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35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3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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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尹孝仙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孝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1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及國泰人 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1,119元、郵局存款21 元、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仲生名下之日新乾洗名店與王牌電子 遊戲場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5月23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 保單解約金之資產以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將上開存 款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仲生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1頁)。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41,119 元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做成分配 表分配完結,於112年8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及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 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前分別於112年9月26日以新北院英民溫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35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 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於112年1 1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擔任看護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共計領有367,2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共計39,200元。再伊 雖可得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然該餘 額並未超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以及其他各款之情 事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是否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資訊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 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 否有惡意操弄之奚竅,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 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在清算程序 中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且揆諸聲請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 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 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 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請本院詳審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 債務人消費明細,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及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2月9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看護工作, 薪資收入共計為367,2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共計39,2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摺內頁、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並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2月9日 )後,並無領有相關社會補助。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各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33,310元【計算式:(367,200+39,200)-(19,200+19 ,200)×8=99,2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 為1,003,058元、必要生活支出為900,000元(見清算卷第27 1至27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尚餘103,058元,然本件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41,119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存在,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㈢至相對人新光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固主張聲請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所之信 用卡消費支出,皆為95年以前之信用卡消費,難認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則相對人聯邦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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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