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2號
PTDM,112,金訴,33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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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
0號、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沛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份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居處(經營護膚店),將其申辦使用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弟弟(阿 弟)」之某成年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弟弟」所 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有添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廖有添等人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吳碧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王家沛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弟弟」之人。嗣「弟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有添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跨行轉 帳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31日忠法查字第111 387622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 (見警3900卷第1至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 、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 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此參以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平常是否有看報紙、電視?) 有看」、「(問:電視上是否常常報導有詐騙集團會拿別人 的金融帳戶去騙人?)有看到」等語(見偵緝559卷第39頁) ,即更見其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況且,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 ,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倘「弟弟」所從事者確 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 無須平白無故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之理,在在可徵 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 預見,此可參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問:你連對方的叫 什麼名字,住在哪裡都不知道,為何要將帳戶交給他?)他 一直說沒關係,說不會有事情。」、「(問:你將帳戶交給 這個弟弟,你當時不擔心對方會拿你的帳戶去騙人嗎?)他 說他不會啦,不是這種人,叫我放心」等語(見偵緝559卷 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借給他的時候,很 擔心他做不法的使用」、「(問:〈提示偵緝字第559 號卷 第39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十行,檢察事務官問你電視上



是否常常報導詐騙集團會拿別人的帳戶去騙人,你說你有看 到,有何意見?)只是有看到」、「(問:你拿去的時候, 有無擔心對方會拿去做壞事?)我有一點點擔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46、109、110頁),即可見其明。 ⒋再者,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已很久沒有使用,且交付 該帳戶之提款卡給「弟弟」前,該帳戶內餘額只有幾百元等 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緝559卷第3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如何向他討回來?)討不回來 ,我就去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該帳戶 資料縱為他人所用,不僅被告財產之損失甚微,被告主觀上 亦基於縱然有問題產生,即以申辦遺失之方式加以解決,並 不會對其造成損失,始會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此已核與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通常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避免無 法取回帳戶資料而有所損失,會提供平常不常使用或交付存 款所剩無幾之存款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相符。
 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一 直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 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 帳戶,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 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 其提供提款卡,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 由被告亦自承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連絡電絡等情 (見偵緝559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110、111頁),即見 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身分,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 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⒍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有使對 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 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 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將受騙款項轉 帳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再以跨行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 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我的護膚店交給對方「阿弟」我的存摺、提款 卡,他是我們店內小姐的客人。他跟我說他做精品生意,有 錢要匯進來,叫我借給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 查,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 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認 定其係預見有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竟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 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 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前揭所辯係受「弟弟阿弟)」欺騙 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 上之參酌,是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給「弟弟」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 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給「弟弟」,對於 「弟弟」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 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 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廖有添轉帳新臺幣 (下同)28萬7千5百元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碧裕匯款146萬元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溫建甫轉帳10萬元部分,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小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 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 成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6年12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 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 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廖有添、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起,佯裝暱稱為「佳盈littlefairy」、「黃雨欣(大華)」、「永威投資-游經理」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有添聯絡,佯稱:可操作股票內線平台交易,每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1年9月8日9時2分許、28萬7千5百元 ⑴廖有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3900卷第12至13頁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900卷第15至17、24、48、49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警3900卷第22頁及反面、40至47頁、42頁反面)。  2 吳碧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簡訊聯繫吳碧裕,再佯裝暱稱為「吳佳盈」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碧裕聯絡,佯稱:可加入「Q3計畫風險對沖策略」群組,並使用「永威投資」的APP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吳碧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1年9月7日9時42分許(交易明細為10時31分)、146萬元 ⑴吳碧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960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960卷第15、15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見偵11960卷第17、25至59頁)。   3 溫建甫、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起,佯裝暱稱為「楊靜姍」、「永威蕭經理」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溫建甫聯絡,佯稱:可使用「永威APP」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溫建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⒈111年9月8日9時38分許、5萬元 ⒉111年9月8日9時43分許、5萬元 ⑴溫建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027卷第25至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027卷第36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6027卷第55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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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