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7號
SCDM,112,金訴,217,20231221,5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諺融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謝浩翔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彭偉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16423、16424、16732、16845、17049
、17050、17051、112年度偵字第4135、5523、5524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至 三)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附表五、六)
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犯罪事實二)
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三)㈣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四)㈤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犯罪事實五)
㈥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六)
V○○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至三)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附表五、六)
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犯罪事實二)
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三)㈣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事實五)
㈤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實六)
I○○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至三)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附表五、六)
㈡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 罪事實六)
  事 實
一、戊○○(綽號阿權)、V○○(綽號胖翔、小胖)、I○○(綽號富 邦)、A○○(綽號沛祥)、M○○(綽號小菜)等人為牟取不法 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 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戊○○聽從「力力」之指揮, 再由V○○、I○○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戊 ○○並指派A○○、M○○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 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 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 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以下簡稱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 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 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N○○、J○○、C○○、玄○○宙○○、H○○、午○○未○○等8人。嗣由戊○○、V○○、I○○、A○ ○、M○○、「力力」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至 三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至 三所示提供帳戶之N○○、C○○及未○○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M○ ○、N○○、J○○、宙○○、H○○、午○○未○○業經本院審結;C○○



玄○○將另行審結)。
二、戊○○與V○○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監管期間之如附表四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控點內,由戊○○以通訊軟體紙飛 機(Telegram)聯繫不詳之人後,由V○○領取不詳之人寄送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並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C○○、黃揚昇完成交易,而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並約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價金自監管期滿後 從其2人各自應領取之報酬內扣除。
三、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戊○○、V○○之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起, 在控點4樓,戊○○、V○○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等方式,共同毆打A男 身體,致A男軀幹受有多處鈍瘀傷,並自該時起,限制A男行 動自由,僅限A男在控點4樓活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 之行動自由。
四、代號BF000-A112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戊○○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於前述監管期間之某時,未經B男同意,以如 果不從將遭鋁棒毆打脅迫之方式,將B男頭髮剃成光頭,僅 留右側中間一小撮頭髮,而妨害B男自由留髮之權利。五、於111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控點4樓,A男哭鬧欲離開控點 ,戊○○、V○○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他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由戊○○、V○○持鋁棒毆打A男全身及腳底板,之 後又共同脅迫B男以陰莖插入A男口腔內實施口交,A男、B男 因畏懼、且A男復遭毆打而不敢不從,其後並命A男將B男射 出之精液以雙手承接後吞入體內,又令B男對A男肛交,因A 男表示有法定傳染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而拒絕肛交戊○○、 V○○知悉後勃然大怒,旋持瓦斯BB槍射擊A男全身,致A男頭 部受傷流血。戊○○、V○○又強逼A男將檳榔強塞至肛門內,再 以牙刷刷肛門、牙刷沾牙膏龜頭,衛生紙點火燒龜頭、香 菸燙龜頭,繼再以礦泉水強灌入A男肛門內,並命A男坐在沙 發上,身體面朝上雙腳微弓,戊○○、V○○各站一邊,分持鋁 棒與球棒,毆擊A男之腳底板,A男因痛難忍而噴出糞水,戊 ○○命A男吞下所排放之糞便及喝下戊○○所排放之尿液,而以 上開種種對A男施以凌虐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A男於111 年11月9日19時34分被載至路邊丟包後報警並就診,經診斷 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六、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 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戊○○、V○○ 、I○○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 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 椅子等物,由V○○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戊○○回4樓拿取保 險套供B男使用,B男因畏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 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內而實施性交,。
嗣於111年11月9日晚間,員警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究辦,並至上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控點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之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 侵訴卷一第176頁、卷二第33、192、359至431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 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 ,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 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V○○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偵17 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卷第3 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頁、 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一第 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卷二



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12至 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偵552 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83至1 07、432至439頁);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侵訴 卷二第358至359、432至439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A○○(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1 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頁 )、M○○(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他3 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J ○○(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至16 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宙○○(他3404 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卷一 第323至342頁)、H○○(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74至7 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48頁 )、午○○(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卷一 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未○○(他3409卷第 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卷第1 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玄 ○○(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侵訴卷一 第151至181頁)、N○○(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 至221、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C○○(偵16 13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 9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 3至62頁)供述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
㈤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未○○、N○○、C○○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及 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邱:偵9619卷第23至26頁、偵5524卷三 第113頁。劉:偵9619卷一第18至21頁、偵5524卷二第21 頁。陳:偵5524卷二第65、68至8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C○○、玄○○、H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14 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0 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書(



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M○○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料 (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 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玄○○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C○○之藥袋、 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發票、包包、 刑事傳票及處方箋;H○○之背包玉山銀行申請書、新竹 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J○○毒品吸食器、 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未○○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 玻璃球及藥鏟;C○○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V○○、I○○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被告戊○○、V○○、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惟同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也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至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罪名:
  1.核被告戊○○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一其餘編號、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5、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  2.核被告V○○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 其餘編號、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 交罪。
  3.核被告I○○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 其餘編號、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六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強制性交罪。
  4.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自承有與V○○以電擊棒、BB



槍毆打A男等語(偵5524卷一第34頁),被告V○○自承有持 棍棒、黃色膠條毆打A男等語(偵5524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 、偵16135卷第77頁)。就事實六部分,被告戊○○、V○○均 自承有與I○○分別以電擊棒、棍棒毆打甲女等語(偵5524卷 一第35頁、侵訴卷二第103頁),被告I○○亦於本院審理中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再爭執等語(侵訴卷二第358至359 頁),而電擊棒、BB槍、棍棒及膠條等客觀上均可作為兇 器使用,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有述及前開兇器之使 用,惟論罪法條漏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亦有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要件,此部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本院雖未諭知被告3人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 同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說明。又就事實五犯行,係被告戊○○、V○○持兇器毆 打凌虐A男而為強制性交,因此造成A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此部分之行為均已經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 罪質中,自不再另論以傷害罪,應僅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傷害罪 且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戊○○、V○○、I○○就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與共同被告A○○、M○○、「力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間;被告戊○○、V○○與不詳之人間就事實二即附表四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V○○間就事實三所示傷 害及剝奪A男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V○○間就事實五所示 加重強制性交A男、B男犯行;被告戊○○、V○○、I○○間就事實 六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間接正犯:被告戊○○、V○○就事實五部分,係違反A男、B男之 意願,迫使A男對B男口交之行為部分,乃係透過支配他人, 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戊○○、V○○、I ○○就事實六部分,亦係違反B男、甲女之意願,迫使B男與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亦係透過支配他人,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1.被告戊○○、V○○、I○○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其餘 編號、附表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公訴意旨就事實三雖認被告戊○○、V○○共同傷害A男、剝奪A 男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2罪,惟其2人毆打A男及剝奪A男行 動自由之時間均係自111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起,時間緊密 、妨礙自由之狀態繼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2人之傷害行 為與持續之妨害自由犯行具行為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以免 過度評價,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又被告戊○○、V○○就事實五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A男、B男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B男部分無凌虐);被告 戊○○、V○○、I○○就事實六所示犯行,亦是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B男、甲女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㈥自白減輕:被告戊○○就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如附表四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戊○○、V○○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I○○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寬認其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又被告3人坦承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V○○ 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極輕、思慮不周,其與被告戊○○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就被告V○○就本案犯罪行為整體觀之,僅係聽命於被告 戊○○擔任司機接送角色,並受被告戊○○之指示領取內有毒品 之包裹並交付購毒者等行為,且警詢及偵查就被告V○○販賣 毒品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經過之具體詢問,此部分不利益不 應歸被告V○○承受,又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在控點內接受 監控之黃揚昇、C○○2人,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尚非巨大,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最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 本案被告V○○毒品次數、所得利益為零、對於社會之危害或 潛在危險影響,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 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 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V○○、I○ ○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竟輕易加入詐欺集團,且為確保所取得人頭帳戶於詐得 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分別負責接送、跑腿及管 理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可責性不低,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 告戊○○、V○○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於控點管理期間販賣毒品給受監控 人,所為亦值非難;更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以電擊棒、 BB槍或棍棒毆打A男,並以非人道手法凌虐A男,又使之喝尿 、吃屎並吞下他人精液,嚴重侵害A男之身體、行動意識自 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致使A男之人格尊嚴承受無 比貶抑,身心亦感到極大恐懼,其等不法行徑實令人髮指, 其2人脅迫B男與A男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以滿足其等惡 作劇、好玩之偏差心態,亦極為不當;及被告戊○○、V○○、I



○○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亦均嚴重 侵害B男、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本均應從重嚴懲, 惟考量甲女已與被告戊○○、V○○、I○○達成和解;B男已與被 告V○○、I○○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或陸續給付賠償金額中 等節,有調解、和解筆錄共4份在卷可查(侵訴卷二第165、 349頁、侵訴卷三第11、32頁),甲女及B男並均表示同意本 院從輕量刑等語,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 ,另被告戊○○與B男調解未能成立,以上堪認被告3人事後有 盡力彌補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戊○○為本案居 於主導地位,罪質最高,被告V○○聽令於戊○○,罪質稍低, 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對己非,被告I○ ○反覆供詞,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案情節,暨被告戊○○、 V○○、I○○分別自承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工作及月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侵訴卷二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或 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戊○○供稱有獲得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等語(侵訴卷二第433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其供稱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 手機已丟棄等語,而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被告戊○○或被告V○ ○、I○○之犯罪所用之物,另依現存卷內資料也無證據足認被 告V○○、I○○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無從 認定有其他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戊○○、V○○均供稱並未收取販賣毒品之價 金,而購毒者黃揚昇、C○○亦均供稱並未給付金錢,而是從 之後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中扣除等語,是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四所示之5件販賣毒品 皆在控點內進行,也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供販毒所用之應義務 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檢察官就事實三至六所示被告等人所用之棍棒、鋁棒、電擊 棒、BB槍、膠條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未聲請沒收,亦均未扣 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本案所扣之其他同案被告玄○○、C○○、H○○、J○○所有之物, 均查無確證認與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同案被告C○○於上開時地在 控點中,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造成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認被告戊○○、V○○、I○○3人就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均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同案被告C○○於本院供述:在控點中只有交兆豐銀行帳戶, 是11月10日被查獲後,透由賴閎鈞介紹,再將所申辦之玉山 、臺灣、元大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以共25萬元之代 價,去台北三峽交給游捷安、黃建智之人,但一毛錢都沒拿 到等語(金訴卷四第41至44頁)。再觀諸附表二(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與附表五、六之時間 並未重疊且可切割,可證在111年11月10日前均係C○○之兆豐 銀行帳戶被使用,另2帳戶則無,且本案確係經警獲報後於1 11年11月10日查獲新竹市中華路上之控點,並扣得C○○之玉 山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後發還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6135卷第83、102至106頁),堪認C ○○於本案確實僅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戊○○、V○○ 、I○○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其玉山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則係於查獲後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核與被告 3人無關,被告3人也無從為不在控點中之人頭帳戶之被害人 負責。
四、且檢察官查悉上情後,除為已判決之同案被告A○○、M○○之利 益提起上訴外,復就C○○另行起意提供玉山及臺灣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追加起訴C○○及 賴閎鈞2人,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受理中 等節,有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上字 第150號上訴書(金訴卷二第81至90頁、金訴卷三第493至49 8頁)在卷可考。是以,公訴意旨認C○○所提供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均係交付予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以資認定罪數,尚有未洽,本件卷存事證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戊○○、V○○、I○○被訴如附表五、六所示另2帳戶所 生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自應就如附表五、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