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
號、第2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11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智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古智通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古智通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次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400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
被 告 古智通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松鶴老人會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智通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收購他人行動電話供遂行 詐術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預見販售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 陌生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成年男子帶同於民國10 8年1月9日,前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公司)中壢中山店,申辦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 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旋將A門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與「小劉」,供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 ,即於108年1月 23日10時23分許,使用A門號致電陳淑媚佯稱:係其姪子 陳彥任,因與朋友合夥開公司,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陳 淑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月23日1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明倫(所涉詐欺部 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淑媚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偵緝1822) ㈡由「小劉」帶同於110年3月12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 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旋將B門號SIM卡以200元代價 售與「小劉」,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B門號後,即以B門號作為包裹取件人之聯絡電話,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軍慧 佯稱:可製作銀行往來紀錄,協助取得長期低率之貸款, 惟需寄交提款卡,增加銀行往來信用度云云,致李軍慧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將李軍慧名下 彰化銀行、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包裹,以7-11交貨便服務,輸入收 件人為「徐永順」,收件人門號為B門號,收件門號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昇容門市後寄出(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嗣「徐永順」於110年3月21日19 時7分許,至統一超商昇容門市報稱姓名及B門號末3碼供 核對完成取貨。嗣李軍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偵緝2352)
二、案經陳淑媚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李軍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智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多次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以每張預付卡200元代價,將之售與「小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淑媚接獲詐騙集團A門號來電而受騙,致匯出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軍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軍慧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寄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基檢108偵6596卷119-2頁以下、本署111偵5067卷18頁反面) 被告先後申辦上開預付型行動電話A、B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善化分局警卷12頁反面以下)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淑媚受騙匯出2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軍慧寄送包裹之查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明細、上開交貨便代碼之取件人電話資料各1份(本署111偵5067卷19頁以下) 犯罪事實一㈡:至上址統一超商昇容門市收取告訴人李軍慧所寄送包裹之人為「徐永順」,且取件人電話為B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幫助詐欺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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