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玖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午○○、辰○○(另行審結)與吳帥明、陳念恩(前揭2人經檢 察官通緝中)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 」、「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 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 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收水工作,午○○、辰○○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 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 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午○○ 、辰○○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羅彥誼、曾中俐、吳憶柔、徐儀臻、根佩婷、連 于珊、曾楨琇、王奕涵、謝采潔、孫紫倫、陳韻如、劉鎧豪 、許慧如、趙珮琪、林宛俞、董書丞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向 未○○、乙○○、申○○、壬○○、辛○○、丙○○、癸○○、己○○、子○○ 、庚○○、丑○○、戊○○、寅○○、酉○○、卯○○、丁○○、巳○○、戌 ○○、甲○○等人施用詐術,未○○等人因而受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匯至羅彥誼等人之上述金融帳戶。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王柏樺(另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 新北市瑞芳區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如附表所示提領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午○○後,由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上述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西瓜」,「西瓜」再轉交
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未○○、乙○○、申○○、壬○○、丙○○、癸○○、子○○、丑○○、 戊○○、酉○○、卯○○、丁○○、巳○○、戌○○、甲○○等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偵訊時所述及證人即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19人各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5月19日報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08號卷㈠第5頁至第10頁)、被 告午○○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見同卷㈠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上半部、第27頁、同卷㈡第27頁、第29 頁上半部、第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117頁至 第119頁、第121頁上半部、第123頁)、被告辰○○提領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608號卷㈠第24頁、第25頁下半部、第26頁、同卷㈡第28 頁、第29頁下半部、第3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 120頁、第121頁下半部、第1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面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608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6頁、同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97577號函 暨所附之111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608號卷㈠第301頁至第3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及被告提領一覽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1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167頁)、證 人曾中俐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 171頁至第172頁)、證人許慧如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曾楨琇中 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 80頁)、證人吳憶柔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連于珊中華郵政 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183頁至第184 頁)、證人林婉俞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謝采潔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 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91頁)、證人王奕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 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劉鎧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 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03頁)、證人趙珮琪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211頁至第213頁) 、證人羅彥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25日交易明細。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215 頁至第218頁)、證人徐儀臻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23頁)、證人根 佩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8日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 第227頁至第229頁)、證人陳韻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 日至111年4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證人孫 紫倫渣打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235頁至 第236頁)、證人董書丞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237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午○○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被訴上開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午○○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辰○○ 、吳帥明、陳念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未○○、子○○、丑○○、巳○○等人 各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未○○、子 ○○、丑○○、巳○○等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是依本件被害人數(詳見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僅 列出19人),即應論以19罪;原起訴書雖誤載為20罪,惟經 本院當庭確認係按被害人數論罪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9罪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此僅係就誤載部分予以更 正,同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就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加詐術以取得財物,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午○○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午○○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上說 明,就被告午○○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午○○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告訴 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午 ○○於行為時僅年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午○○所領取之款項, 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 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午○○實際掌 控中,被告午○○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 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於偵查 中即已供稱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其果有因 本案各次犯行而有所獲得,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其尚未獲得報酬,而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被害人 主文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遭詐騙方式 1 111年4月17日 下午3時3分至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 29,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彥誼 未○○(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985元 111年4月16日 下午5時20分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4,123元 下午5時23分 2 下午3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芳門市 9,000元 乙○○(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989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2時58分 3 下午3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19,000元 申○○(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82元 下午3時5分 4 下午3時42分至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54,000元 壬○○(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39元 下午3時30分 辛○○(未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986元 下午3時38分 5 下午4時15分至17分 瑞芳郵局 1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中俐 丙○○(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3元 下午4時4分 癸○○(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102元 下午4時14分 己○○(未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900元 下午3時53分 6 下午5時17分至6時13分 瑞芳郵局 1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憶柔 子○○(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9元 下午5時2分 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繳納高額會費,配合操作始能更正。 49,989元 下午5時8分 7 下午6時12分至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區漁會 29,01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 下午6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瑞明門市 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徐儀臻 庚○○(未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5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35分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9 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56分至6時57分 瑞芳區漁會 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根佩婷 丑○○(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6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50分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29,985元 下午6時52分 10 下午7時3分至9分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140,000元 戊○○(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9,985元 下午6時57分 11 下午7時34分至57分 瑞芳郵局 11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連于珊 寅○○(未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30元 下午7時25分 酉○○(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5元 下午7時32分 卯○○(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元 下午7時50分 丁○○(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元 下午7時15分 巳○○(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11元 下午7時26分 2,015元 下午7時28分 12 下午8時6分至11分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104,03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楨琇 戌○○(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123元 下午7時57分 甲○○(提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79元 下午8時7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