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瑄
胡慶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360號、第51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慶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慶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東尼」、「郭珮璇」、「Love•智」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胡慶田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收 受車手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游,並約定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高珮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然其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 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之帳號,以通 訊軟體傳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2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葉憲忠、黃燦穎、莊胡秀娥,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高珮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高珮瑄旋即與胡 慶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珮瑄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及自ATM提領之方式,分別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地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胡慶田,並從中獲取3,000元報酬。胡慶田取得 前揭贓款後,即先從中拿取2,000元為報酬,其餘贓款則依 「東尼」指示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內,以轉交回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葉憲忠、黃燦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高珮瑄、被告胡慶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院 卷】第83頁、第93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珮瑄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2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 院卷第143頁),而被告胡慶田固不否認有分次收取被告高 珮瑄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從中拿取2,000元報酬後,其 餘款項則依「東尼」指示放置於高鐵站廁所內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會去 拿錢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應徵收取博奕款項的工作,伊的報酬 是一天2千元,伊收到錢以後,先拿取伊的報酬2千元,剩餘
的放到高鐵站的廁所就可以離開了,伊沒有想到那些錢會是 詐欺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高珮瑄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帳號以 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憲忠、黃燦穎及被害人莊胡秀娥即分 別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2個帳戶內,再由被告高珮瑄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及自ATM提領之方式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所提 款項交付被告胡慶田,並獲取3,000元報酬,被告胡慶田 則於取得前揭贓款後,從中拿取2,000元為報酬,其餘贓 款則依「東尼」指示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為被告胡慶田所不否認,且據被告高珮瑄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葉憲忠、黃燦穎及被害人莊胡秀娥於警詢指 訴明確,復有系爭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 對帳單(國泰世華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卷【下稱 51371偵卷】第15至22頁、郵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6441 號卷【下稱6441偵卷】第26至27頁)、郵政存薄儲金提款 單2紙(見偵卷第163至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 憑證1紙(偵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高珮瑄就附表編號1 、2所示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3 7頁、第51至52頁)、被告高珮瑄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胡 慶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9頁、40至41頁、 45至51頁、52至54頁)、被告胡慶田各次收受被告高珮瑄 交付款項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第55至60頁)、被告高珮瑄提出之暱稱「郭珮漩」、「LO VE‧智」LINE好友資料(偵卷第43至44頁)以及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堪可認定。足 認被告高珮瑄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珮瑄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胡慶田部分,被告高珮瑄係本案提領贓款之車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高珮瑄領款後,即係依上游指示 將款項交付被告胡慶田,被告胡慶田亦均能於其各次提領 後之第一時間,即知悉前往附表所示各地點向其收取款項 ,各次收取時均與被告高珮瑄無任何點收金額或交付取款 證明或其他確認彼此身分之對話,並於取款後即迅離現場 ,且被告高珮瑄交付款項予被告胡慶田後,即會收到「LO VE‧智」傳來表示已到款項之訊息乙節,據被告高珮瑄於
警詢時供述:伊與收款的胡慶田沒有對話,伊把錢交給他 後就離開,後續「「LOVE‧智」有傳訊息告知伊他們有收 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2人前述各次交付 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9頁、40至41頁、 45至51頁、52至54頁)可參,核與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者 均能在車手取款後第一時間即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各次提 領即各次收水以確保每筆贓款之犯罪成果回流,並且於收 水時只須於車手出現後,迅將贓款取走並離開現場,毋庸 多餘對話或現金點收或彼此身分確認等以免招人耳目之收 水情形相吻合,顯見上游指示被告高珮瑄交付贓款之對象 即被告胡慶田即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交付 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從而被告高珮瑄於交付款 項予被告胡慶田,上游才會傳送已收到錢之訊息予被告高 珮瑄至明。參以被告胡慶田取得贓款後,於拿取2,000元 報酬後即將其餘款項依指示丟包於高鐵站廁所內之製造金 流斷點且掩人耳目方式轉交出去,亦與詐欺集團慣用之各 層收水層轉贓款之模式一致,從而被告胡慶田係擔任本案 之第一層收水角色,亦堪認定。
(三)被告胡慶田雖以其收取博奕款項、沒有想到是詐欺的錢等 語置辯。惟查:
1、被告胡慶田自承未曾見過「東尼」本人,亦不知「東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僅靠飛機軟體聯繫(見院卷第92頁) ,當可預見對方以此種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僅依通訊軟體指 派工作,顯係為隱藏身分躲避追查之舉,且「東尼」指示 其所收取或交付金錢之方式,均無須核對現金或開立收據 或確認取款對象身分(即被告高珮瑄),對同一人即被告 高珮瑄取款,不等附表所示款項齊全後一次收取,卻要於 被告高珮瑄各次領款後立即收取,且於取款後,逕將巨額 款項以放置在廁所方式輾轉交付,顯有可疑,而其報酬之 給付方式竟是指示其逕自從款項內抽取,亦非正常之工作 報酬給付方式,又僅負責收款及將款項放到指定之廁所內 之毋須專業之簡單行為,即能獲取2,000元之顯不相當報 酬,亦不符常情,是本件無論收款、繳款及工作報酬,均 顯有高度異常,對其下達指示之「東尼」或前去廁所拿取 贓款之工作對象等,亦均屬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躲避查緝 之情形,實難採信其係在從事博弈公司之收款工作,是其 所辯,洵不可採。
2、次查,被告胡慶田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已被告知涉犯 之罪名為詐欺等罪,乃較賭博罪更重之罪名,若其辯稱是 在收取博奕款項等語為真,自可據實陳述說明,然該次警
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高珮瑄向其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及告以被告高珮瑄之供述內容向其詢問時,其卻以:不知 道、沒有印象等語置辯(見偵卷第29至33頁);嗣於111 年10月18日與被告高珮瑄同庭接受偵訊時,經被告高珮瑄 當庭指認其係案發日向其4次收取贓款之人時,其仍係辯 稱:伊否認有收錢,現場監視器畫面的人雖然是伊,但伊 去現場是找朋友談保險等語,亦即全盤否認有向被告高珮 瑄取款,經檢察官告以其是否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罪時, 其仍未坦承確有向被告高珮瑄收款,以及其主觀上以為只 是收博奕公司款項之情,而係表示要保持沉默(見偵卷第 179至1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首度辯稱:確有 向被告高珮瑄取款,但以為收的是博奕款項等語(見院卷 第91頁),核其辯詞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已難採信。 若非其確實早已知悉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當無於警、 偵時均矢口否認有收款行為以圖卸責之必要,亦無不於警 、偵之初即說明其係收取博奕款項而非詐欺款項以避免被 繩以較重之詐欺罪之理,此均與常情相悖,益證其收取博 奕款項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珮瑄自白犯行,並有前述證據可佐,被 告胡慶田前揭所辯,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珮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高珮瑄,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高珮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
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查本件被告胡慶田知悉之共犯至少有指示其取款之「東 尼」(被告胡慶田自承與其通過電話,對方是男性等語, 見院卷第146頁)以及向其交付款項之被告高珮瑄,是被 告胡慶田就本件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主觀上 已有認識,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依被告高珮瑄所述,雖有於通訊軟體暱稱「郭 珮璇」、「Love•智」之人與其聯繫,但雙方未曾謀面, 僅曾有1名男子與其通電話指示其交款,嗣後來向其收取 款項之人亦均是同一人即被告胡慶田(亦是男性)乙情觀 之,堪認被告高珮瑄實際見面接觸者僅有被告胡慶田,則 被告高珮瑄是否知悉實際上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乙節仍待 商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高珮瑄之認定, 僅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胡慶田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 行。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珮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同係詐欺取財 且法定刑度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高 珮瑄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次查本案被告胡慶田、高珮瑄所犯係分別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由被告高珮瑄 提領贓款轉交被告胡慶田收水,被告胡慶田再將贓款丟包 於高鐵站廁所方式交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 ,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 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被告2人對於其等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 其等主觀上均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胡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高珮瑄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慶田 就上開犯行與「東尼」、被告高珮瑄間,以及被告高珮瑄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胡慶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慶田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高珮瑄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憲忠、黃燦穎及被害人莊胡 秀娥所犯上開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就被告高珮瑄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高珮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高珮瑄就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業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 取財而被判刑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竟未思悔改,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竟再次為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 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高珮 瑄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胡慶田則 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高珮 瑄前述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損失數額、被告2 人所得利益以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 解,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高珮 瑄乃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身心障礙
證明:第6類),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找不到工作,經濟 來源為殘障補助,每月約5千元,與其母親、繼父、弟弟 一起住,繼父會扶養其母親及弟弟,因此其毋須扶養任何 人等情;被告胡慶田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炸雞店當工讀 生,月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獨自居住,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慶田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高珮瑄所為,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2人於整體之分工行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均於同一日即1 11年5月20日,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被告高珮瑄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珮瑄、 胡慶田為本案犯行已分別獲得酬金3,000元、2,000元之事實 ,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此部分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葉憲忠 告訴人葉憲忠於111年5月20日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建宏」之人來電,假冒告訴人葉憲忠外甥劉建宏身分向告訴人葉憲忠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葉憲忠誤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4時6分許、43萬元 被告高珮瑄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5時12分至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臨櫃及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3萬元 111年5月20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和興街口公園內,交付被告胡慶田42萬7,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交付時間誤植為「15時12分許」,應予更正) 告訴人葉憲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9830號卷第17至18、20及反面、22、25至29頁) 高珮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黃燦穎 告訴人黃燦穎於111年5月20日接獲自稱電信業者之人來電,向告訴人黃燦穎誆稱其資料遭盜用導致積欠款項云云,其後又陸續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身分致電,要求告訴人黃燦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黃燦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5時23分許、30萬元 被告高珮瑄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年05月20日16時17分至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及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0萬元 111年5月20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被告胡慶田30萬元 告訴人黃燦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441偵卷第6至10至13、15至25頁) 高珮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莊胡秀娥 被害人莊胡秀娥於111年5月17日接獲假冒其孫子莊鎮豪之人來電,並依對方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該 人向被害人莊胡秀娥誆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莊胡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1時18分許、7萬元 被告高珮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37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共27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提領時間誤植為「12時許」,應予更正) 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被告胡慶田27萬元 被害人莊胡秀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51371偵卷第29至42頁) 高珮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共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提領時間誤植為「1111年」;提領金額誤植為「14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5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被告胡慶田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交付金額誤植為「14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