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49號
KLDM,112,金訴,44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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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安佳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身分證件、名下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將國 泰世華銀行登記門號辦理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配合接收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之驗證簡訊,回傳與上開集團 成員,協助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電支帳戶)、向街口公司申辦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電支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張靖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張 靖鈺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欣怡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彩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林巧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名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登記門號 辦理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配合接收悠遊卡公司、街口公 司之驗證簡訊,回傳與上開集團成員,協助向悠遊卡公司申 辦本案甲電支帳戶、向街口公司申辦本案乙電支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去年4 、5月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問能否提供提



款卡要匯款給伊,伊說給新光銀行的卡,對方說新光不能用 ,所以就給對方國泰的卡,對方說等一下會給伊一個虛擬密 碼,要伊看到後轉傳虛擬密碼,並說錢轉入帳戶內是要美化 金流才能貸款云云。惟查:
 ⒈本案甲電支帳戶及乙電支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將 本案甲電支帳戶及乙電支帳戶之資料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0-41頁), 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9月1日悠遊字第1110004901號函及所 附之本案甲電支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7 日國世存匯業字第 1110225046號函及所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號變更紀 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089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悠 遊卡公司111年12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09875號函及所附之 本案甲電支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第17-21頁、第79 -81頁、第83-87頁、第103-106頁);而告訴人張靖鈺、郭欣 怡、李彩菱林巧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甲電支及乙 電支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張靖鈺郭欣怡李采菱林巧 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上開8854號偵卷第3-4 頁;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第15-18 頁;112年度偵字第 2638號卷,第9-12頁;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9-10頁) ,並有張靖鈺和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郭欣怡匯款 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李彩菱和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中華郵政交易紀錄、林巧薰匯款交易紀錄、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8854號偵卷第23-45頁、第47-49頁; 上開1646號偵卷第27-33頁;上開2638號偵卷第13至19頁、 第21-22頁、第23頁、第25-27頁、第33頁;上開3767號偵卷 第11-21頁、第23-32頁、第45頁),堪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甲電支及乙電支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8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24歲左右即出來工作,從事過餐飲業工廠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去借款經驗都需要照會並確認個 人還款能力。伊之前借過2次民間貸款,流程大約是對方照 了伊的身份證,需有擔保人,會問伊要借多少錢,講明金額 後會當面給伊錢,對方沒有要求伊提供帳戶,會讓伊簽支票 或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事宜,其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 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更遑論依其過去貸款經驗係會提供擔 保(人保或簽發票據),並直接取得貸款金額,是被告對於 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乙情當有所查悉。復由被告自 承: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是想要快點拿到錢,因為急著想 要付房租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窺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該次貸款流程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 視不理,其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 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然由被告自承:於伊交付密碼後,對方直接將 伊封鎖,伊就再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 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同美化帳面、膨脹信 用。加以,被告於遭封鎖後並未針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做預防 動作,而係過一陣子才去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 告率然提供本案甲電支帳戶及乙電支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出 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益見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 乙節有所預見,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辦理貸款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



其辦理貸款之過程,是本院自僅能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辦理貸款之過程是否合理予以判斷,而審酌之結果乃 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理應有所懷疑,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 依指示開戶,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靖鈺等4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身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資料註冊並驗證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等後,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 匯至本案甲、乙電支帳戶內,嗣再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而產 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 人身分、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 ,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電支帳戶 1 張靖鈺(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靖鈺佯稱:可至「國泰信貸」網站(http://tiggpmgkdk.qian.ayju.tw)申辦貸款,惟因信用有問題,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使張靖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甲電支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0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2 郭欣怡(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郭欣怡佯稱:可至「聯邦信貸」網站(http://ekscas.com)申辦貸款,惟因案件被駁回,需依指示匯款以證明有還款能力等語,使郭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甲電支帳戶 3 李彩菱(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2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彩菱佯稱:透過「國泰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http://cutt.ly/BK46DML)申辦貸款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等語,使李彩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甲電支帳戶 4 林巧薰(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巧薰佯稱:操作「KAYAK」網站可投資旅遊套餐搶單獲利等語,使林巧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乙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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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