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0號、第8293號、第8984號、第9098號、第9392號、第9546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214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8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誠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信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誌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加入由陳○翔(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暱稱「自由自在」、「安安實習」、「常威」、「大狗」 、「台」、「法落威」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收取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送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 ,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 次提款並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林信村則於112年2月6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於陳誌誠提款時,在旁把風與 向陳誌誠收取款項後轉交陳○翔之「收水」角色,每日並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陳誌誠、林信村遂與
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葉國進、駱又慈 、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周亞惠施用詐術,致 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葉國進、駱又慈、廖慧英、賴順 英、賴浩維、吳美玲、周亞惠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陳誌誠持陳○翔或林信村於事前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9-1所示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葉國進、駱又 慈、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匯入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 在一旁把風之林信村,林信村再將款項放置於牛皮紙袋內, 將牛皮紙袋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陳○翔前往 收取,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交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惟陳 誌誠對陳錦津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因於 本案繫屬前,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56號、第1778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判決確定,故陳誌誠此部分犯 行,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而不在本判決認定陳誌誠有罪之 事實範圍內)。附表一編號6所示廖慧英匯入款項,則經陳 誌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5時31分提領後,尚未轉 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前,林信村即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同日 下午5時47分許逮捕,致陳誌誠該次提領款項係轉交陳○翔收 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編號9-2、10 所示吳美玲、周亞惠匯入款項,則因該匯入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致陳誌誠無法提領並轉交一旁把風之林信村,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被 害人、詐欺方式、匯(存)款時間、方式、金額與帳戶、陳 誌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交付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陳誌誠另與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誌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領取紀汶妊(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紀旻佐,應予更正)所寄出裝有紀汶妊之兄紀 旻佐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附近 巷弄內,由陳○翔前往拿取。陳○翔拿取後即將該包裹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邱勝義,佯稱邱勝義因個人資料外 洩而遭升級為會員,每月會遭固定扣款,需按指示轉帳方能 解除云云,邱勝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晚間6時6分許,分別匯款13萬6,380元、1萬4,001元至紀旻 佐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葉國進、駱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廖慧 英訴、邱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賴順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美玲、賴浩維、周亞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0頁、第390頁、第4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下稱偵8984卷】第9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 卷【下稱偵9098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8293 號卷【下稱偵8293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954 6號卷【下稱偵9546卷】第11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93 92號卷【下稱偵9392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19702卷【下稱偵19702卷】第9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260頁、第264頁、第390頁、第407頁、第446頁、 第462頁),核與證人陳○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93卷第 197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進、駱又慈、廖慧英 、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周亞惠、邱勝義、證人即被害 人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證人紀旻佐、紀汶妊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8293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8984卷第29頁至第 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 、偵9098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939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下稱偵539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下稱偵10833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葉國進、賴順英、被害人巫品儀、簡佩旋所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8293卷第89頁至第93頁、偵9098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 8984卷第63頁、第67頁)、告訴人駱又慈所提供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8984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廖慧英 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390卷第152頁、第156頁)、 告訴人邱勝義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見偵10833卷 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紀汶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0833卷第69頁至第8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陳誌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服裝特徵比對照片、於112年2月17日在 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拿取包裹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林 信村112年2月9日遭警方逮捕之照片(見偵8293卷第19頁至 第33頁、偵8984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5390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9098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9392卷 第31頁至第32頁、偵19702卷第45頁、偵10833卷第37頁至第 41頁)、證人紀汶妊所寄送內有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10833卷第43頁)、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984卷第47 頁至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293卷第53頁、偵5390卷第107頁 、偵9098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9392卷第29頁至第3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984 卷第49頁)、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83 3卷第45頁至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702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誌誠、林信 村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 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 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經查:
1.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1、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陳錦津、巫品儀、簡佩旋、告訴人葉國 進、駱又慈、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邱勝義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其等將款項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紀旻佐 彰化銀行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犯行,再由被告 陳誌誠持各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被告林信村在旁把風並
收取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慧英匯入款項外其餘贓款 再轉交陳○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是由被告陳誌誠前 往收取紀旻佐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使用 人頭帳戶、以專人提領款項或轉交他人,均是製造詐欺不法 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故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9-1所示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行為、事實欄二所示收取人頭帳戶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行為,及被告林信村就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9-1所示於被告陳誌誠提領款項時在旁把 風並將被告陳誌誠交付款項轉交陳○翔、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於陳誌誠提領款項時在旁把風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共同實行之洗錢行為,並均已實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
2.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9-2、10所示犯行,則因被告 陳誌誠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前,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故告訴人吳美玲、周亞惠匯入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 轉出該帳戶而洗錢未遂。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應僅 論以洗錢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9-2所示行為,則因告訴人 吳美玲尚有附表編號9-1所示遭詐欺款項,同樣匯入該帳戶 內並旋遭被告陳誌誠提領而達洗錢既遂之程度,是就被告陳 誌誠、林信村對告訴人吳美玲所為洗錢行為,仍應以洗錢既 遂論處。
㈡核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9、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林信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陳誌誠、林信村與陳○翔及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誌 誠與陳○翔及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翔於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然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均非招募陳○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誌誠、林 信村與陳○翔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陳誌誠、林信村確實知悉陳 ○翔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陳誌誠、林信村雖與陳○翔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 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被害人陳錦津、告訴人葉國進、 駱又慈、廖慧英、賴順英、賴浩維、吳美玲等人均因受詐騙 ,於密接時間數次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 帳戶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 林信村關於被害人陳錦津112年2月7日匯款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陳錦津112年2月8日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108 34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陳誌誠對廖慧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2145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被告 林信村對被害人陳錦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分別具 有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9、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林信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就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部分,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誌誠就附表編號2至10、事實欄二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信村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誌誠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 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陳誌 誠並於108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為被告陳誌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可以認定為 真實。檢察官並具體主張被告陳誌誠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陳誌誠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 ),而已具體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陳誌誠 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陳誌誠前 案係經入監執行,然其出監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誌 誠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誌誠、林信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而均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陳誌誠、林信村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開 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
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本案犯 罪動機均為圖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取之報酬利潤,及被告陳誌 誠參與本案犯行之方式為擔任車手、取簿手,被告林信村則 為與被告陳誌誠搭檔之把風與收水角色,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則因被告林信村中途另案遭查緝而僅擔任把風部分等犯 罪手段,與附表一、事實欄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洗錢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陳誌誠、林信村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 相符,但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陳誌誠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尚有多次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林信村於本案前則 無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暨參考被告陳誌誠、 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08頁、第462頁),及被告陳誌誠自承其因本案可 獲得之利益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被告林信村自承其因本案 可獲得之利益為每日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8頁、第 4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誌誠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刑,就被告林信村所為則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陳誌誠、被告林信村 各自所犯10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陳誌誠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事實欄二、被告林信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 ,均集中於112年2月7日至17日間密集所為,及其等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 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 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信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2月6日經由陳誌誠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 水、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約4,000元,因認被告林信 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 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 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
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 ,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 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經查,被告林信村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加入被告陳誌誠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之俗稱「收水 」工作,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戴俊倩、姥芝祥、張竣傑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第177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6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認被告林信村就上開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於112年1 1月23日判處被告林信村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該判決 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本案係於 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 士檢迺星112偵5390字第11290310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 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林信村均是加入 被告陳誌誠、陳○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告陳誌誠 搭檔之收水角色,足認被告林信村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 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林信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林信村本 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信村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 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誌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角 色,可領取每次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則沒有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是以此比例計算,被告陳誌 誠可獲取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金額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 分至5時33分許所領取10萬7,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 分至5時47分許所領取1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 所領取1萬3,000元、112年2月8日晚間6時12分至6時14分許 所領取10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時31分許所領取 11萬9,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至5時55分許所領 取15萬元、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至6時40分許所領取9萬 3,000元之總和73萬2,000元之2%,即1萬4,640元(至112年2 月7日被告陳誌誠所提領款項,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故不 納入犯罪所得計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 收水,112年2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2日等5日,每日均領取4,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62頁),可知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計算式 為4,000元*5),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交付、收取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誌誠、林信村就各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214
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誌誠與林信村均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誌誠自112年1月13日起,加 入「陳○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 林信村則經由陳誌誠之招募,自112年1月16日起,加入「陳 ○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 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三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誌 誠、林信村依「陳○翔」之指示,推由被告林信村向「陳○翔 」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陳誌誠後,於112年2月 7日晚間8時50分許、8時52分許,由被告陳誌誠持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 動櫃員機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元,被告林信村則 在旁把風監視,被告陳誌誠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被告,被告林信村再轉交「陳○翔」,被告陳誌誠、 林信村均因而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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