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78號、第19839號、第20775號、第21314號、第2200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8250號、第34119
號、第34177號、第35252號、第36535號、第38685號、第459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偉傑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 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杜偉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得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秀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美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慈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王彤、賴美姿、周惠敏、林群紘、謝昕蒨、蕭永絃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富臨訴由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頭份分局、呂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王心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1、15、16、20所示之人雖客觀上均 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部分之幫助 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8至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 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事實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8250 號、第34177號、第34119號、第35252號、第36535號、第38 685號、第459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17所示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金額之多寡、又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惟因履行期均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紙(詳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037號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 卷第117頁)存卷可考;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 用,則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 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是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548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 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諭、陳寧君、吳靜怡、黃世維、劉云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秀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郭秀紋,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致郭秀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8,147元 2 杜宗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杜宗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致杜宗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同上 3 廖美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廖美娜,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致廖美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A帳戶 4 林賜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賜福,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致林賜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30萬元 A帳戶 5 邱慈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邱慈崧,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致邱慈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5時45分許 18萬3,322元 A帳戶 6 黃鈺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鈺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 1萬元 A帳戶 7 李秉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李秉龍,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致李秉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C帳戶) 30萬元 B帳戶 8 鄒源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鄒源光,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鄒源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60萬元 A帳戶 9 王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間6時8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王彤,佯稱網路賣場系統異常,需簽屬保障協議等語,致王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A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0 賴美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賴美姿,佯稱可先行繳納保證金以保留看房順位等語,致賴美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A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 周惠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周惠敏,佯稱協助其上架商品於電商平台等語,致周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A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2 林群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群紘,佯稱可先行繳納保證金以保留看房順位等語,致林群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5,000元 B帳戶 13 謝昕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謝昕蒨,佯稱可先行繳納保證金以保留看房順位等語,致謝昕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 3萬3,000元 B帳戶 14 蔡振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振欽,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蔡振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27萬5,000元 A帳戶 15 蕭永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蕭永絃,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蕭永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3,000元 16 陳富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富臨,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陳富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17 黃聖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聖文,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8 呂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呂曉慧,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呂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A帳戶 19 王心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王心彤,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7,138元 A帳戶 20 彭瓊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彭瓊慧,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彭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內容 1 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 郭秀紋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杜宗倫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廖美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林賜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邱慈崧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黃鈺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李秉龍提出之匯款憑證1份、鄒源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王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賴美姿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1份、周惠敏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林群紘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謝昕蒨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各1份、蔡振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蕭永絃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陳富臨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黃聖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呂曉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分成保密合約各1份、王心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彭瓊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各1份 3 前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