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9號
TYDM,112,金簡,28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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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3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冠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P2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5項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 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且達5項帳戶之 多,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
  被   告 吳冠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108年11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吳冠明所 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儀、許○楹、李○怡、黃○榮陳○棋、廖○翔及廖○山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冠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儀、許○楹、李○怡、黃○榮陳○棋、廖○翔 、廖○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吳冠明所有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復有電子業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



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儀 (提告)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撥打電話予詹○儀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9,989元 吳冠明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2 許○楹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撥打電話予許○楹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4萬6,989元 吳冠明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3 李○怡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怡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4萬9,987元 ②3萬4,123元 ③4萬1,022元 吳冠明所有之郵局帳戶 4 黃○榮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榮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2萬9,989元 吳冠明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棋 (提告) 112年1月2日 撥打電話予陳○棋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3,123元 吳冠明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6 廖○翔 (提告) 112年1月2日 撥打電話予廖○翔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①於112年1月3日上午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2時2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吳冠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7 廖○山 (提告) 11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 撥打電話予廖○山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6分許 2萬9,987元 吳冠明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自112年1月2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止 ①9,991元 ②9,994元 ③6,195元 吳冠明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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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