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與林信村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Telegram暱稱「拼」、「大狗」、「財」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子○○與林信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均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 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由子○○負責向取簿 手、集團指示人員或收水拿取提款卡,以提領受騙被害人所 匯款項(俗稱「車手」或1號),並以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 之二充為報酬;林信村則負責幫忙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 監看車手領款(俗稱「照水」或2號),待提領結束後即可領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子○○、林信村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假扣款之詐騙方式詐騙甲○○、黃柏勳、連乙 蓁、洪裕凱、庚○○、李慶豐、周星宇、吳明峻、辛○○、乙○○ 、己○○、丙○○、黃羿萍、戊○○、丁○○、壬○○及癸○○等17人, 致甲○○等1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子○○及 林信村再依陳○翔之指示,推由林信村向陳○翔拿取詹佳瑜所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玟琪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承哲所申辦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莊竫窈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陳柏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郭少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詹佳瑜等6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為警 偵辦)之提款卡,復由林信村將提款卡轉交予子○○,子○○再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中,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林信村則在旁把風監視,子 ○○提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信 村,另由林信村轉交予陳○翔,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連乙蓁、洪裕凱、庚○○、李慶豐、周星宇及吳明 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1號被告子○○、 林信村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 2年度偵字第714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子○○涉嫌詐欺等 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 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11日基檢嘉良112偵 7148字第1129026384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 年度偵字第7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子○○),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子○○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41號卷第143-14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 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 第11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金 訴441號卷第143、146頁、478號卷第97、99頁),且有如下 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甲○○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53至57頁)。 2.黃柏勳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83至90頁)。 3.吳明峻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123至127頁)。 4.連乙蓁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145至146頁)。 5.洪裕凱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157至158頁)。 6.庚○○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183至187頁)。 7.李慶豐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231至234頁)。 8.周星宇警詢筆錄(112偵6353,第253至254頁)。 9.辛○○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55至56頁)。 10.黃羿萍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91至95頁)。 11.乙○○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111至114頁)。 12.己○○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121至123頁)。 13.丙○○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135至138頁)。
14.戊○○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171至172頁)。 15.丁○○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179至183頁)。 16.癸○○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195至198頁)。 17.壬○○警詢筆錄(112偵7209,第217至220頁)。 ⒙112 年2 月19日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影像(112偵6353第51 頁)。
⒚詐騙甲○○之嫌疑人聯絡資訊、甲○○玉山銀行交易紀錄(112偵63 53第70至74頁)。
⒛被害人吳明峻兆豐銀行交易紀錄(112偵6353第134至135頁)。 被害人連乙蓁電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6353第153頁)。 被害人洪裕凱電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偵6353第175頁)。 被害人庚○○匯款紀錄、電話紀錄(112偵6353第205至213頁)。 被害人李慶豐匯款紀錄(112偵6353第249至251頁)。 被害人周星宇匯款紀錄(112偵6353第264頁)。 被害人周星宇和詐騙集團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6353 第272至274頁)。
詹佳瑜中華郵政交易紀錄(112偵6353第307至309頁)。 潘玟琪中華郵政交易紀錄(112偵6353第315頁)。 張承哲中華郵政交易紀錄(112偵6353第321頁)。 陳柏明中華郵政交易紀錄(112偵6353第327頁)。 莊竫窈交易紀錄(112偵7209第43至45頁)。 張承哲交易紀錄(112偵7209第47至54頁)。 辛○○電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7209第61至63頁)。 黃羿萍電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7209第105至110頁)。 乙○○電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7209第120頁)。 己○○電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7209第125頁)。 丙○○交易紀錄、電話紀錄(112偵7209第145至148頁)。 戊○○電話紀錄(112偵7209第178頁)。 丁○○交易紀錄、電話紀錄(112偵7209第189至194頁)。 癸○○交易紀錄、聊天紀錄、電話紀錄(112偵7209第207至213頁 )。
壬○○交易紀錄(112偵7209第225至2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子○○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 ,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後,由同案 被告林信村將提款卡轉交予被告子○○,子○○再自林信村所交 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林信村則在旁把風監視,子○○提 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信村, 另由林信村轉交予陳○翔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子○○與林信村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 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渠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 騙取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 戶,由被告子○○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由同案被告林信村將詐 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
⒊本案被告子○○、林信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 欺犯行,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拼 」、「大狗」、「財」、陳○翔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子○○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拼」、「大狗」、「財」 、陳○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同一犯罪目的為上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148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中已於偵審程序 中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則其後參與正犯之犯罪行為, 符合「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子○○本案因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之結果,尚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子○○所犯之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是否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被告子○○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陳○翔 係於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子○○供稱:不認識陳○翔,工作時也不會碰到面,都是約 定地點去拿東西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對 於少年陳○翔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又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子○○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 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子○○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
三、刑之酌定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年,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非但使被害 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子○○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告 訴人被詐欺金額,復參酌被告子○○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41號卷第1 47頁、本院金訴478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子○○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在修正刑 法第5章之1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伊所領 金額百分之2,報酬在林信村將贓款交給陳○翔時,陳○翔當 面拿給林信村,林信村再拿給伊,擔任車手期間大約獲利4 萬元,都已當成生活費花掉等語(見7418號偵卷第12頁及本 院金訴441號卷第146頁、金訴478號卷第99頁),是如附表 二「子○○犯罪所得」欄所載部分共計1萬9,674元(計算式: 2,540元+440元+18元+2,980元+2,920元+580元+18元+3,000 元+1,800元+580元+3,000元+2,998元=2萬874元),即屬被 告子○○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 ○○、黃羿萍、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因 被告子○○尚未實際賠償,故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
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子○○已給付部分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子○○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已非被告子○○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子○○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號 角色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假扣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2萬1,985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萬9,988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2萬1,985元。 ⑴⑶⑷⑹均匯入詹佳瑜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匯入郭少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匯入張承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柏勳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假扣款。 ⑴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4萬9,987元。 均匯入潘玟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連乙蓁 (提告) 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57分許/假扣款。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8,123元。 匯入潘玟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裕凱(提告)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前某時/假扣款。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1萬8,019元。 匯入潘玟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庚○○(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扣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萬6,989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9,011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4萬9,977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2萬2,968元。 ⑴⑵⑶張承哲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⑸⑹均匯入張承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李慶豐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扣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9,987元。 均匯入陳柏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周星宇(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萬3,123元。 匯入張承哲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明峻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1萬3,989元。 匯入潘玟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辛○○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假扣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4萬2,987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匯入詹佳瑜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乙○○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萬0,989元。 匯入莊竫窈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己○○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2萬8,990元。 匯入莊竫窈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丙○○(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4萬9,963元。 匯入莊竫窈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黃羿萍(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假扣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2萬1,01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匯入莊竫窈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戊○○(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2萬1,058元。 匯入張承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丁○○(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萬5,989元。 匯入張承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壬○○(提告) 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匯入郭少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假扣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7,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匯款1萬8,998元。 ⑶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7分許匯款2,001元。 匯入郭少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擔任車手。 林信村: 擔任照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子○○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詹佳瑜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 ⑴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⑵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⑶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⑷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⑸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⑹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⑺7,000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2,540元(計算式:12萬7,000元×2%=2,54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245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⑴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⑵2,000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44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440元)。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 900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18元(計算式:900元×2%=18元)。 2 莊竫窈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000元。 2,98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2%=2,980元)。 3 張承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⑵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000元。 ⑷1萬6,000元。 2,920元(計算式:14萬6,000元×2%=2,92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基隆分行。 ⑴2萬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⑵9,000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58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580元)。 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 900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18元(計算式:900元×2%=18元)。 4 張承哲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仁愛三路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5 郭少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245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⑴7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1,800元(計算式:9萬元×2%=1,800元)。 ⑴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 ⑵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基隆分行。 ⑴2萬元。 ⑵9,000元。 58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580元)。 6 潘玟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 ⑵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7 陳柏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⑷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⑷900元。 (5元為跨行手續費)。 2,998元(計算式:14萬9,900元×2%=2,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