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8號
PTDM,112,金簡上,68,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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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映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
金簡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4681號、
第5746號、第59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12號、第8551號、第9209號、第9236號、
第9938號、第10143號、第10261號、第10262號、第10756號、第
11403號、第12335號、第15891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5598 號、第1559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映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映辰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如果任意交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錢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 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者,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於同年11月8 日申辦 網路銀行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者,容任該詐騙者(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 亦不能證明盧映辰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者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9「詐騙方法」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士榮詹寶貴溫梓綾、高進登



楊馥嫚黃于鳳、黃雲柔、曾卉榆、黃意涵、林吉利、洪 筱婷、黃珠意、張品儀林慧菁、李敏蓉黃儒宣、張世璿程富美紀威志等19人(以下稱陳士榮等19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的款項,至盧映辰上開合庫帳戶內, 並旋即以網路銀行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嗣經陳士榮等19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士榮等19人分別訴請警方處理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映辰坦認不諱,並有附件一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附件二、三、四、五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清據清單」欄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且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
一、核被告盧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陳士榮等19人得逞, 並幫助詐騙正犯自被告之合庫帳戶將詐騙所得轉出再提領, 以切斷金流而洗錢,是被告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同時侵害陳士榮等19名被害人之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 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 項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被告係於本院訊問後始坦承本 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其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第二審審判中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者詐騙被害人陳士榮、詹  寶貴、温梓綾、高進登等4 人之金錢並予以洗錢阻斷金流外  ,尚幫助該詐騙者詐騙被害人楊馥嫚黃于鳳、黃雲柔、曾 卉榆、黃意涵、林吉利洪筱婷黃珠意、張品儀林慧菁  、李敏蓉黃儒宣、張世璿程富美紀威志等15人之金錢 並洗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因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併審,自  有未恰。且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擴張至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  數增多,犯罪所得額亦增加,原審量刑亦因此有過輕情形,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被害人多達19人,其行為危害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今均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騙者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謝長夏、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士榮 詐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陳士榮投資,致陳士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 12時55分許 ②同日12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2,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70號 2 詹寶貴 詐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詹寶貴投資,致詹寶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3萬6,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 3 溫梓綾 詐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溫梓綾投資,致溫梓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16時34分許 ②同日16時34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 9時24分許 ①4萬4,800元 ②4萬4,800元 ③4萬4,800元 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第5746號 4 高進登 詐騙者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高進登加為好友後,佯稱為家人辦理後事需要金援云云,致高進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6萬8,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第5915號 5 楊馥嫚 詐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楊馥嫚加入刷單平台當股東,可刷單賺取報酬云云,致楊馥嫚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2日10時18分 1萬2,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0262號 6 黃于鳳 詐騙者自111年10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鳳佯稱至「安可濟(香港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網站投資香港生物科技基金 ,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4日9 時19分許 5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8551號 7 黃雲柔 詐騙者自111年11月6日起 ,自稱「李文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雲柔佯稱其在博弈遊戲平台後勤單位工作,發現遊戲程式的BUG,若黃雲柔在正確時間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4日9 時57分許 5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9209號 8 曾卉榆 詐騙者自111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卉榆佯稱其公司與澳門銀河娛樂總部合作回收獎池裡之彩金,可由投注鑽專員替境外人士投注中獎,投注之前,其公司經過澳門總部授權,會在對方網站的終端數據上植入內定號碼云云,致曾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曾卉榆於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 匯款73,73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林佩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52分許 ,從該帳戶轉帳145,015元(含曾卉榆匯入之73735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73,735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9236號 9 黃意涵 詐騙者自111年9月中旬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意涵佯稱在「國泰金融」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意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2日 11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2日 11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2日 12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9236號 10 林吉利 詐騙者自111年1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代理購物賺取利潤及產品成本價云云,致林吉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 10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 11時6分許 ①15,000元 ②3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9938號 11 洪筱婷 詐騙者自111年11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洪筱婷投資香氛精油產品生意,致洪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2日 15時14分許 8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9938號 12 黃珠意 詐騙者自111年11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黃珠意投資虛擬貨幣,致黃珠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 13時5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 13時7分許 ③111年11月13日 13時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10143 號 13 張品儀 詐騙者自111年11月9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嘉豪」,向張品儀佯稱投資香港恆生證券股票可獲利,致張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 62,000元 屏東地檢112 年偵字第10261號(原112年偵字第8714號) 14 林慧菁 詐騙者自111年10月19日起,以社交應用軟體抖音傳遞網址,向林慧菁佯稱做網拍任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林慧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 12時1分 ②111年11月13日 12時8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10756 號 15 李敏蓉 詐騙者自111年10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蓉佯稱至「WBEXCOIN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敏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2日 10時16分 ②111年11月12日 10時17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11403號 16 黃儒宣 詐騙者自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黃儒宣至「澳門金沙國際 」博弈網站註冊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儒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7分 27,500元 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12335 號 17 張世璿 詐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張世璿偽稱可提供廠商銀行帳戶供雙11購物節活動匯款交易,致張世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2日 14時許 ②111年11月13日 13時4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6,668元 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5598、15599號 18 程富美 詐騙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程富美投資獲利,致程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37分許 1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9 紀威志 詐騙者於111 年11月1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威志佯稱經由網址為2.seashop99.com 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威志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3 萬元 屏東地檢112年偵字第15891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盧映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映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8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8日申辦網路銀行後, 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某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士榮詹寶貴、溫 梓綾及高進登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盧映辰上開帳戶內。嗣經 陳士榮詹寶貴溫梓綾及高進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寶貴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溫梓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高進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之帳號及手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8月間在臉書有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就將合庫帳號、手機號碼以LINE傳給應徵家庭代工的人,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平常沒有使用,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申辦網路銀行後,該帳戶旋於同年11月9日開始陸續有不明款項之交易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309號函暨申辦網銀業務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顯與被告所稱上開合庫帳戶許久未經使用不符,況若如被告所述,上開合庫帳戶許久未用,又何必申辦網路銀行?顯見被告係於申辦網路銀行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辯稱,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士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告訴人陳士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詹寶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被害人詹寶貴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溫梓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溫梓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3紙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被害人溫子綾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登委託告訴代理人黃士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高進登提供之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告訴人高進登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資金流向,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士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陳士榮投資,致陳士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 ①111年11 月13日 12時55 分許 ②同日12 時56分 許 ①1萬元 ②2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 2 詹寶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詹寶貴投資,致詹寶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 3 溫梓綾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溫梓綾投資,致溫梓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 ①111年11 月13日 16時34 分許 ②同日16時34分許 ③111年11 月14日 9時24分許 ①4萬4,800元 ②4萬4,800元 ③4萬4,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 4 高進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高進登成為好友,後佯稱為家人辦理後事需要金援云云,致告訴人高進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盧映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慎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案件併案上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映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7月、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8日申辦網 路銀行後,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 馥嫚佯稱:加入刷單平台當股東,可以刷單賺取報酬云云, 致楊馥嫚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盧映辰上開帳戶內。嗣楊馥嫚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馥嫚告訴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馥嫚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三)被告盧映辰合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業經 貴院於112年6月29日判決在案,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提 起上訴,分別有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等已判決之事 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 辦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
112年度偵字第9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5號
  被   告 盧映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映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臨櫃就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之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于鳳、黃雲柔、曾卉榆、黃意涵、林 吉利洪筱婷黃珠意、張品儀林慧菁、李敏蓉黃儒宣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黃于鳳、黃雲柔、黃意涵、林吉利洪筱婷黃珠意、張品儀林慧菁、李敏蓉黃儒宣各依對 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 號1、2、4至11所示金額匯入盧映辰上開帳戶,曾卉榆則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玉山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戶名:林佩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林珮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報 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款項隨即遭轉帳至盧映辰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嗣黃于鳳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黃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黃于鳳受騙匯 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雲柔受騙匯 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曾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曾卉榆受騙匯款 至林佩儒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告訴人黃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黃意涵受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五)證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林佩儒將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齊」之不詳 人士之事實。
(六)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 訴人林吉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七)告訴人洪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洪筱婷受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八)被害人黃珠意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證明被害人黃珠意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之事實。
(九)告訴人張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款憑條:證明告訴人張品儀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
(十)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慧菁受騙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十一)告訴人李敏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證明告訴人李敏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
(十二)被害人黃儒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黃儒宣受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十三)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林佩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曾卉榆 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之事實。
(十四)合作金庫屏東分行112年1月17日合作屏東字第11200007 9號函暨所附之存庫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 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證明被告 於111年11月8日臨櫃就其上開帳戶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 印鑑之事實。
(十五)合作金庫戶名:盧映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 、2、4至11所示之被害人黃于鳳、告訴人黃雲柔等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曾卉榆 匯入林珮儒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帳至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 號等提起公訴,經貴院(慎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7月12日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事 簡易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 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于鳳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李樅芢」,以LINE向黃于鳳佯稱至「安可濟(香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網站投資香港生物科技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1月14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2 黃雲柔 自111年11月6日起,自稱「李文峰」,以LINE向黃雲柔佯稱其在博奕遊戲平台後勤單位工作,發現遊戲程式的BUG,若黃雲柔在正確時間下單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4日 9時57分許 50,000元 3 曾卉榆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自稱「陳天翊」,以LINE向曾卉榆佯稱其公司與澳門銀河娛樂總部合作回收獎池裡之彩金,可由投注鑽專員替境外人士投注中獎,而投注之前,其公司經過澳門總部授權,會在對方網站的終端數據上植入內定號碼云云 曾卉榆於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匯款73,73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林佩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帳145,015元(含曾卉榆匯入之73,735元)至盧映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黃意涵 自111年9月中旬起,以LINE向黃意涵佯稱上「國泰金融」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2日 11時2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2日 11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2日 12時53分許 80,000元 5 林吉利 自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向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賺取利潤及產品成本價云云 111年11月14日 10時14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6分許 30,000元 6 洪筱婷 自111年11月初起,自稱「劉宇洋」,以LINE慫恿洪筱婷投資香氛精油產品生意 111年11月12日 15時14分許 80,000元 7 黃珠意 自111年11月初起,自稱「陳啟明」,以LINE慫恿黃珠意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13日 13時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13時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13時9分許 50,000元 8 張品儀 自111年11月9日起,自稱「林嘉豪」,以LINE向張品儀佯稱其任職華泰金融控股證券公司,張品儀若投資香港恆生證券股票,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 62,000元 9 林慧菁 自111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林慧菁佯稱投資網拍生意,可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11月13日12時1分 30,000元 111年11月13日12時8分 20,000元 10 李敏蓉 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向李敏蓉佯稱至「WBEXCOIN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2日10時16分 50,000元 111年11月12日10時17分 50,000元 11 黃儒宣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自稱「陳君子」,以LINE慫恿黃儒宣至「澳門金沙國際」博奕網站註冊投資 111年11月15日9時37分 27,500元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盧映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映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8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8日申辦網路銀行 後,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某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世璿程富美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盧映辰上開帳戶內。嗣經張世璿程富美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映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世璿、被害人程富美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世璿提出之、被害人程富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㈣被告盧映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 0、4681、5746、5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124號案件 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 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世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2日14時許、111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4萬6,668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98號案件 2 程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37分許 1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件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被   告 盧映辰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映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8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8日申辦網路銀行後,以不詳 方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某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1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威志佯 稱:透過網址2.seashop99.com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保證 獲利,致紀威志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嗣紀威志發覺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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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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