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6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234號、112年度偵字第31425號;112年度偵字第439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志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隨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三 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1年8月18日先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阿明」,復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與「阿明」,以此方式供「阿明」與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施文心、鄭曉芷、吳沂玲 、游雅惠、鄭雅鍹(下稱施文心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或轉帳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前開集團 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 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施文心等5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附表編號1 、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則經警通報金融機構執行圈存,致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轉匯,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施文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曉芷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游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鄭雅鍹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均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秦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第11 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07至1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文 心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施文心等5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轉帳款項後,集團成員業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告訴人 鄭曉芷、吳沂玲、鄭雅鍹受騙贓款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 ,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此部分自屬洗錢既遂;而 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文心、游雅惠受騙贓款,則因 及時遭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轉匯或提領等情,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文心〉、〈告訴人游雅惠〉 (見偵字第11479卷第12頁、偵字第31425卷第16至18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 銀三峽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於詐欺告訴人施文心等5人後,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或轉帳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內,繼由集團成員進一步轉匯 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告訴人施文心、游雅 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附 表編號2、3、5(告訴人鄭曉芷、吳沂玲、鄭雅鍹)部分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施文心、游雅惠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 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 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明」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文心等5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阿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騙 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 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 、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不法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施文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遊說施文心參加高獲利投資方案,致施文心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前開款項未及轉匯、提領即遭查獲。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許 7,9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1479卷第6至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479卷第12頁)。 ⒊告訴人施文心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1479卷第13頁、第14、15頁)。 ⒋告訴人施文心提供之投資網站資料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戶資訊及照片、與暱稱「阿海老師」對話紀錄文字譯文、與暱稱「Linda指導員」對話紀錄文字譯文(見偵字第11479卷第16頁、第17、18頁、第19至20頁背面、第21至22頁背面)。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1000004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字第43967卷第9至13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479卷 2 鄭曉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佯稱:可教導鄭曉芷進行投資云云,致鄭曉芷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參加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鄭曉芷所為投資行為涉及洗錢,須繳納一定金額始不違法且方能領出獲利云云,致鄭曉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⒈告訴人鄭曉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3967卷第3至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967卷第22頁)。 ⒊告訴人鄭曉芷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及照片截圖(見偵字第23967卷第23頁、第24至33頁上圖、第33頁下圖至3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1000004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字第43967卷第9至1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67卷 3 吳沂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向吳沂玲佯稱:可提供保證獲利之投資平台與投資方案云云,致吳沂玲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轉匯時間,再將右揭轉匯金額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再予轉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 18萬元(包含前開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沂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0234卷第8至11頁)。 ⒉告訴人吳沂玲提供之存摺內頁、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0234卷第12至13頁、第14頁及背面、第15至16頁背面)。 ⒊告訴人吳沂玲提供之與Line暱稱「m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0234卷第28至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34卷第22至27頁背面)。 ⒌告訴人吳沂玲提供之與Line暱稱「頂尖」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0234卷第39至44頁背面、第45至48頁及背面)。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1000004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字第43967卷第9至13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字第30234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 8萬元(包含前開1萬元) 4 游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起,接續向游雅惠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買賣以獲利云云,致游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前開款項未及轉匯、提領即遭查獲。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⒈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425卷第3至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425卷第16至18頁)。 ⒊告訴人游雅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總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1425卷第25頁、第28頁)。 ⒋告訴人游雅惠自述被詐欺經過暨所附投資網頁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書狀(見偵字第31425卷第29至39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1000004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字第43967卷第9至1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字第31425號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元 5 鄭雅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某時,向鄭雅鍹佯稱:可以介紹投資方案云云,致鄭雅鍹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 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8萬6,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⒈告訴人鄭雅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3967卷第6至8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1000004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字第43967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967卷第23頁)。 ⒋告訴人鄭雅鍹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967卷第29頁上圖、第29頁下圖、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字第43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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