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伍念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幸學」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幸學」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市民活動中心取得吳進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刑,惟尚未確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林幸學」再將之轉交予伍念慈,吳進凱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由「林幸學」、伍念慈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mond」向朱永洲佯稱:其公司係虛擬貨幣操作平臺,進入FUHUI集團網頁並註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朱永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3分許、晚間10時3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伍念慈再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同年月下午3時52分許,將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38萬元、500元轉帳至「林幸學」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伍念慈因此可獲取每日1,2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 伍念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永洲、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進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
3.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954號函及其 所檢附之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自 動化交易整合查詢、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 4.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mond」之對話記錄 、貨幣投資網站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貨幣投資網站頁面、 LINE暱稱「Almond」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擷取圖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幸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先後依指示轉匯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漏未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此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 44、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曾加入其他之詐欺集團,擔 任詐騙被害人之話務機手,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賺取報酬而於本案擔任轉帳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林幸 學」等人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普通,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 中尚有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非微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其 可獲得2,400元之報酬(每日1,200元2日),且「林幸學」 已將該報酬交與被告,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 雖未扣案,且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被告所領取之贓款,已轉匯至「林幸學」指定之帳戶 ,故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