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2年度,3號
KLDM,112,原金訴緝,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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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恩


義務辯護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恩犯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刑度」欄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念恩於民國110年間,加入吳帥明、陳品榮陳志忠林錦 玟、萬泳宏、陸世和、陳鈺婷王柏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上述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周佳 穎等人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 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鈺婷交付附表二所示向周 佳穎潘誌和王謙翔邱安蓓陳欣吟所取得之金融卡予 陳念恩潘誌和王謙翔係自願交付,周佳穎、邱安蓓及陳 欣吟係受詐騙交付),陳念恩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前 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向附表二所示周佳穎等人取 得之金融卡密碼,提領附表一所示張耀仁翁慶辰陳品齊梁馨蘇家樟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附表一所示張耀 仁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吳帥明、萬泳宏等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吳帥明、萬泳宏將款項轉交王柏樺及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周佳穎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陳念恩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金訴字第120號審理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陳念恩其他犯行,及吳帥明、 陳品榮陳志忠林錦玟萬泳宏、陸世和、陳鈺婷、王柏 樺等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1年度他字第608號偵辦中)。
二、案經張耀仁陳品齊梁馨蘇家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9-21、315-318頁,本院1 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㈡證人(即共犯)陳志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士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筆錄)。
 ㈢證人(即共犯)吳帥明於111年7月14日警詢、111年7月21日 偵訊時之供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筆錄) 。
 ㈣證人潘誌和(人頭帳戶)於警詢時之證言(111年度偵字第64 23號卷第239-245頁),潘誌和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通 聯紀錄、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247-249頁) 。
 ㈤證人周佳穎(人頭帳戶)於警詢時之證言(111年度偵字第64 23號卷第259-265頁)及周佳穎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通 聯紀錄、取貨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267-277頁) 。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142號函檢 送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戶名:潘誌和)、歷史 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33-39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142號函檢 送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戶名:周佳穎)、歷史 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41-49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9294號函檢 送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戶名:邱安蓓)、歷史 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51-59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儲字第1110144902號函 檢送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戶名:陳欣吟)、歷 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61-67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 110001611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戶 名:王謙翔)、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69-87 頁)。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念恩如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漏未起訴被告涉犯前揭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間, 具有後述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諭知被告該法條 ,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依法自得予以審理。又因被告分別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張耀仁等匯入人頭帳戶之之 金額,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 可認乃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 各論以一罪(詳後認定),是被告提領得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 示之金額,暨包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周佳穎與陳欣吟 帳戶內金額,及自願交付帳戶之潘誌和王謙翔帳戶內金 額,則依前述接續犯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此敘明。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耀仁翁慶辰蘇家樟遭騙後數度交 出財物,固為被告擔任車手成員而分次取得,然均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可認乃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吳帥明、陳品榮陳志忠林錦玟萬泳宏、陸世 和、陳鈺婷王柏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被訴 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原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提領、轉交贓款,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非輕,被害人 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斟以其等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自始認罪但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經自白 減刑;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業工,領日 薪2,500元,每月薪資約5 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居住,父親眼睛受傷,母親脊椎受傷,須幫忙負擔家計。因 前發生車禍須賠償約20萬元,雖知擔任車手不對,但因前開 因素,需錢恐急,因聽聞擔任車手很好賺,一時失慮始犯下 本案,現已知錯,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其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之。 
 ㈣關於沒收
  被告自承犯雖每日領取報酬,但金額並不固定,只記得本案 共取得1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在別無證據 可佐下,本院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 1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刑度 1 張耀仁 111年4月19日某時,張耀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訛稱張耀仁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張耀仁要更正,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張耀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己帳戶,結果接續於右列時間,將自己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入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4月19日 18時28分 49,989 周佳穎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91-96頁)。 ㈡告訴人張耀仁之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97-125頁)。 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5、21頁)。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9日 18時36分 49,989 王謙翔 111年4月19日 19時34分 49,989 潘誌和 111年4月19日 19時35分 49,989 潘誌和 111年4月19日 19時40分 49,989 潘誌和 111年4月19日 19時41分 49,989 潘誌和 111年4月20日 0時12分  49,989 周佳穎 2 翁慶辰 111年4月19日某時,翁慶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訛稱翁慶辰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翁慶辰要更正,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翁慶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結果接續於右列時間,將自己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入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111年4月19日 18時28分 29,986 周佳穎 ㈠證人即被害翁慶辰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53-155頁)。 ㈡被害人翁慶辰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59頁)。 ㈢被害人翁慶辰之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61頁) 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5、21頁)。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9日 18時33分 29,986 周佳穎 111年4月19日 18時45分 29,985 周佳穎 111年4月19日 18時48分 29,985 王謙翔 111年4月19日 18時54分 29,986 王謙翔 3 陳品齊 111年4月21日17時許,陳品齊接獲詐騙集騙集團成員電話,訛稱因在蝦皮網站購買陳品齊出售之物品有誤,要求陳品齊退款,致陳品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己存款帳戶,結果將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111年4月21日 17時23分 49,985 邱安蓓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齊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81-185頁) ㈡告訴人陳品齊之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87頁) 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7頁)。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梁馨 111年4月21日16時44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梁馨訛稱:因博客來書店內部系統更新,梁馨會員資格遭更改為「高級會員,將多一筆10本書之訂單,因為是自動扣款,須要更改資料,梁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結果將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111年4月21日 17時29分 99,985 邱安蓓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馨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99-205頁) ㈡告訴人梁馨之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207頁) 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7頁)。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蘇家樟 111年4月21日16時44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蘇家樟訛稱:前向博客來書店購買之訂單有誤,請蘇家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蘇家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己存款帳戶,結果將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111年4月21日 18時22分 49,986 陳欣吟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樟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219-222頁) 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第19頁)。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21日 18時29分 49,986 111年4月21日 18時31分 49,986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金額來源 備 註 ⒈ 周佳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4月19日 18時52分43秒 60,000 ㈠張耀仁於同日18時28分匯款49,989元 ㈡翁慶辰於同日18時28分、33分各匯款29,986元,共2筆;18時45分匯款29,985元 周佳穎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1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4月19日 18時53分27秒 60,000 111年4月19日 18時54分17秒 3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無人銀行 111年4月20日 00時24分30秒 20,000 張耀仁於同日凌晨0時12分匯款49,989元 111年4月20日 00時24分54秒 20,000 111年4月20日 00時25分19秒 10,000 ⒉ 王謙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4月19日 18時55分09秒 20,000 ㈠張耀仁於同日18時36分匯款49,989元 ㈡翁慶辰於同日18時48分、54分,各匯款29,985元、29,986元 王謙翔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審理中 111年4月19日 18時55分49秒 20,000 111年4月19日 18時56分28秒 20,000 111年4月19日 18時57分08秒 20,000 111年4月19日 18時57分45秒 20,000 111年4月19日 18時58分22秒 20,000 ⒊ 潘誌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1年4月19日 20時00分13秒 60,000 張耀仁於同日19時34分、35分、40分及41分,各匯款49,989元 潘誌和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役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11年4月19日 20時01分05秒 60,000 111年4月19日 20時02分58秒 30,000 ⒋ 邱安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1年4月21日 17時34分09秒 60,000 ㈠陳品齊於同日17時23分匯款49,985元 ㈡梁馨於同日17時29分匯款99,985元 目前無詐欺案件偵辦中 111年4月21日 17時35分01秒 60,000 111年4月21日 17時36分12秒 29,000 ⒌ 陳欣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1年4月21日 18時31分52秒 60,000 蘇家樟於同日18時22分、29分及31分,各 匯款49,986元 陳欣吟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4月21日 18時32分36秒 60,000 111年4月21日 18時33分29秒 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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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