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尊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詳 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伶伶」、 「KIKI」、「筱琦」、「小葇」等人組成之某詐欺集團後, 即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尊順於民國110年 7月31日,駕駛車輛將黃庭興(另行提起公訴)載送至銀行 ,由黃庭興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開通後,再由蔡尊順將黃庭興載往宜蘭縣某民宿 內,由黃庭興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蔡尊順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蔡尊順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車資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黃庭興前揭上海銀行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李沛錞、蔡小慧、林秀玲、賴冠汝等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庭興 上開上海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沛錞 、蔡小慧、林秀玲、賴冠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蔡尊順於110年7 月31日,駕駛車輛載送黃庭興前往銀行,開通黃庭興所申請 上海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再由蔡尊順將 黃庭興載往宜蘭縣某民宿內,由黃庭興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予蔡尊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尊順因而獲得1,100元 之車資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追加起訴意旨並認蔡尊順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自 始否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思,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介紹 證人黃庭興出租帳戶,並且搭載證人黃庭興往返宜蘭縣交付 前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介紹帳戶供人使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與收 購帳戶人接洽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 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上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責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於110年7月31日,駕駛車輛載送黃庭興前往銀行, 開通黃庭興所申請上海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後,再由被告將黃庭興載往宜蘭縣某民宿內,由黃庭興將前 揭上海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因而獲 得1,100元之車資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對翁堉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庭 興上海帳戶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3654號、第3655號、第3656號、第3657號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件 已於112年5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載送黃庭興開通前揭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前往宜蘭縣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於112年5月15日判 決確定乙節,足以認定。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載送黃庭興辦理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且兩案之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前案為110年8月2日、本案為同年月2 日及3日),顯見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次載送黃庭興 開通及交付帳戶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載送黃庭興 開通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被害人不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 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沛錞(提告) 110年7月29日17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依指示至「SG聖麒」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日15時10分許 50,000元 黃庭興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42分許 50,000元 黃庭興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2 蔡小慧(提告) 110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依指示繳交入會費、手續費加入投資專案,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25,000元 黃庭興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17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 30,000元 黃庭興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3 林秀玲(提告) 110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依指示加入「奧丁」、「ECDHBK」及「DISCOVER FINANCE」等投資網站,委託代為操盤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日14時37分許 50,000元 黃庭興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4 賴冠汝(提告) 110年6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QM慶明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100,000元 黃庭興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50,000元 黃庭興前揭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