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95號
SLDM,112,審金簡,29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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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淨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64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王裕芳、周以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基 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交付予該地下錢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交付予該地下錢莊暱 稱『小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其附表編號1「時間/金額/系爭銀行帳戶」欄關於「110年9月 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1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張淑淨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小許」之人,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匯款存入詐欺集團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乃屬正犯,固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僅係行為態樣正、從之分,尚 非罪名之變更,依上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使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 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 尚佳,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王裕芳成立調解,亦與 被害人周以瑋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部分損失,餘 則待為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 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㈥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正在分期給 付餘款賠償中,如前所述,見有悔意,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 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提出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所餘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分別向 告訴人王裕芳及被害人周以瑋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 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張淑淨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許」之人,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 罪之人雖分別向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各詐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6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被害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王裕芳 新臺幣捌萬元 ㈠首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已給付)。 ㈡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周以瑋 新臺幣貳萬元 ㈠首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已給付)。 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5號
  被   告 張淑淨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淑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來源之可能,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竟在臺 灣高鐵新竹站,將其所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地下錢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淑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王裕芳、周以瑋,致王裕芳、周以瑋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第二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出至張淑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裕芳、周以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周以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用以抵債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裕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王裕芳匯款一覽表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裕芳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周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以瑋匯款一覽表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周以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6 金流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陳宗良)、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張淑淨)、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蕭宇凱)、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系爭銀行帳戶 1 王裕芳(提出告訴) 110年7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王裕芳認識,並向王裕芳誆稱:「可加入網路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和全自動交易系統獲利」云云,使王裕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110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 陳宗良(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 110年9月13日13時33分許/22萬8千元/蕭宇凱(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 /22萬8千元/張淑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周以瑋 110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周以瑋認識,並向周以瑋誆稱:「可加入user4.vipotor.com網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110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 陳宗良(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萬元 110年9月16日13時31分許/6萬元/蕭宇凱(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32分許 /6萬元/張淑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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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