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21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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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玫君(原名劉玟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3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卷核閱無訛。則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308元,並 於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6日、112年4月1日領取政府補助 共1萬2,000元,於111年8月2日領取產物保險給付10萬1,178 元,平均月收入約4萬2,596元【計算式:36,308+(12,000+ 101,178)÷18=42,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臺幣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749928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9月6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3930號函為憑。又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即112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 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之部 分,其中長子現已成年(00年00月出生),衡諸聲請人目前 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 需,應無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次 子現未成年(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 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 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 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9,480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次子扶養費7,000元應屬合理。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42,596-19,20 0-7,000=16,396】」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聲請前置調解,依其當時陳報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18日 至111年4月18日)之收入共計87萬1,485元、必要生活支出 共計79萬1,04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8萬0,445元【計算式:87 1,485-791,040=80,445】。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



償共14萬1,833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27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8萬0,445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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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