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WANE AYANDA(下稱其中文姓名:莊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彥達(史瓦帝尼籍)依其智識經驗,已知在臺灣地區 金融機構開戶無須任何費用,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轉移資金者,常有隱匿或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高度風 險,從而提供個人帳戶收轉金流以賺取新臺幣(下同)64,000 元月薪,為顯不合理之暴利,轉入帳戶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 ,提供帳戶受領款項形同為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提領或 轉匯到其他帳戶則有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之效果,仍基於金融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及提領、轉 匯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 某日,接受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Taiwan Engli sh Teaching Jobs」帳號匿稱「Yong Jin」及通訊軟體LINE 帳號匿稱「Jeong Bong-cha」之人(均姓名年籍不詳)之工 作邀約,告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㈡「Yong Jin」、「Jeong Bong-c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月12日2時許,以「網路交友」手法向告訴人廖維誠誆稱 寄送保險箱、須先支付運費等詞,使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7日0時13分、0時1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 轉帳45,850元、50,000元到甲帳戶,於同年月21日19時40分 、41分、43分、44分各轉帳50,000元(4筆共計20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轉帳10,000元、21時12分轉帳3,304元、22 時43分、52分各50,000元(2筆共計100,000元),至案外人 RAJ ANIKET(印度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RAJ ANIKET再於111年2月22日12時24分提領100,00
0元匯入甲帳戶(RAJ ANIKET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莊彥達再依「Jeong Bong-cha」指示,於111年2月17日6 時49分、51分提領兩筆共95,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13時28 分至50分提領3筆共100,000元後,轉赴臺中市○區○○路0○0號 操作加密貨幣自動櫃員機購買加密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以此方式轉移詐欺集團詐騙廖維誠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並從中賺取20,000元報酬。
因認被告莊彥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彥達涉犯前開罪嫌,是以告訴人廖維誠於 警詢之指訴、甲帳戶和案外人RAJ ANIKET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及加密貨幣自動櫃員 機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彥達坦承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甲帳戶內之存款,將現金存入加密貨幣自動櫃員機購買加密 貨幣至指定錢包,藉此獲得報酬等情不諱,對於告訴人廖維 誠受詐匯款,存入甲帳戶及案外人RAJ ANIKET之中華郵政帳 戶,RAJ ANIKET再將部分款項匯入甲帳戶等情,亦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一開始我在網 路上看到徵才廣告才去應徵,月薪新臺幣64,000元,存摺、 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對方答應兩週支付1次薪水,所以第1 次先給我薪水20,000元」(本院卷第62-63頁)、「對方跟 我說是購物商城名叫E-STORE的公司,我收到E-STORE寄給我 的電子郵件,要提供護照、ARC(外國人居留證)、帳戶, 並跟我講工作薪水、工作內容細項,就是我去領錢,換成比 特幣存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一直覺得我只是在做我的 工作而已,直到去警察局報案,才知道涉入不法。我本身也 兼差從事英文家教,薪水大約是20,000元到30,000元,所以 覺得如果是全職工作的話,60,000元薪水算正常」(本院卷 第188-189頁)、「我在臺灣唸書的時候,老師跟我說臺灣
很安全,沒想到會涉入犯罪,而且我拿E-STORE合約給臺灣 朋友看,都說沒問題,想說臺灣是很安全的國家,所以才會 簽立這個合約」(本院卷第191頁)等語。因此,本件爭點 即為: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領出現金 ,轉為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是否具備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經查:
㈠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告訴人廖維誠另遭人詐欺 後匯款至甲帳戶及案外人RAJ ANIKET中華郵政帳戶(RAJ AN IKET再提領部分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再依指示領出現金 ,轉為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或 不予爭執如前,核與案外人RAJ ANIKET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告訴人廖維誠於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甲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RAJ ANIKET上揭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R AJ ANIKET提供之提款明細、存款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26-14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 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不一,有犯罪之意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不乏其例,不必然出於幫助他 人或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 犯罪,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將甲帳號存摺封面翻拍,以通訊軟體LINE傳 給「Jeong Bong-cha」,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歷歷(偵 卷第74,本院卷第212頁),換言之被告僅告以甲帳戶號碼 供對方匯入款項,而且甲帳戶於111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自動櫃員機提款地點均位在員林市,有中華郵政提供 之甲帳戶交易明細(經辦局008154為員林郵局,偵卷第37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43頁)存卷可查,皆和被告在臺求學地點相近,有密 切地緣關係,顯見被告仍保管持有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案例中提供帳戶者之模式有 別。
㈢被告供稱其於臉書社團「Taiwan English Teaching Jobs」 找工作,和「Yong Jin」、「Jeong Bong-cha」等人聯繫, 繼而和一家名為「E-STORE」的公司簽訂契約,工作內容則 如前所述等情,業據其提出「E-STORE」契約書(空白及已 簽署之英文契約檔案各1份,偵卷第79-80頁)、臉書社團「 Taiwan English Teaching Jobs」網頁擷圖(英文徵人啟事 ,偵卷第84-85頁)卷內可佐。被告利用gmail收發上述文件 ,另依對方指示傳送護照內頁即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有其當
庭利用網際網路寄發電子檔案而提出之護照內頁照片、已簽 署之「E-STORE」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203頁)。 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凍結時間為111年2月23日16時2 9分許,而告訴人廖維誠報警時間為111年2月25日22時44分 ,警據報後於翌日通報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足見甲帳戶早在告訴人廖維誠報 時,就已遭警示凍結。甲帳戶凍結緣由,實為案外人RAJ AN IKET及時於111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報警處理之故,此有其 警詢筆錄(高雄警卷第7-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警卷 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警卷第101頁) 存卷為據。
㈤觀察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2-83頁),可知 被告和「Jeong Bong-cha」交談時提及公司工作乙事。對話 紀錄一開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23時6分許,和「Jeong B ong-cha」說明自己因故重新申請LINE帳號,詢問當日是否 有工作,「Jeong Bong-cha」則回應有工作時再通知,被告 於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應允等候,惟於同日18時14分許再 度傳訊,震驚質問「Jeong Bong-cha」,到底發什麼事,銀 行居然凍結警示他所有的帳戶,銀行建議他報警處理。由此 可知,被告應該是在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8時14 分許間,發現帳戶遭凍結,事態有異。而且對話紀錄一開頭 便提及重新申請LINE帳號之事、對方誤以為遭被告封鎖而鬆 一口氣等互動來看,被告於偵訊陳稱:「(檢察官問:…之 前的對話紀錄呢?)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之前的紀錄都不見 了」等語(偵卷第153頁),應該不是故意隱匿先前的對話 ,而是手上真的就只有這些對話紀錄。
㈥另參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2月23日18時許我去員林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錢時發現郵局提款卡無法使用,到1 11年2月24日10時許,去郵局、土地銀行臨櫃詢問才知帳戶 遭凍結」(本院卷第212頁)、於準備程序供稱「銀行行員 跟我講領錢轉錢的工作涉嫌犯罪,我才知道自己可能被列入 嫌疑人,我先去員林火車站附近的警察局報案(按:應為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但受理的女警無法跟我( 以英語)溝通,所以我就放棄了,後來我回中州科技大學( 即被告就讀學校)附近的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一開始 警員也無法跟我以英語溝通,後來中州的老師會講英語,協 助我翻譯才完成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且有
被告於111年3月4日報警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均為被告該次報案 時收蒐、提供之資料,本院卷第211-215、221-233頁),和 上揭對話紀錄互相勾稽,可知被告驚覺事態有異後即報案處 理。中間雖然有時間落差,但是被告為外籍人士,不諳華語 、仰賴英語溝通,地方基層警員未必具備英語溝通能力,最 後只能尋求校方老師求助居間翻譯,過程相當曲折,難謂刻 意拖延。因此,從被告獲悉帳戶遭警示凍結的吃驚反應,以 及事後聽從行員指示報警處置的舉止來看,足認被告前開所 辯並非無稽。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存買比特 幣時,主觀上是否認知自己在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有疑義。
㈦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同學在臺灣當英文老師,一個月有70, 000元收入…」等語甚明(偵卷第154頁),以通曉英語、外 籍人士等條件來看,這樣的薪資水準不致離譜,很難據此認 定被告和對方談妥的月薪高到異常。至於檢察官於論告稱被 告自承提領金額時,銀行行員已告知領錢給錢的舉動違法, 仍執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290頁),應有誤會:因為甲帳 戶是案外人RAJ ANIKET及時報警而於111年2月23日16時29分 許遭警示凍結,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發現甲帳戶無法提 款,於111年2月24日10時至郵局、銀行臨櫃詢問才知事件梗 概,隨即展開過程曲折的報警流程,業經上述㈤㈥認定甚明, 並非在帳戶被凍結前曾遭行員告知此舉有異。
㈧末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 之外,利用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廣告、招攬投資廣告等手法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存提款項」與「幫助他人或和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不能 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亦僅一線之 隔,應嚴予區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與被告所 辯遭騙取甲帳戶帳號之時間尚屬密接,被告為外籍人士,來 臺期間不長,對這些臺灣在地社會現象未必熟稔,情節更與 案外人RAJ ANIKET之經歷雷同(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甚有可能亦 係同遭集團設詞詐欺所致,自難僅因其提供甲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遽認其與他人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 洗錢犯行(尤其是不確定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出境 ,經公示送達,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1 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本院112年9月5日彰院毓刑丑111金訴240字第1120023523號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依 上揭規定,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認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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