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0號
TYDM,112,金簡,27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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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1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2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22號、112年度偵字第81
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3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李耀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綽號「阿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9號卷【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偵59579卷】第76頁),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附 件所示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 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就本案所為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2偵59579卷第76頁),堪認前揭報酬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舜、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




  被   告 李耀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 分,現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 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林奕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 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 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耀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二、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等語,然詐欺集 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 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 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 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匯出,已如 前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 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等帳戶於被害人111年9月28日 匯款前,彰化銀行帳戶僅剩66元餘額,彰化銀行帳戶在此之 前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 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 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遺失 時整個包包都不見了,裡面包含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隔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是 被告自承將帳戶之密碼隨身攜帶在身上,此舉顯與一般常情 有違。倘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 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金融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 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 ,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五、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復有清潔工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彰化銀行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七、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被   告 李耀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耀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 分,現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 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林羿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 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 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林羿錡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4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 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 12180447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羿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偵字第60844號
  被   告 李耀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李耀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耀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四)彰化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核被告李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游力嘉原因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497號案件審理中,後被告李耀文又 因提供本案帳戶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 案件追加起訴於貴院,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831號案件( 孟股)審理中,此有前述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林新景 111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7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偵緝字第5918號
112年偵緝字第5919號
112年偵緝字第5920號
112年偵緝字第5921號
112年偵緝字第5922號
  被   告 李耀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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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