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2年度,7號
PCDM,112,審金簡上,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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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晨


送達處所 苗栗頭份第91078號郵政信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81
4號、111年度偵字第5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29435號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天晨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寄出提款卡存摺,我有報遺失,報  完遺失後就沒有再用提款卡也沒有重新申請,是快一年後才 收到傳票知道這些事情,我18歲後都在軍中,因為軍種的關 係沒有相關反詐騙的宣傳。㈡因本人也是在網路上被利用和 被害,我沒收到任何錢,民事賠償的部分,我也願意賠償, 我有與兩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夠再與其他人調解,請 給我改過機會重新審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邱暐淳、陳奕 璇成立調解,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 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遭詐之金額;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所為量刑已考 量被告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情狀,其餘被害人亦經本院通 知到庭,亦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妥適,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 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陳佾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於原審、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814號、第5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2574號、第1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29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1時36分前 某時許」。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所載「、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等語應予刪除。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所載「旋遭轉匯 一空」,應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㈥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1時36 分前某時許」。
 ㈦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㈧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欄一、㈠第4行 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語應予刪除。 ㈨證據部分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元 銀字第1110018875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 「被告楊天晨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②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 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 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 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告訴人等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楊天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梁子涵、邱暐淳林佳緯陳奕璇、孫馨徽、楊鈺 宸、林君俞等7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0814號、第 5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2574號、第11905號 )、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29435號)所載犯罪事實,與 附件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邱暐淳陳奕璇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6月6日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 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 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 1905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 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 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 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陳佾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
  被   告 楊天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晨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專屬物品,不宜任意交由他人 使用,否則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均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郵局內,將其 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郵件寄出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帳號之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詐騙集團成員知 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與梁子涵取得聯繫後,對梁子涵訛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致梁子涵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19時39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楊天晨所申辦元大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嗣因梁子涵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梁子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天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之事實。 ㈡ 告訴人梁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梁子涵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方式行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㈢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子涵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與「MOC周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梁子涵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方式行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匯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天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8 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4 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楊天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天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3時10 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郵局內,將其 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郵件寄出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號 之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詐騙集團成員知悉。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邱暐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佳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 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孫馨徽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鈺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天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邱暐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證。(四)告訴人林佳緯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匯憑證。(五)告訴人陳奕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證。(六)告訴人孫馨徽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證。(七)告訴人楊鈺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證。(八)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九)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天晨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 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邱暐淳 (提告) 111年2月20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9時27分許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3504號 2 林佳緯 (提告)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14號 3 陳奕璇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7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 111年2月22日18時48分許 2萬9,000元 4 孫馨徽 (提告) 111年2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 5 楊鈺宸 (提告) 111年2月22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05號 111年2月22日13時12分 5萬元 111年2月22日13時17分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5號
  被   告 楊天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晨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專屬物品,不宜任意交由他人 使用,否則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均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郵局內,將其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件寄出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帳號之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詐騙集團成



員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 體Facebook與林君俞取得聯繫後,對林君俞訛稱:可投資博 弈平臺網站增加收入等語,致林君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2日12時1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上開元大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林君俞 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林君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天晨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7 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878號(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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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