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42號
PTDM,112,金簡上,4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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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4
7 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第12278 號、第1257
1 號、第1422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 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7859號、第8242號、第1309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芸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間某時,在臺北 市西門町旅館,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笨」、「小 雞」之人(無證據證明張芸瑄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嗣「小笨」、「小雞」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曉雲、王珮瑜、高滋鎂、李世 寬、楊玉芊、鄭淳徽、陳清科魯洪輝、蔡鴻熙、蘇志偉等 10人(以下稱李曉雲等10人或前開10人),使前開10人均陷 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至張芸瑄所有之 上開二帳戶。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李曉雲 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珮瑜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滋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水分局;李世寬、鄭淳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另由陳清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魯洪輝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蔡鴻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29  1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芸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90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幸福 分行111 年7 月14日一幸福字第0005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381卷第19至29頁)、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3259號函暨所附 張芸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278 卷第19至 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3129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137至151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李曉雲等10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 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有無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張芸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交付二個金融帳戶, 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曉雲等10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屏東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7859號、第8242號 、第1309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業經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 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後者規定顯較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基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9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被告對於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1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亦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為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 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 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犯行,另又致告訴人魯洪輝受騙匯款,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應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  惟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李曉雲、王 珮瑜、高滋鎂、李世寬、楊玉芊、鄭淳徽等6 人之金錢及洗 錢,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外,尚幫 助該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清科魯洪輝、蔡鴻熙、蘇志偉等4  人之金錢並洗錢(即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部分),而由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提起公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併審  ,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竟仍出借其本案2 帳戶資料予「小笨」、「小雞」之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10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1356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  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 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10人、總金額甚鉅、被告於本案中係無 償出借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



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頁及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3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 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提供帳戶,算是免費借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檢察官亦未主 張、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時、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票投資教師,向李曉雲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曉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6 萬元至一銀帳戶 李曉雲警詢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1381卷第30至33、39至96頁) 2 王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票投資教師,向王珮瑜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2時22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一銀帳戶 王珮瑜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2278卷第25至47頁) 3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票投資教師,向高滋鎂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滋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 高滋鎂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2571卷第13至16、21至49頁) 4 李世寬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向李世寬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世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5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一銀帳戶 李世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14226卷,第45至87頁) 5 楊玉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向楊玉芊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玉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楊玉芊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4226卷第89至130頁) 6 鄭淳徽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鄭淳徽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徽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5月26日13時  48分許匯款70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3時  5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鄭淳徽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4226卷第133至163頁) 7 陳清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底某日起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向陳清科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陳清科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7 月 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55200號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群組照片各1 份(見111偵2856卷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154號卷第11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頁) 8 魯洪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魯洪輝佯稱:可下載FUEX投資獲利云云 ,致魯洪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148萬元至中信帳戶 魯洪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30905號卷第91至105頁、第111至115頁) 9 蔡鴻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蔡鴻熙佯稱 :可下載FUEX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鴻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日時匯款。 ⑴111年5月30日10時  34分許,臨櫃匯款1  百萬元至中信帳戶  。 ⑵111年5月30日14時  36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至一銀帳戶 ⑶111年5月31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至一銀帳戶。 蔡鴻熙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等(見112偵8242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9048F號卷第3至7頁) 10 蘇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佯裝股票投資教師,在LINE群組內向蘇志偉誆稱可依其提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30日9時49分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⑵111年5月30日9時53分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⑶111年5月30日10時  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蘇志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2偵13092 卷第13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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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