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85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子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 方式,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又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黃宇辰」取得告訴人鍾文賓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經營之悠遊付網站後,擅自輸 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行身分認證,而成為悠遊付網站之 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前揭告訴人本人之名義, 向悠遊付網站註冊為會員、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意思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且藉此利用該電子 支付帳戶洗錢,是其等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 規定,並該當同法第41條之罪責。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㈢、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宇辰」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 洗錢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與「黃宇辰」共同詐取被害人張巧櫻之帳戶,並擅自蒐集、 利用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向悠遊付網站申請電子支付帳戶 ,藉此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告訴人及悠遊卡公司對於其會員、電子支付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 水電業、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被告供稱:我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轉出之5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 款項可實際掌控,即無從宣告沒收。
3、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得被害人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1張,雖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 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與「黃宇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悠遊付網站之會員 及申請電子支付帳戶而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均為被告與「黃 宇辰」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及資料既已傳 送予悠遊卡公司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上開電磁紀錄均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子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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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51號
被 告 羅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傑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 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 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黃宇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方 式詐騙張巧櫻,致張巧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 報告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於111年6月13日14時54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 福門市後,羅子傑再依「黃宇辰」之指示前往上開門市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予「黃宇辰」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假冒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鍾文賓佯稱 因錯帳導致多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鍾文 賓陷於錯誤,將其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驗證碼給予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6月16日某時 許,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經營之悠遊付網站後,未經鍾文賓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鍾文賓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個人資料, 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鍾文賓之電磁紀錄 ,在悠遊付網站註冊會員以行使,並因而註冊取得會員編號 :000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足生損害於鍾文賓及悠遊卡公司關 於網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16)日18時53分許,輸入不正
指令,將鍾文賓名下之台新帳戶內款項,以儲值之方式,轉 匯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款項旋遭轉匯至上開 張巧櫻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鍾文賓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子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證人張巧櫻之包裹,並獲得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幫「黃宇辰」收包裹而賺取額外收入,伊認為他在做網拍而已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文賓遭詐騙,致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於上述時遭扣款之事實。 3 證人張巧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張巧櫻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林佳靜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文賓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於上述時遭扣款之事實。 5 證人張巧櫻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證人張巧櫻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證人張巧櫻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文賓遭盜刷之款項匯入證人張巧櫻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領取證人張巧櫻所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上述時、地儲值轉匯至張巧櫻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罪嫌。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與「黃宇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而 申辦本案電子帳戶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並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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