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71號
TYDM,112,審金簡,47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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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1 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58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6,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7 行「同日15時20分」應更正為「同日15時13分」;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龍生張美玉,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 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龍 生、張美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45 8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 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5 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
  被   告 黃國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以每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報酬,將 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國壯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110年12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龍生佯 稱:投資交易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 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邱連嶽(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1號等 起訴)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連嶽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兆豐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 7分許、同時10分許、38分許,由邱連嶽兆豐銀行帳戶分別 匯款30萬7元、20萬元、40萬元,以及由邱連嶽華南銀行帳 戶於同日中午11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共計180萬7元至黃 國壯中小企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款項分別轉匯至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均業已起訴) 所申辦之不同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林龍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龍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壯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將黃國壯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龍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因而匯款160萬元至邱連嶽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龍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被告黃國壯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2號
  被   告 黃國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國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 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報 酬,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11月4日 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 帳戶參加股票買賣與外匯投資,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蕭永駿(另行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轉帳17萬4000元 至黃國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美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壯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黃國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國壯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8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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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