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李春年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高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6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春年(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景隆涉犯誣告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 察長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 述高檢署處分書是於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卷第26頁), 聲請人復於同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核屬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 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述規定,即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前述規定相符,本院即應 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與訴外人吳回(下稱訴外人)為配偶,訴外人與被 告於84年3月1日投資加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楠 公司),嗣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6日解散,仍有剩餘財產新 臺幣(下同)22,800,000元,經分配後,訴外人取得面額7, 600,000萬元之支票,惟訴外人未將應給付之款項3,800,000 元返還被告,而被告明知聲請人與加楠公司之經營無涉,竟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聲請人與訴 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 訴外人自其所有之新北市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板橋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於96年1 月12日,存入聲請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為由,於111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聲請人背信並侵害其財產利益。因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綜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訴 外人一起投資加楠公司時,聲請人也在公司上班,後來我 對訴外人強制執行,發現他把7,600,000元領出來,聲請 人的銀行帳戶也存入7,600,000元,才會提告聲請人等語 。查板橋農會帳戶於96年1月12日現金支出金額7,600,000 元、華南帳戶於96年1月12日跨電匯款存入7,600,000元分 別有板橋農會帳戶與聲請人之華南帳戶於同日有相同金額 支出及存入,堪認被告斯時認聲請人與訴外人共同涉犯背 信罪嫌,非全然無據。
(三)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有在加楠公司上班, 從80幾年開始任職,直到加楠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亦 可認聲請人與加楠公司之經營並非全然無關,綜上等情, 足認被告上開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有 何誣告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未足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徒以聲請人有兌現票據(與事實不符),即以此為由 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完全未審酌聲請人並非加
楠公司執行業務之員工,並無受信任之關係,無端對聲請 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確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二)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於92年1月12日 之提款、存款關係認定聲請人與訴外人有共謀背信之行為 云云,然就訴外人上述行為,均不成立背信罪,為被告提 告時業已明知,仍以相同事實對聲請人提起上述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明知不會成立犯罪仍出於構陷聲請人 之意思,提起刑事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之處分,自 應成立本件犯罪。此部分與聲請人是否曾任職於加楠公司 ,並無關連。原不起訴處分書考量與本案無關之事由,認 已明確濫訴之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云云,顯非適法等語。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2(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 認定,訴外人明知受被告委託,將被告所擁有加楠公司六 分之一股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取得加楠公司開立,發票人加楠公司、票號UA0000000、 面額7,60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發票 日95年12月20日之支票,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0,000 元交付本案被告,竟於95年12月20日以板橋農會帳戶提示 兌現上開支票,判決訴外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 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於96年1月12日提領加楠 公司給付之7,600,000元後,立即電匯轉存進聲請人申設 之華南帳戶中,因而判決本案被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訴外人贈與本案聲請人於5,039,65 9元範圍內之債權行為,而使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溯及消 滅其效力,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案聲請人返還5 ,039,659元予訴外人以回復原狀。足見,訴外人確實曾將 7,600,000元全數轉匯入聲請人帳戶,且訴外人與聲請人 為夫妻,聲請人亦認曾在加楠公司任職,在外觀上易使人 懷疑聲請人應知悉加楠公司解散之全部過程,聲請人接收 訴外人轉存7,600,000元,恐與訴外人有共犯背信罪嫌之 可能。雖被告指述聲請人共犯背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43號駁回處分。然無法以結果論 反推被告虛構情事,自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二)另被告主張,被告先前提告訴外人之其他案件如原檢察官 107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均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6號
駁回處分確定,被告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有濫 訴之本意;惟聲請人忽略訴外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之事實,無法完全 排除聲請人與訴外人先前之共犯可能之疑慮,足見被告指 述仍有相當基礎事實,聲請人再議無理由等語。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徒以聲請人有兌現票據(與事實不符),即以此為由 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完全未審酌聲請人並非加 楠公司執行業務之員工,並無受信任之關係,僅因聲請人 為訴外人之配偶,無端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確 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二)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於92年1月12日 之提款、存款關係認定聲請人與訴外人有共謀背信之行為 云云,然就訴外人上述行為,均不成立背信罪,為被告提 告時業已明知,仍以相同事實對聲請人提起上述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明知不會成立犯罪仍出於構陷聲請人 之意思,提起刑事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之處分,自 應成立本件犯罪。此部分與聲請人是否曾任職於加楠公司 ,並無關連。原不起訴處分書考量與本案無關之事由,認 已明確濫訴之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云云,顯非適法。(三)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均誤認訴外人有將7,600, 000元全數匯入聲請人帳戶,此款項實則係聲請人自己自 家中攜來轉存之款項,與訴外人當日提領之款項並無關連 ,有聲請人當日之匯款單可資查照,且再議駁回處分並未 審酌被告對聲請人、訴外人多年尋釁,藉端提起各項民刑 事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更令2人疲於應訴,嚴重損及司 法程序之莊嚴公正,如非以誣告罪繩之以法,恐更生將來 程序之勞費等語。
七、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 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 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 補充如下:
(一)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詳述訴外人將本應交付被告之3,80 0,000元提領後據為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152號判處背信罪確定;而訴外人提領7,600,000元( 含本應交付被告之3,800,000元及訴外人應得之3,800,000 元)後當場交付訴外人電匯到自己帳戶,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虛構 情事,不能以被告提告聲請人與訴外人共犯背信罪嫌遭不 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聲請人前述理由欄六、(一)及(二)所示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理由,與前述理由欄四、(一)及(二)所示之聲 請再議理由完全重複,已經前述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詳述 駁回之理由,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前述理由欄六、(三)所示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理由,仍然主張聲請人前述電匯到自己帳戶之 7,600,000元事聲請人自家中攜來轉存之款項,與訴外人 當日提領之款項並無關連,然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與聲 請人為夫妻,訴外人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提領7,600 ,000元後,聲請人立即於同日上午9時3分電匯7,600,000 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完全一致,且受理辦理前述提 領及電匯之板橋農會經辦人員均為王雅萍,時間上前後僅 差3分鐘,可知是訴外人提領後當場交予聲請人在同一櫃 台進行電匯,聲請人再爭執前述判決之認定,並以此主張 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 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意旨對於前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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