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0號
PCDM,112,金訴,120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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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042號、第19316號、第23850號、第24088號、第3187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維霆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 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接續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臺北 市内湖區成功路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内,將其所申設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 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 男子(下稱「陳大哥」)。嗣「陳大哥」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莊鎮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靜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魏欽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 敬程莊季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人石雪嬌邱麗雲魏國 書、洪峻奕、林珀岏、黃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維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院卷】第81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將系爭3個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大哥」,並有依其指示辦理上開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陳大哥」是伊在當兵時借地下錢莊時認識的 ,他是地下錢莊的人,伊只知道他叫「陳大哥」,伊以前跟 他借完錢後沒有處理,是他幫伊處理,之後就很久沒有聯絡 ,這次他來找伊說因為他股票贏錢,金額很大沒有辦法一次 領,所以需要借伊的帳戶供匯款進去再領出來,我總共提供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帳戶給他,過了1個星期 ,華南銀行最先打給伊通知已變成警示帳戶,伊再要找綽號 「陳大哥」就找不到了,伊當初會提供單純只是因為他以前 有幫助過伊等語。經查:
(一)系爭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接 續將系爭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 哥」,且有依其指示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節, 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1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前揭12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19042號卷【下稱19042偵卷】第11至14頁)、華



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9316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第32至34頁)以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 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29歲、具 備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並曾任軍職(見19042號 偵卷第11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於上情實難推諉 不知,況對方要求其提供高達3個帳戶,並要求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此均與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 帳戶數量愈多愈好,並約定轉帳帳號俾能第一時間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出以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 贓款)相符,況對方既然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代 表對方已有前揭約定轉帳帳號可供匯入款項使用,則對方 自可逕將股票獲利款匯入約定轉帳帳戶即可,何須多此一 舉先借用被告之系爭3個帳戶供匯入再約定轉出,此均啟 人疑竇而足以使一般人警覺、預見對方可能是要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雖辯稱是「陳大哥」以股票賺錢需帳戶供匯入 為由向其借用系爭3個帳戶,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陳大哥」之聯繫方式等資料可 供調查確認,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待商榷。又縱認確有 「陳大哥」此人向其借用帳戶,然從被告自承:伊只知道 對方叫「陳大哥」,是地下錢莊的人,是伊借地下錢莊時 認識的,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其聯絡方式等語 (見院卷第81頁)。顯見其僅知悉對方在做地下錢莊,其 餘一無所悉,難認有親友間之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卻僅 因對方表示需有帳戶供匯入股票獲利款,即交付高達3個 帳戶並依指示約定好約定轉帳帳戶供對方使用,已顯與常 情不符,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若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大哥」,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 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 錢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系爭3個帳戶, 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 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系爭3個帳戶給他 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 犯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接續提供



系爭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12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2部分),經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 爭3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附表所示12位 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 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非微,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 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業與準備程序到庭之告訴人魏欽得、莊季 樺、魏國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 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尚非 全無悔意,兼衡其提供之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5 ,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唐錦 111年8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唐錦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 12時21分許 150萬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唐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款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42卷第5至6反面、8至9、19至39頁) 2 莊鎮宇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鎮宇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 13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告訴人莊鎮宇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316卷第7至8、13至14、21至22頁) 3 魏欽得 111年10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欽得佯稱跟隨操作可賺點數以利後續約小姊及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 14時3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魏欽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50卷第4至7、14至17、19、23、44至46、49頁) 4 林靜梅 111年9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靜梅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林靜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IG頁面、網銀交易明細、詐騙APP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88卷第12至18頁反面) 5 林敬程 111年10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9891國際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林敬程佯稱須依指示充值保證金方能激活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 12時1分許 2萬9,001元 華南帳戶 告訴人林敬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878卷第10至16、18、20頁) 6 莊季樺 111年10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OT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莊季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凍結之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0月5日12時53分許 ㈡111年10月5日14時44分許 ㈠4萬0,001元 ㈡3萬5,001元 華南帳戶 告訴人莊季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878卷第22至26反面、31頁及反面) 7 石雪嬌 111年10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屏東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向石雪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被拘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 15時14分許 94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石雪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869卷第22至28、33至34、38及反面、40至46頁) 8 邱麗雲 111年10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麗雲親友,向邱麗雲佯稱因周轉問題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 14時14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869卷第50至56、58至62頁) 9 魏國書 111年10月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7881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魏國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凍結之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 14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告訴人魏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869卷第87至89、91至98頁) 10 洪峻奕 111年10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OP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洪峻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凍結之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㈡111年10月5日14時57分許 ㈢111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㈣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㈠1萬1元 ㈡2萬1元 ㈢3萬1元 ㈣3萬2元 華南帳戶 告訴人洪峻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869卷第100至101反面、104至110、112反面至116頁反面) 11 林珀岏 111年10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OP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珀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凍結之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0月5日13時12分許 ㈡111年10月5日13時40分許 ㈠1萬1元 ㈡8萬1元 華南帳戶 告訴人林珀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869卷第120至124反面、128至147頁) 12 黃思蓉 111年8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思蓉佯稱申請彩票網站會員儲值,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0月5日16時5分許 ㈡111年10月5日16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黃思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成功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869卷第65至70、77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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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