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82號
TYDM,112,審金簡,58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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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玲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1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第6 至8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更正為「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至第1層時間及金額」欄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8日上 午11時4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潘美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黃美惠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黃美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廖喬翊黃美惠,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黃美惠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另案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至本案一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 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月薪(下同)4 萬6,000元、負有卡債、信貸等債務、目前並經法院每月強 制扣薪1萬3,000餘元,有刑事準備程序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則其對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 院卷第36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32號
  被   告 潘美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向廖喬翊佯稱 :可依指示破解線上博弈網站以獲利等語,使廖喬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陳昱蓉(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 上午11時4分許,將上開20萬元詐騙款項匯入潘美玲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末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廖喬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喬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昱蓉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20萬元詐騙款項匯入潘美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 應徵處理蝦皮訂單的工作,才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 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
  被 告 潘美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美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5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惠佯稱:得投資「 WEEX」平台獲利等語,使黃美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2層之潘美 玲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㈣帳號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32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32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 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至第1層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黃美惠(提告)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1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2層之被告潘美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⑵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2層之被告潘美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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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