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99號
PCDM,112,金訴,89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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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950、5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桓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粘桓禎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金訴卷第2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粘桓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高梵中及 其他不詳成員而有三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張婉琳取得不知情之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收受及匯出詐得款項使用而交 予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 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罪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 ,惟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4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高梵 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 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950、52996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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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