又明知其 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貸,始轉向網路不 詳借貸,且明知其交付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後,對方可 能持以為犯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錢 ,遂交付上開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 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不詳成年人 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 詢問、瞭解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亦未提供任何通話或對話 紀錄,僅憑該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上開資料提供與素未 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成年人,顯然被告已 察覺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 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 利益即本案帳戶內餘額為0元、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 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容任該人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幫助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交與不詳成年之人,其固未參與 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然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及身分證件後,以本案帳戶、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分別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 帳戶、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款項 ,雖已轉入本案帳戶內,然觀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38096號卷第4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8 0號卷卷㈡第95頁),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 9時34分許、40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而 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該等款項嗣「轉帳成 功」,然無證據證明係轉帳至本案帳戶,且依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最後交易時間為同日13時48分許,其後則無交易紀錄, 此有前開明細可證,是卷內並附表二所示款項遭詐騙集團成 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而處分之證據,此部分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6 號(即附表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併辦部分,因與前 述附表一編號1至10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8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係涉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被 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分 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件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 行,又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簡單行動支付 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 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 證件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簡單行動支付帳戶,顯見上開 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辛榮彬(告訴人) 111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 8月19日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 25萬元、 91萬元。 2 余守福(告訴人) 000年0月間 同上 111年8月12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 8月15日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分)、 8月16日1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08分)、 8月17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 8月18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 10萬元、 4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60萬元 3 周方淳(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周「芳」淳)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6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09分) 20萬元 4 陳家俊(被害人)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5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 30萬元 5 董錦珠(告訴人)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7日14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 10萬元 6 溫麗萱(被害人)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7日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 5萬1,000元 7 馬迪生(被害人)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5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 10萬元 8 葉倚惠(告訴人)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5日8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10萬元 9 洪菩娜(告訴人)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4時15分、 111年8月17日13時28分 20萬元、 10萬元 10 邱芷庭(告訴人) 同上 同上 111年8月17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02分) 10萬元 11 張輝煌(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7分) 50萬元 12 林世文(告訴人) 111年7月底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8時57分、 9時1分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郭繼元(告訴人) 111年8月6日 假借貸 111年8月19日19時34分 4萬元 2 吳宜潔(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 同上 111年8月19日19時40分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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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