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詩彤可預見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利用,供 作款項之匯入、移轉、提現,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 帳戶極為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且因他人 使用該帳戶受領、移轉、提現可疑款項,亦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其丈夫黃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赤肉羹麵店前,向鄭薇鎔收取、得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後,並再交付、 轉知與黃家祥,再由黃家祥交付、轉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人數,惟為求記載簡明,下以「某甲 」代稱;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詩彤得悉某甲參與本案犯罪) 作為詐欺使用。某甲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透過LINE向游金 環佯稱網路博弈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 游金環遂於110年7月19日10時45分,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至盧詩雯(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其中124萬2,500元、41萬8,500元於111年7月19日1 2時36分、38分轉出至本案國泰帳戶,隨即又轉帳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詩彤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交付與黃家祥,惟矢口否 認否認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鄭薇 鎔交付的是存摺、金融卡,是黃家祥跟伊說幫忙去新北拿個 東西回來等語(訴卷第163-164、196-197頁)。 ㈡經查,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層遞交付與黃家祥 、某甲,某甲使用本案國泰帳戶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一節 ,除經被告陳述如上外,並有證人鄭薇鎔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111偵46021第97-101、103-104頁,偵訊結文見訴卷2 01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金環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6021第 31-39頁)為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1偵46021第41-53頁)、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偵46021第55-61 頁)、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46021第69-73頁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偵460 21第77-9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被告本案成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1.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客觀犯行:
⑴經查,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層遞交付予黃家 祥、某甲,致某甲得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款項之移 轉帳戶各節,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案國泰 帳戶並轉交他人之作為,客觀上已係參與某甲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共同對游金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⑵又被告本案客觀犯行,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係 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交付他人,此與實務上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比較,具備更為高度之主動性 與積極性,客觀上已達參與犯罪計畫之共犯程度,附此說明 。
2.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飯店經理一節,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訴卷第196頁),依被告前
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 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所管領帳戶被不法利用,自難諉為不知 。然而,被告於此認知下,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向鄭薇 鎔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交付予黃家祥,足見被告確有縱使 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 ⑵何況,證人鄭薇鎔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其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 密、提款卡交予被告時,被告有跟伊說這是要作博弈遊戲用 的,不會有事情等語(111偵46021第99頁),此經與被告當 庭確認為正確(訴卷第163頁)。足見被告向鄭薇鎔收取本 案國泰帳戶時,已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使該 金融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管道,因此方會向 鄭薇鎔表示不會有事情,只要作博弈使用等語,使鄭薇鎔配 合交付。被告於此認知下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其所作所 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或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已有所預見,惟仍抱持著「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交付他人,自 屬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
⑶遑論被告於本案之前,於110年7月1日方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進一步收取他人帳戶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所涉他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訴卷第107-120頁),足見被告就詐欺集團需要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一節,並非全然不知,就此亦可佐證 被告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明確。
㈣被告固辯稱不知道向鄭薇鎔收取的是存摺、金融卡等語。惟 觀諸鄭薇鎔前揭所證述內容,被告係使用「博弈」為理由收 取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此理由與金流已有相關 ,何況鄭薇鎔尚有告知被告帳號密碼,此經鄭薇鎔證述如上 ,足見被告自當明知所收取者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 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主觀上係認知自己與黃家祥共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 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有所認知,自無從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本院就前揭認定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且起訴書漏未適用洗 錢防制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尚屬 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適用罪名(訴卷第192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黃家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收取本案國泰帳戶 層遞交付黃家祥、某甲作詐騙使用,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得以順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損害,破壞 財產秩序與互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客觀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