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夢寒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4012、7341、9728、9781、10598、
10841、11615、11715、13364、1374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因臉書帳號暱「餘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 餘生」)允諾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酬勞(並無證 據證明「餘生」已給付上開報酬),而與「餘生」、綽號「 瘋子」、「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瘋子」、 「阿明」及另二名身分不明人士(下分別稱「某甲」、「某 乙」)等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將其在台中商銀及第一銀行申設,帳號依次為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台中商銀 帳戶、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餘生」,另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明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丁○○等19名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癸○○上開帳戶。其中部分匯入 癸○○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由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出並交予「瘋子」,其 他款項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持癸○○台中商銀帳戶提 款卡至ATM領出現金,或操作癸○○台中商銀、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詐欺丁○○ 等被害人等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 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 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不僅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餘生」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更依指示而實際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之行為 。卷內固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2②、3、4、5、6、8、 10、11、13、14、15、16、17②、17③、18、19所示之款項 係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然被告自其台中商銀帳戶於臨櫃提 款後,復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自ATM領出或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是被告對其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 以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之情,可有所預見,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②、3、4、5、6、8、10、11、13、14、 15、16、17②、17③、18、19所示之贓款雖非直接操作提領 或移轉,然被告既與「餘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並未逾越其與共犯間之合同意思 範圍,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②、3、4、5、6、8、 10、11、13、14、15、16、17②、17③、18、19所示部分,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餘生」、「瘋子」、「阿明」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 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
雖與前案之罪質不盡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 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八)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於本件係提供其帳戶並從事提領行為,雖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全部由被告提領,且其最 後並未獲得報酬,惟其為圖獲取「餘生」允諾給予之12萬 元報酬,而為上開犯行致助益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向被害 人實施詐騙,佐以本件犯罪被害人甚多,詐欺集團所詐騙 金額合計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
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 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擔任看護 ,後因疫情關係,月收入約不到1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等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所提領款項之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何報酬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 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查被告就本案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已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 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偵查案號 主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先鋒投顧」投資群組、「楊定慧」與丁○○聯繫,訛稱申購新股票可獲利200%,並有特別管道申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21至2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匯款回單(見同卷第27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3至177頁)。 ⑤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9至19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同卷第199至205頁、偵30187卷第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 3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2)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0時26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涵」與己○○聯繫,訛稱登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2時7分許 (見偵4012卷第67頁)。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7至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同卷第11至13頁、第45頁、第49頁、偵30187卷第11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同卷第15頁、第19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7至43頁)。 ⑤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5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 40 12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0萬元 ②112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 *(見偵4012卷第71)。 190萬 3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文靜」、「營業員-林芝芝」與子○○聯繫,訛稱登入投資網站「HPSIP」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2時57分許 *(見偵7341卷第16頁)。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11至13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至20頁)。 ③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21至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同卷第27至31頁、第63至65頁、偵30187卷第337頁)。 ⑤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7至62頁)。 112年度偵字第 73 41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26萬元 4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4)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時涵」與辰○○聯繫,訛稱登入投資網站「HPSIP」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 *(見偵7928卷第74)。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63至6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49頁、第53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5至61頁)。 ⑤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 97 28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萬元 5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5)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李靜婷」、「李海英」與午○○聯繫,訛稱可領取飆股、參加先鋒獲利計畫及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8分許 *(見偵9781卷第25頁)。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39至41頁)。 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9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同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103至105頁、偵30187卷第177頁)。 ④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95頁)。 ⑤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見同卷第107至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 97 81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6) 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芸」、「林姿蓉」與申○○聯繫,訛稱登入投資網站「HPSIP」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 *(見偵10598卷第26頁)。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598號卷第9至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同卷第11頁、第49頁、第63至65頁、偵30187卷第625頁)。 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至26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2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同卷第57頁、第61頁)。 112年度偵字第 10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萬元 7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7)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萍」、「營業員-張曉婉」與未○○聯繫,訛稱登入投資網站「先鋒集中營」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51分許 *(見偵10841卷第13頁)。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第21至22頁)。 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至13頁)。 ③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25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7至3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187卷第277至279頁、第291頁、第297頁)。 112年度偵字第 10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8)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慧」與 丑○○聯繫,訛稱登入「HPSIP」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9分許 *(見偵10841卷第18頁)。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癸○○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第37至39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至1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48頁、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187卷第455至459頁、第497至499頁)。 112年度偵字第 10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0萬元 9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9)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6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劉國惠」與 戊○○聯繫,訛稱下載「HPSIP」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 *(見偵11615卷第45頁)。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57至59頁)。 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63頁、第75頁、偵30187卷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87頁)。 112年度偵字第 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0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0 ) 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el謝」與 卯○○聯繫,訛稱有老師幫忙檢視股票,利用其介紹之投資工具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12分許 *(見偵16165卷第37頁)。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95至97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01頁、第111至113頁、偵30187卷第557頁、第56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匯出憑條(見同卷第121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度偵字第 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1 )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曉雲」與 巳○○聯繫,訛稱訛稱使用其提供之股票投資網站,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16分許 *(見偵16165卷第37頁)。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127至129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偵30187卷第577頁、第579頁、第58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147頁)。 ⑤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151至155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57至225頁)。 112年度偵字第 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萬元 12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2 )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son 阮」與辛○○聯繫,訛稱有老師教授投資股票,且登入「HPSIP」投資網站,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7分許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227至229頁)。 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233頁、第241頁)。 ④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247至24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51至254頁)。 112年度偵字第 11615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萬元 13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3 ) 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與寅○○聯繫,訛稱有老師教授投資股票,且登入「HPSIP」投資網站,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22分許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第65至69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3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73頁)。 ④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之網頁、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75至121頁、127至17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79頁至183頁、偵30187卷第599頁、第618至619頁)。 112年度偵字第 11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4 )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起,自稱「阮慕驊(財經主播)」介紹其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訛稱有特殊管道投資賺錢,且登入「HPSIP」網站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2時33分許 *(見偵13364卷第47頁)。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364號卷第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5頁至29頁、第71頁、偵30187卷第299至300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33至34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7頁)。 ⑤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9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 13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萬元 ②111年月16日11時46分許 *(見偵13364卷第51頁)。 30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5 )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在股票投資群組自稱老師與甲○○○聯繫,訛稱幫其申購之股票抽中26張,請其匯款購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41分許 *(見偵30187卷第63頁)。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卷第97至99頁)。 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95頁、第101至103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07至111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187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萬元 16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6 、 112年度偵字第 4680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悅」,自稱「阮慕驊」助理與庚○○聯繫,訛稱儲值購買「黑池交易」之投資標的,且登入「HPSIP」網站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44分許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卷232至233頁、112年度偵字第46803號卷第35至37頁)。 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187號第59至63頁、偵字46803號卷第17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187號卷第231頁、第235至238頁、第250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187號卷第252頁、偵46803卷第42頁)。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 30187號 、 112年度偵字第 46803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0萬元 17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7 ) 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與酉○○聯繫,訛稱有秘密管道買到漲停板股票,須至「HPSIP」下單系統匯款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 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卷第256至257頁)。 ②左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63頁)。 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5至7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255頁、第259至260頁、第266頁、第27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匯款明細(見同卷第275至276頁)。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 30187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③111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 18萬元 18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8 )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與丙○○聯繫,訛稱至「初級投資工具站」網站,有秘密管道買到漲停板股票,須至該網站儲值入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25分許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卷第419至420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5至74頁/上開交易明細缺少可比對左揭匯款之資料)。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府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413頁、第423至42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43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43至451頁)。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 號 、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 30187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萬元 19 (起訴書附表 1 編號 19 )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與乙○○聯繫,訛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登入「HPSIP」網站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7分許 癸○○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卷第533至544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5至7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府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535至541頁、第54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547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51至555頁)。 112年度偵字第 13743號 、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 30187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萬元
附表二:癸○○持上揭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情形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 143萬1,823元(包括附表一編號2①、7、9、17①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由「瘋子」、「阿明」及「某甲」或「某乙」其中1人偕癸○○前往左列銀行,由癸○○入內取款,餘3人在外等候,癸○○領款後交付「瘋子」。 2 111年12月15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由「瘋子」、「阿明」、「某甲」、「某乙」偕癸○○前往左列地點,由癸○○領款後交付「瘋子」。 3 111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同上。 4 111年12月15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同上。 5 111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同上。 6 111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同上。 7 111年12月15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同上。 8 111年12月15日1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同上。 9 111年12月15日16時34分許 不詳 ATM提領現金 1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同上。 證據 及出處 (1)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台中商銀北屯分行提領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提款明細(見偵30187卷第47至49頁)。 (2)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全家台中一中讚店提領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提款明細(見偵30187卷第53至57頁)。 (3)台中商業銀行112年2月1日函及檢送癸○○帳戶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見偵30187卷第59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