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0號
SLDM,112,金簡,18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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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羽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
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3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659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
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 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丑○○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丑○○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及林慧萍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慧萍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慧萍中信帳戶,林慧萍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判刑確定)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因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即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或其他不詳帳 戶內,嗣均經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丑○○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卷〈下 稱111偵緝1298卷〉第47至49頁)及於本院112年12月1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緝字卷〉第218頁)。
㈡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認被告上揭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 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 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 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 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 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 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 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詐欺正犯分別對於如附表編號1、2、3、7、9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數次匯款至上開金 融帳戶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併辦意 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2049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



3177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又因頭部受傷後喪失部分記憶之 身心狀況,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回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緝字第卷第75至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金 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寅○○蔡東利、呂永魁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共通證據 個別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甲○○ 110年9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甲○○加入自稱「王坤德」之LINE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0年11月1日13時33分許 ②110年11月1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30萬元 ②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⒈甲○○110.11.29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下稱111偵6418卷〉第7至8頁) ⒉甲○○提供之匯款單、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83至85頁) 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過程說明1份(見同上卷第91至97頁) ⒋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31至61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戊○○ 110年7月間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加入告訴人戊○○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 ②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元治中國信託帳戶(曾元治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29、6832、7456號不起訴處分) 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 22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丑○○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黃婉珊110.10.26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下稱111偵6442卷〉第9至13頁) ⒉黃婉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 ⒊黃婉珊提供之詐騙集團社群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67至93頁) ⒋曾元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31至58頁) ⒌丑○○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25至29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壬○○ 110年10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於推特加入告訴人壬○○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 ②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李政勳中國信託帳戶(李政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15萬1元 林慧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922號函檢附李政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2743卷第27至31頁、111偵2744卷第27至3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3798號函檢附林慧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2743卷第33至57頁、111偵2744卷第33至57頁同) ⒈壬○○110.11.25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稱111偵2743卷〉第23至26頁) ⒉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75至77頁) ⒊林慧萍110.12.12警詢(見同上卷第7至10頁、111偵2744卷第7至10頁同) ⒋林慧萍111.3.15偵訊(見同上卷第169至171頁、111偵2744卷第171至173頁) ⒌李政勳110.12.1警詢(見同上卷第17至21頁、111偵2744卷第17至21頁同) ⒍壬○○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第78至82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一覽表各1份(指認人:林慧萍)(見同上第13至-15頁) ⒏林慧萍提供之郵寄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99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3、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癸○○ 110年10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加入告訴人癸○○好友,佯稱可操作新臺幣換美金賺取匯率方式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李政勳中國信託帳戶(李政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1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林慧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癸○○110.11.3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下稱111偵2744卷〉第23至25頁) ⒉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85至121頁) ⒊林慧萍110.12.12警詢(見111偵2743卷第7至10頁、111偵2744卷第7至10頁同) ⒋林慧萍111.3.15偵訊(見111偵2743卷第169至171頁、111偵2744卷第171至173頁) ⒌李政勳110.12.1警詢(見111偵2743卷第17至21頁、111偵2744卷第17至21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一覽表各1份(指認人:林慧萍)(見111偵2743卷第13至15頁) ⒎林慧萍提供之郵寄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129至141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4、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丙○○ 110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入告訴人丙○○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10667卷第77至109頁、111偵7830卷第31至44頁、111偵16598卷第31至41頁、111偵22049卷第21至58頁) ⒈丙○○110.11.18第一次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0667號卷〈下稱111偵10667卷〉第11至14頁) ⒉丙○○110.11.18第二次警詢(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 ⒊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上卷第32頁) ⒋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資訊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35至39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5、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卯○○ 110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加入卯○○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代理人丁○○110.12.15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下稱111偵783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代理人丁○○111.6.28偵訊(見同上卷第237頁) ⒊卯○○委託書及說明1份(見同上卷第45至46、61頁) ⒋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48至60頁) ⒌卯○○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6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6、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丁○○ 110年10月29日透過卯○○介紹加入詐騙群組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下載APP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丁○○110.11.17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下稱11偵16598卷〉1第15至16頁) ⒉丁○○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69、183頁) ⒊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85至193頁) 111偵1659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告訴人子○○ 110年11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入告訴人子○○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為111年」,應予更正) 50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子○○110.11.17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下稱111偵16598卷〉第23至25頁) ⒉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上卷第319頁、第135頁同) ⒊子○○提供之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219至289頁) ⒋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299至300頁) ⒌詐騙APP頁面擷圖及資料1份(見同上卷第137、165至167頁) 111偵1659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告訴人辰○○ 110年9月份告訴人辰○○使用telegram加入詐騙投資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②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①50萬元 ②80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辰○○110.11.19警詢(見111偵16598卷第17至21頁) ⒉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同上卷第201、207頁) ⒊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 111偵1659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告訴人辛○○ 110年9月份,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入告訴人辛○○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辛○○110.11.18警詢(見111偵16598卷第27至28頁) ⒉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301頁) ⒊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上卷第303頁) 111偵1659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告訴人庚○○ 110年10月底詐騙集團成員於加入告訴人庚○○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李建瑋110.11.20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22049號卷〈下稱111偵22049卷〉第97至99頁) ⒉庚○○遭詐騙之交易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115頁) ⒊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21至122頁) 111偵22049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乙○○ 佯稱投資云云 110年度11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23177卷第493至504頁) ⒈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049號卷〈下稱111偵23177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93至194、205至209頁) 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告訴人己○○ 佯稱投資云云 110年度11月3日下午12時20分許 33萬元 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3177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89至290、293頁) 111偵2317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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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