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吳勤櫻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華易」、「BT Step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依對方指 示親自臨櫃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設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 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佯 裝戶政事務所、檢警等身分,以電話及LINE連繫原告,向其 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其因而有涉犯詐欺、 擄人等罪嫌,又因該案件之主嫌自陳有將贓款匯入其所有帳 戶內,其因而須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設定約定帳戶,供檢警調查其帳戶之金流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騙集團,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之帳戶資料後,即陸續以 網銀轉帳方式,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4時許、同年月13日10 時2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60,000元、600,000元、1,977,200元 、1,022,8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從中獲取27,4 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合計共3,960,000元之損害。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0768號對其提起公訴(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行為確定在案。被告雖否認 其有幫助詐騙之故意,然被告前已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在案,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乃係幫助詐欺之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方式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對原告所受共396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系爭帳戶,也是受 害者,對系爭刑事判決結果雖有不服,確因沒錢、沒能力而 未上訴。伊既未曾致電詐騙原告,原告因本案受詐騙損失之 款項亦未為伊所花用,原告之損失當與伊無涉,伊自未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不應由伊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系爭偵查、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其有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供其不認識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即LINE暱稱「華易」、「BT Stephen」 者所使用等情,並有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系爭偵查、刑事 案件卷宗內可憑,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認其犯有幫助詐欺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對 該刑事判決亦無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被告當庭陳述,並據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本院並援用上開 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㈡、被告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為找工作,被騙而交付 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本身亦為受害人,其並無致電 詐騙原告,亦未分得原告於本案被詐騙之款項,自無幫助他 人詐騙原告之故意及行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須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且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與政府多番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至明。經查:
1、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是上臉書找工作, 公司名稱叫「華易」,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的工作內容 就是對方操作我的帳戶我在旁邊看,然後我就可以1個帳戶 有10,000元的報酬;因為我那時原本係在餐廳上班當員工, 月薪30,000元,我是因為起貪念才會提供帳戶,我提供帳戶 可以拿10,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2-124頁), 且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亦顯示該集 團成員數次提醒被告,如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號之用途時, 要被告不可以說是因工作及虛擬貨幣買賣所需,必需另編造 理由虛偽因應,且嚴令其等間之相關對話與資訊,均不可以 給銀行人員看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6、69頁),另參 酌被告斯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經驗,不可能不會對此等行為,恐會涉及詐欺、 洗錢有所預見。況被告前於103年間,亦曾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受判刑確定,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74頁 ,此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之刑案),是被告於歷經系爭 前案之刑案偵查與審理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存有該不明人士會持供作為詐欺取財 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存在,則被告在其所稱本件欲任職之 新工作組織成員「華易」、「BT Stephen」,未提出任何確
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系爭帳戶,甚且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 謊稱金流、避免提及工作實情之情形下,竟又提供系爭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是綜據上開之事證及情狀,堪認被告為賺 取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即詐騙人員使用時, 於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他人利用其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款項工具之認知,是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未必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2、至被告另抗辯其本人並無致電詐騙原告、亦未就詐欺集團人 員對原告之詐騙所得分贓,毋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 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9 6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 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及說 明,其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396萬元,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上開之所辯,亦不可採。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 系爭帳戶及密碼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3,9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該3 ,96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 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960,000元之行為,依 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9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96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3,9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9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