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晃玉
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吳雙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 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 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其訴訟程序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規定終結之。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74 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而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 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佐(見 上聲議卷第11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程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雙花與告訴人戴晃玉曾為情侶。被 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
收受告訴人交付之AP男士鑽錶1支、OMEGA女錶1支、告訴人 所申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玉山信用卡1張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向其討要上開物品之際 ,拒不返還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透過ATM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5萬5,700元;再於109 年2月17日、109年10月22日收受告訴人所轉帳之470萬元、1 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9年10月22日後某日告訴人向被告討要之際,拒不返還而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又於110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 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撕裂傷(1.5公分) 、左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收受其交付之手錶2支、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玉山信用卡1 張,並於109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接續透過ATM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5萬5,7 00元;再於109年2月17日、109年10月22日收受告訴人所轉 帳之470萬元、100萬元等情,並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存 摺影本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曾經交往,伊受告訴人匯款與手錶等物,係因告訴人基於感 情而贈與之財物,雙方並曾論及婚嫁簽立婚前協議書等語, 被告並提出婚前約定協議書、協議書、雙方交往時出遊、選 錶及告訴人與被告女兒一同吃飯等活動之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依被告於 警詢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底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 迄至110年5月等語;而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2人自109年3月 至000年0月間同居,在此之前為男女朋友等語。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自107年底間成為男女朋友開始交往,109年3月開始 同居,於110年5月分手結束同居關係。觀諸卷附之婚前約定 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告訴人同意在被告取得國民 身分證之後,將名下房屋贈與被告,並將銀行帳戶交由被告 保管,用以支付生活開銷等約定。而上開婚前約定協議書係 於109年5月18日所簽立,協議書則於係於108年11月28日所 簽立,亦即均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簽立,2人因情感 因素而互有饋贈,或彼此負擔生活開銷,實與常情相符。況 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既願將高價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則 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手錶與被告等情,非無可能。況被告與 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同居,告訴人指訴其交付款項及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又為2人同居期間,依被告所提出之2人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常對告訴人提供金錢之幫助,則被告因
與告訴人共同生活而單獨負責生活開支,亦無不合理之處, 況信用卡之款項須每月繳付,倘被告確有未經被告之同意而 盜刷之情,被告自可即時取回信用卡或通知銀行止付,當無 於2人分手後方有所察覺之理,是告訴人是指訴,是否可信 ,非無疑問。
㈢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1段之蔡文揚住處門口,持水果刀對其揮砍,致其受有右中 指撕裂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就此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無與法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