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40號
SCDM,112,金訴,44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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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言瑄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言瑄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 實
一、畢言瑄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浩 」及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楊主任」 與facebook暱稱「Ada Ada」、「黃名儒」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畢言瑄加入後即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畢言瑄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款,畢言瑄再依指示以附表交付上 手情形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瑄張偉翔蔡尚緯馮丞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畢言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等語(院卷第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8-15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瑄張偉翔蔡尚緯馮丞毅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549卷第12-13、15-22頁),且有下列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許育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社團及暱稱「Ada Ad a」之人個人頁面截圖:偵4549卷第24-26、30-31頁。(二)張偉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通聯紀錄:偵4549卷第32-33、37、42-45頁。(三)蔡尚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黃名 儒」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商品販賣貼文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偵4549卷第48-49、51、53-56頁。(四)馮丞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49卷 第57-60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送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瑪吉 Pay分期繳款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549卷第62-84 、95-100頁、偵11974卷第47-71頁。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王浩」、「劉家宏貸 款顧問」、「羅智豐」、「楊主任」、「Ada Ada」、「黃名



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各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 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應認被 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 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 為次要之車手之工作,且其尚知坦認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已與一般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 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等就本案和解,而告訴人許育瑄張偉 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 第151-152頁),可見被告確實欲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



之心,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 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育瑄張偉翔達成 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為其不利之 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基於獲取貸款 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 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 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 於本案之損失,並與告訴人許育瑄張偉翔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 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地、提款金額 交付上手情形 主文 1 許育瑄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7日在facebook刊登假買賣廣告,致許育瑄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暱稱「Ada Ada」聯繫,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11時19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0分至13時52分之期間,在桃園市○○區○○○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共提領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萬6,000元;於同日12時45分至15時55分之期間,在上開大湳分行、桃園市○○區○○○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區介壽路1段965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共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14時32分許、16時33分許,與「王浩」一同進入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對面之大湳公園內,將23萬6,000元交給「王浩畢言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張偉翔 詐騙集團成員「楊主任」於111年11月16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張偉翔,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詐騙張偉翔,致張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存入提款機之方式,轉帳2萬9,93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畢言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尚緯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假買賣廣告,致蔡尚緯陷於錯誤,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黃名儒」,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8,6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畢言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馮丞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行員,以電話聯繫馮丞毅,以審查馮丞毅申設蝦皮賣場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之詐術,致馮丞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5時50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4萬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畢言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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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