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薏薌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88、17041、1741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34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薏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薏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為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甜心」之人。然前開帳 戶因故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曾薏薌遂於111年6月 21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4日,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提供予「小甜心」。嗣「小甜心」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薏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1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3至20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交由暱稱「小甜心」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投資虛擬貨 幣的兼職工作,「小甜心」跟我說要下載一個APP,需要用 網路銀行申請該APP之帳號,但因為該APP都是英文我看不懂 ,我就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小 甜心」,由「小甜心」幫我操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未與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聯繫,亦無證據表明被告知悉詐術之存在,故被告 對於流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涉及不法始終欠缺認知,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先 於111年6月14日,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LINE提供予「小甜心」,再於111年6月21日至同月24日 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LINE提供予「小甜心」,並依「小甜心」之指示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第195至19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97至198 頁),並有被告與「小甜心」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 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 358號函暨被告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設定約定帳戶、 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等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788號卷第19至26頁、第275至298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41至 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稱其係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甜心」,然被告係先提供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因 被告積欠卡費而無法為「小甜心」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故而再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97至198 頁),顯見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於相同時 間提供予「小甜心」;且依被告與「小甜心」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始首次表示要「綁定」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小甜心」則於同月24日時表示已經登入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 17號卷第82至86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甜心」之時間,應以111年6月21日 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所載之111年6 月14日,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 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 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 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 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 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 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 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 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 隱匿金流追查。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任電子作業員,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知道「小甜心」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臺東地 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與「小甜 心」僅係在網路上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 一無所悉,對方亦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 之人,然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甜心」,其對於「小甜心」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 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⒊又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先了解其將來工作之內 容、地點、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以估評該工 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 ,進一步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而觀諸被告與「小甜心」之 對話紀錄,「小甜心」向被告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
,均未見被告向「小甜心」詢問、確認或查證真實身分、在 何公司任職、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無合法經營等資 訊,亦未向「小甜心」細究兼職之工作內容、地點、上下班 時間、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操作方式等重要事項,即率然 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且在「小 甜心」通知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時,立即再將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甜心 」;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後,不斷傳送「補貼多少」、「所 以今天開始會有領薪是嗎?」、「今晚還好有薪水是吧」、 「是今晚會匯款(按:指提供前開帳戶所獲取之報酬)是嗎 ?」、「還沒收到禮拜二跟三的 是今天一起發嗎?」等訊 息(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13至123頁) ,亦徵被告為了可以獲取報酬,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於聯繫「小甜心」之初,「小甜心」先稱「註冊 好了,認證好了每天有2,500到5,000喔」,被告回以「了解 」、「我不需自行操作?」,「小甜心」答以「不需要喔」 、「你出帳號公司出資金一起合作共贏」、「不需要你出一 分錢喔」,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署 112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 其不須自行操作,僅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利益。而該 公司雖以操作虛擬貨幣需綁定網路銀行帳號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然被告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 勞務之前,僅需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每日高達2,50 0元(換算每月7萬5,000元)之薪水,甚至只是單純前往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亦可獲得1,000元之「車資補貼」, 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之情,被告既曾有擔任電子作業員之工作經驗,當知其需 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資報酬,被告應可分辨此等 情節並非在應徵工作獲取薪資,而是在出租帳戶獲取報酬甚 明。被告明知此情,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將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小甜心」,並告知前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益見被告確實具有縱有人利用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因看不懂英文,故「小甜心」稱 可以幫忙代為操作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㈣又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密碼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 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內,大部分之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去向不 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施詐、取 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認被告將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甜心」使用 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但書之適用。然被告與「小甜心」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已如前述;又縱令被告提供帳 戶係為了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兼職,惟金融帳戶申設後僅供 申設人使用,始為常態,辯護人亦未說明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係符合何種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是辯護人 之前開辯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本件被告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本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評價為 一個接續行為。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既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 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 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是被告之
辯護人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予 以告誡等語,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時,曾獲有3,5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99頁),嗣提供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予「小甜心」使用後,另獲有3萬9,500元之報酬等情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 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4671 號函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73 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9至14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3,000元(計算式:3,500+39,500=43, 00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 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或補辦,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88、17041、17416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3471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597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廖榮寬、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號起訴書 告訴人 廖慧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早上10時許,以LINE邀請告訴人進入投資群組,向告訴人廖慧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致廖慧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廖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29至3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43至45頁、第56頁) ⒊廖慧娟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廖慧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3064號函暨被告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27頁) 2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號起訴書 告訴人 楊臨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以LINE ID:「IMC客服NO1068、詩佳、IMC證券(實習)交議員、範仲元」向告訴人楊臨宜佯稱:至「IMC-Trading」APP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臨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⒈楊臨宜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59至6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83至87頁、第99頁) ⒊楊臨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65至8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3064號函暨被告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27頁) 3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號起訴書 告訴人 張哲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邀請告訴人張哲豪進入投資群組,向張哲豪佯稱:至「IMC-Trading」APP投資保證獲利,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⒈張哲豪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非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非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13至116頁、第119頁、第125頁) ⒊張哲豪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0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3064號函暨被告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25頁) 4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17041、17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董怡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董怡嘉佯稱:至投資APP並連結至IMC網站,需依指示操作,致董怡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2分,匯款10萬元。 ⒉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7萬元。 ⒈董怡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33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55頁、第79至83頁) ⒊董怡嘉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44至45頁、第49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25頁) 5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17041、17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陳桓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陳桓振佯稱:下載投資APP「IMC TRADING」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桓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⒉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⒋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⒈陳桓振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67至1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91至192頁、第229至235頁) ⒊陳桓振手寫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71頁、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7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25至26頁) 6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17041、17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柳志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婷吖」,向被害人柳志賢佯稱:至投資APP「IMC TRADING」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柳志賢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⒉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89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51頁、第159至161頁) ⒊柳志賢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8至116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26頁) 7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17041、17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朱沛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其姪子,因生意問題需借款,致朱沛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8萬元。 ⒈朱沛然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37至43頁、第47頁) ⒊朱沛然臨櫃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4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3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6192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32頁) 8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17041、17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林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老範F02台股俱樂部」,向告訴人林美蘭佯稱:可以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致林美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萬5,700元。 ⒉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⒈林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21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53至59頁、第69頁) ⒊林美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61至6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3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6192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29頁) 9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17041、17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蔡宛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菲羽、黃睿雪、IMC客服05528」,向被害人蔡宛靜佯稱:至投資APP「摩根」、「兆豐」、「IMC」投資可獲利,致蔡宛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匯款5萬元。 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匯款5萬元。 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匯款5萬元。 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匯款5萬元。 ⒈蔡宛靜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卷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卷第35至37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 ⒊蔡宛靜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卷第23至2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12月12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4019號函暨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卷第87頁)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鄭守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Jane Street」,向被害人鄭守原佯稱:至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鄭守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 ⒈鄭守原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37至38頁、第47至5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鄭守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截圖(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9至35頁) ⒋被告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29頁) 11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蔡宏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田 剛」,向被害人蔡宏一佯稱:至LINE投資群組,需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蔡宏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⒈蔡宏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99至14頁) ⒉蔡宏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5至16頁、第2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2年1月4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4251號函暨被告帳戶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查詢(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33頁) 12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王麗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雅婷」,向告訴人王麗鳳佯稱:至投資群組「老範D02台報財經俱樂部」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王麗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1時41分許,匯款67萬元。 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⒈王麗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 ⒊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麗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68至69頁、第75至23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11月8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3487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25頁) 13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林語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式,向被害人林語宸佯稱:至投資APP「IMC-TRADING」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林語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匯款25萬5,536元。 ⒉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85萬元。 ⒈林語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7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53頁、第63至64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調、林語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23頁、第25至4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11月1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3486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1年3月1日至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20頁) 14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周香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周香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周香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9萬元。 ⒈周香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頁、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61頁) ⒊周香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33至43頁、第55至57頁) 15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王錦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仲元K棒研究院190」,向告訴人王錦雀佯稱:至投資APP「IMC-Trading」,需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王錦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5萬元。 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⒈王錦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7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7頁、第77頁、第83至85頁) ⒊王錦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頁面截圖(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31頁、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3037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歷史交易查詢(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21頁) 16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26、2038、2260、2267、2522、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陳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被害人陳佳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陳佳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8萬元。 ⒈陳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23至24、31、33至3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陳佳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45、49、53至9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15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2日歷史交易查詢(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21頁) 17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朱遊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Alice」,向告訴人朱遊彬佯稱:先入金在Pinkol網站上購買商品,其後可將商品上架等待他人購買,致朱遊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13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2,430元。 ⒈朱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37至38頁、第43頁、第65至67頁) ⒊朱遊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朱遊彬臨櫃匯款紀錄、朱遊彬匯款明細(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69至8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0572號函暨被告曾薏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29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