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翊銘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翊銘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0幾年間持續有經商需求,然因經營不 善至虧損而有入不敷出等情,因而積欠債務,伊曾向金融機 構債權人等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電聯提供分18 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16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除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債務總額高 達1,872,229元,以伊每月收入約22,000餘元計算,扣除伊 每月生活支出,縱已月餘3,000元計算,仍須624個月才能清 償完畢,,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5,160元之還 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乙 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 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0)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於五股五福黃昏市場、板橋 重慶黃昏市場及中和華新市場販售五金商品,111年12月至1 12年2月收入總額為75,363元,平均每月約25,121元,惟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因繳納營業用之汽車貸款,每月收入應為 17,431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汽車行車 執照、照片6張、進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0 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44歲(見本院卷第57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且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 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復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 ,而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是其每月 收入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數額,故本院爰以基本工資26,400 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1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960元(見本院卷第21頁),雖未 提出任何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剩餘7,440元,雖足以負擔兆豐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5,160元之還款方案,惟 徵以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186元 、兆豐銀行277,92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86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9,721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51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98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7,050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6,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659,01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860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431,961元(見本院卷第23、24、115至211頁) ,合計4,226,08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6,161元計算, 其尚須近48年始得清償完畢(即:4,226,081元÷7,440元÷12 月≒47.33年),且聲請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7頁) ,現年44歲8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20年4個 月之職業生涯可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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