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8號
CHDM,112,訴,958,2023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科樺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黃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 下稱「小胖」)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芷彤」、「鼎智客服小幫手」等帳號,向 謝宜穎佯稱可繼續儲值代操股票賺錢,惟因謝宜穎察覺遭騙 ,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交付現金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4 0萬元,蔡惟信乃先依「小胖」之指示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 「羅智翔」姓名之印章1個,再列印如附表編號7、9所示工 作證及現金收據各1張,並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原印有「鼎智 投資」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無證據 證明係先偽刻「智鼎投資」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 期」、「現金儲值」及「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2 年9月14日」、「400000」及「肆拾萬元」,復在「經辦人



」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羅智翔」姓名之印章並簽 署「羅智翔」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與黃科樺併依「小胖」之指示前往向謝宜穎取款。嗣蔡 惟信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前為向謝宜穎取款而出示前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 在旁監督收款情形之黃科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亦由尾 隨在後之員警攔停逮捕,並自蔡惟信扣得如附表編號2、5 至9所示之物,自黃科樺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二、案經謝宜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47-51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36 頁)、被告黃科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72頁、第211-215頁、本院聲羈 字卷第13-19頁、本院訴字卷第61-65頁、第126頁、第132頁 、第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01-110頁)相符,且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如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物品照片10張、錄影畫面擷圖6 張、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7-53頁、第87-91頁、第93-99 頁、第165-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5、7、9、1 1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
 ⒈雖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認被告2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工作證乃關於服務之相關 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 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 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被告2人偽造羅智翔」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鼎智投資 」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小胖」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科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1頁),被告黃科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科樺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 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科樺部分並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黃科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亦併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固均主張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19歲及32歲之成年人,本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 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詎被告2人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即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 況其等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其最 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其等於犯行分工上,均非詐欺集 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本案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復審酌被告黃科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 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蔡惟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亦無扶養對象、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8,000元、惟須負擔 車貸每月6,000元、被告黃科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惟須扶養並負擔奶奶之看護費用、之前擔任當鋪業務月 收入30,000元等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與被告蔡惟信於審判中始坦承犯罪、惟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201-202頁)、 被告黃科樺則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7、9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蔡惟信本案犯 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蔡惟信依「小胖」之指示所取得,而屬供被告蔡惟信犯罪預 備之物,此據被告蔡惟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 ,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蔡惟信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惟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隨



偽造之私文書即該物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黃科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黃科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 該物由被告黃科樺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科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0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相關;又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 人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羅智翔」姓名之印章壹個 6 「陳炳坤」姓名之印章壹個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羅智翔」之工作證壹張 8 識別證參張(①富誠專員陳炳坤、②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智翔、③霖園投資顧問經理羅智翔)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 10 車票肆張、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玖張 11 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