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9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偉與周慶霖素不相識。緣周慶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有債務糾紛,A男即將債務移轉 予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B男),由B 男為向周慶霖索取債務,乃與孫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各為「阿勝」、「阿牛」、「發粿」等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凌晨2時2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上某處,先 由「阿勝」等人將前往該處商討債務之周慶霖毆打成傷,並 將渠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待周 慶霖於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24分後某時出院時,又將渠強 押上車並帶往不詳處所拘禁,復另於拘禁期間脅迫周慶霖至 桃園地區不詳地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其等 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阿 勝」等人駕車將周慶霖帶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下稱本案房屋),交由孫志偉與「阿牛」、「發粿」拘禁 看管,以此方式剝奪周慶霖之行動自由。嗣周慶霖於111年4 月4日晚間8時許,趁「阿牛」、「發粿」外出之際,逃離本 案房屋並向附近住戶借用電話報警,經警到場進入本案房屋 內,當場查獲孫志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孫志偉 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 8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慶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57至1 59頁)、證人單能忠與許銘軒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55至 57頁、第63至65頁),以及證人即楊梅派出所警員於偵訊中 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周慶霖指認孫志偉之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77頁)、周慶霖提出之土城醫院 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163至16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係與B男、「阿勝」、「阿牛」、「 發粿」對告訴人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俱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且其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 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 (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2條第1 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合「三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 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阿勝」、「阿牛」 、「發粿」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9頁)、 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