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允熙
住○○市0000○○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允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允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不明 款項以操作虛擬貨幣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允熙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 ,向黃世進佯稱係其配偶之前同事,因買房需借款云云,致 黃世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6日10時20分,將新臺幣( 下同)43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曾允熙隨即於 同日10時25分,將43萬元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允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 上找虛擬貨幣操作員的工作,公司的錢匯進我的帳戶,我用 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虛擬貨幣,掛到公司指定開立的平台 去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信賴對方提出 之約聘合約及責任切結書,且被告提供之帳戶係經常使用帳 戶,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 人,嗣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轉 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告訴人黃世進部分)、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6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並否認其主觀犯 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 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 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4歲,且自稱高中肄業 ,從事刺青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有通過電話等語,可見被告 此一工作並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亦未由公司加保勞健保, 已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況被告對於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 方以LINE聯繫或通話紀錄等資料,均辯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 ,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至被告雖提出天頂國際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及天頂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責任切結 書各1份為據,惟其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112 年2月1日主動至警局歸案,復於檢察官同日複訊時當庭提出 上開書面資料,其刻意攜帶上開書面資料歸案,已啟人疑竇 ,而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還有跟對方要求,請他們 提供資料給我,好讓我自保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卷第33頁),則其既有存證自保之意,又為何不將前開臉書 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繫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一併保留 ?經檢察官質以「你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有沒有留存?」等語 ,被告竟復以:只有1頁,就剛好是這個合約的對話云云, 顯與常情有所違背。再者,被告提出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時, 於偵查庭中當庭供稱:對方在LINE傳給我的,我下載下來去 7-11印出來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是對方傳真給我 列印出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經本院質以「傳 真過來的資料,為何上面簽名是彩色?」等語,被告復改稱 :是我簽名後,傳真回去給對方,我給檢察官的是原本云云 (見同上卷第86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提供之 細節,屢次回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再觀上開合約之內容 ,被告所稱之自行手寫處均係藍色筆跡,其中約聘期間經被 告記載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有天頂國際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合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6 2號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讓我等2 天瞭解工作內容,2天後就等公司的錢進來我的中國信託戶 頭,我再用我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參 以本案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6日遭詐匯款,則被告聘僱期間 又豈會自111年5月1日起算?另觀切結書部分,就其內最重 要之時間、姓名、帳戶等資料,完全未為任何填寫,與本案 未見任何關聯,故被告提供上開合約及切結書,均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尤以,被告於108年間,已因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友人,而經檢察官以詐欺案件偵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雖該案偵查終結係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此偵
查程序,必已深知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本件 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人匯入款項,並配 合轉匯及買賣虛擬貨幣,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顯然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堪認其確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並非有 據。又被告提供帳戶時,其帳戶餘額僅1891元,金額非高, 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其本件並非交出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及密碼,對於帳戶仍保有控制權,故其提 供自身頻繁使用之帳號,亦與其遂行本件犯行不生任何影響 ,是辯護人以此置辯,同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及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 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供稱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 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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