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23號
KLDM,112,金訴,52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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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笠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 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 付高額報酬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之必要,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經友人丙○○要約,約 定以提款金額之1%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 予丙○○(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公訴),並加入內有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郭宏傑」、「赤犬」等成年人之通訊群 組內,乙○○即與丙○○、「郭宏傑」、「赤犬」及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gushihenchang70」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IFC」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乙○○隨即 依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2萬9,80 0元(內含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該提領款項轉 交與丙○○,再由丙○○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741號卷第41 -4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3274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丙○○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1年度偵字第7 41號卷第73-106、151、165-173、384-388頁;本院卷第55- 72、183-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丙○○指 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於告訴人甲○○匯款後,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交回 給丙○○丙○○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 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所參與 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 非確知告訴人甲○○如何遭詐欺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已預見所 參與者為詐騙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主觀上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堪認被告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郭宏傑」、「赤犬」之成年人其餘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 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 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甲○○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再由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再 約由被告隨後將領得款項交予丙○○,再由丙○○轉交詐騙集團 ,渠等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 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 提領贓款與轉交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丙○○、「郭宏傑」、「赤犬」及其餘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 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取得報酬,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進而提 領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歪風 ,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 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



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在二手車行當業務、未婚、有一未 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1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擔任車手,獲有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據被告於偵查及 另案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380頁;本 院卷第79頁),而告訴人遭詐金額為20萬元,是被告所提領 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之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萬× 0.01=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持以領款所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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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