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8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88號、第52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正面之照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32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被告 之身分證資料,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冠達之個人、 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敏貞、李鎮嘉、葉家豪、鄧啟鴻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敏貞、李鎮嘉、葉家豪、鄧啟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陳冠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身分證正面、中 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之照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之訊息 ,與對方聯絡要申辦貸款,才將其個人及銀行帳戶之資料提 供給對方,但其並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方說要測 試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其尚向其 母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帳戶內供對方測試,之後才 發現其存入帳戶的錢被領走了,其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正面之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均提供給他人。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資料後,即持被告之身分證資 料,以被告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電支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身分證資料、銀行及一卡通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Kai Janck」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擷圖(含身分證正面照片)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 銀行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彰 化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卡通電支帳戶 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823號卷《下稱第15823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 4頁、112年度偵字第25088號卷《下稱第25088號卷》第7頁、
第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 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 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 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 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或 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 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 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陳冠達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 曾任保全之工作,足見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均為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及上開2家 銀行帳號資料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8日警詢時均供稱:其於111年10 月21至22日間,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要申請貸款,才把 帳戶交給對方,對方稱提供1個帳戶會有26,000元之酬勞等 語,可知被告雖係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惟於聯繫後
已知悉係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此核與被告向LINE暱稱「Ka i Janck」之人詢問「請問是否需要租借帳戶?」、「當天 辦理就會拿錢嗎?每個月拿還是?一個月多少?」、「我只 有一個中信」、「國泰的不行 那個我自己要用」、「別家 的可以嗎」、「有彰化銀行,富邦數位帳戶,元大」、「還 有新光數位戶」、「合作金庫」、「簿子需要去換新的嗎」 等訊息內容(見第15823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相符 ,是被告辯稱其係欲申辦貸款乙節,難認屬實可採。 (2)被告並未與網路上稱可幫其辦貸款之人實際見面、接觸,亦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伊條件不太好等語(見第15823號卷 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其自身之債信不佳乙節,有所認 識,且明知依其當時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 序貸得款項,亦明知網路上稱可幫其辦貸款之人極可能係經 由非正當之方式,虛增其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 獲得貸款,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 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網路上稱可幫其辦貸款之人及其所屬 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為不法行為。又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時,帳戶內並無餘款乙 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15823號卷第68頁反面 ),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 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因該帳戶內餘 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 。又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及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網路 上自稱可幫忙辦貸款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然其與對方 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卻仍將上開個人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可見其對 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 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另辯稱其僅係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傳給對方,並未提供對方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供告訴人匯款、轉帳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於受騙將款項 匯入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款項即遭轉出等情,足認若詐欺 集團成員未取得被告上開2個銀行之密碼,如何順利將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且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至該款項遭轉
出之時間,均甚為接近,更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上開 2個銀行帳戶之密碼,是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是否屬屬,尚難遽信。另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述,對方曾向伊表示要將其提供之2個銀行帳戶綁定 一卡通(即iPASS MONEY)及悠遊付,而一卡通公司之電支帳 戶,係申請使用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 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的手機門號,由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 簡訊驗證碼以進行驗證,申請人可提供銀行帳戶進行驗證, 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之銀行帳戶,而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於申辦時 除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外,尚以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帳戶,是上開3個 銀行帳戶均可提領或儲存款項至一卡通銀行帳戶內,此有被 告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508 8號卷第7頁、第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同意對方將其提 供之上個2個銀行帳戶綁定一卡通帳戶,則其縱未提供上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提可經由驗證之銀行 帳戶提領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實難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2個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 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均已實際受 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敏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以暱稱「An Yu Huang」和潘敏貞聯繫,並佯稱:欲以較低之匯率出售人民幣云云,致潘敏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4日18時17分 ②111年10月24日18時25分 ①2,100元 ②2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李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臉書暱稱「Huang Aa Yu」聯繫李鎮嘉後,以LINE暱稱「Huang」加伊為好友,並向之佯稱:欲以43,000元出售遊戲點數60,000點云云,致李鎮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4時34分 43,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所 3 葉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臉書暱稱「Huang Aa Yu」聯繫葉家豪,向之佯稱:可代為儲值人幣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43分許 8,3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鄧啟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LNIE暱稱「陳偉傑」向鄧啟鴻佯稱:欲以2,000元購買伊之遊戲帳號云云,致鄧啟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22時55分許 ①12,000元 ②28,001元 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潘敏貞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潘敏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5823號卷第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582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3.告訴人潘敏貞所提出之其與暱稱「An Yu Huang」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FB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網頁之擷圖、其向銀行申報遭詐騙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換幣訊息之頁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第15823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鎮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5823號卷第9頁、第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1582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3.告訴人李鎮嘉所提出之健保卡正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HuangYuAn」間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見第1582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家豪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5823號卷第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15823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 3.告訴人葉家豪所提出之其與暱稱「Huang Yu An」、「Huang」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臉書社群網頁擷圖、臉書貼文之留言板擷圖各1張)、郵局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見第15823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鄧啟鴻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鄧啟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5088號卷第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5088號卷第46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 3.告訴人鄧啟鴻所提出之網路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暱稱「游世傑」(即告訴人鄧啟鴻)與暱稱「蘇月敏」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其與暱稱「陳偉傑」、「G73遊戲買賣-客服中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3張(見第25088卷第15頁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