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5號
CHDM,112,訴,8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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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承洋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成員包含「陳 信」、LINE通訊軟體匿稱「Ellie」、「方宜穎Elin」、「 幣昇客服01」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59號審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蔣承洋與「陳信」、「 幣昇客服01」、「Ellie」、「方宜穎Elin」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Ellie」、「方宜 穎Elin」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盈真佯稱:可在網站上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派業務前往交易虛擬貨幣云云。黃盈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過溝仔門市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予「幣昇客服01」指派前往取款之蔣承洋。蔣 承洋收受上開贓款後,旋於同日下午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轉交予「幣昇客服01」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蔣承洋並因此獲得 報酬2千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蔣承洋之自白、告訴人黃盈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107頁)、職務報 告及幣流分析、架構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9-10、 109、111、113-118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23-12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本案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112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 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蔣承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信」、「Ellie」、「方宜穎Elin」、「幣昇客服01」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乙節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是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之減刑事由 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餐飲科肄業,幼時父母離婚後和母親生活,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零售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能循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假釋出監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切實更生,更造成告訴人黃盈真蒙受財產損失37萬元,而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到庭(詳本院卷第75頁調解回報單、第57頁電話紀錄表,前次調解期日,本院念及被告自陳就醫不克前來,故另改期),使告訴人徒勞奔波,迄未獲得分文賠償,即使被告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仍殊值非難,本案量刑基礎,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7-85頁),截然不同,當然不宜循前例浮濫從輕量刑;暨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涉程度、領取不法酬勞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得報酬2千元,有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除前述領取之報酬外,對於詐欺贓項,交由上游指定不詳成員,而無管領或歸屬可言。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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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