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8號
KLDM,112,原金訴,3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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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得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聖得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將其身分證件、名下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依「林志南」指示配合接收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之驗證簡訊,回傳與「林志南」,協 助以其名義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街口電支帳戶)及提供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等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南」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何伯霖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何伯霖先匯款至何毓婷所申設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辦),再轉匯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被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黃凱睿下標 購買虛擬貨幣,經系統自動產生收款虛擬帳號(對應之帳戶



黃凱睿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號)後,再以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林毅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匯款至黃凱睿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號,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何伯霖林毅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伯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毅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 林志南」指示配合接收街口公司之驗證簡訊,回傳與「林志 南」,協助以其名義申設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提供其所申設 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其街口電支帳戶與蝦皮帳號確有不明款項 入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係貸款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伊後 來加了對方的LINE資訊,係要辦理貸款云云。惟查:



 ⒈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 曾將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之資料傳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志南」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03號卷第148-151頁),而告訴人何柏霖林毅勇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何 伯霖、林毅勇及另案被告何毓婷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上 開第5703號偵卷第93-95頁、第19-33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3-14頁),並有何毓婷街口 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暨交 易紀錄、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111年2月22日一哨船頭字第00 01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暨交易紀錄、IP及被 告與「林志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214010S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存戶 交易明細表4張、林毅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內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上開第5 703號偵卷第97-107頁、第109-130頁、第153-343頁;112年 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5-19頁、第23-24頁、第27-37頁),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街口電 支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國中肄 業,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 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曾於110年7月時,因看到手機貸款之簡訊說可以辦貸款 而加入LINE暱稱「家琮Jerry」之人為好友,「家琮Jerry」 告知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審核資力 ,因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門市,透過交 貨便將其親自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琮Jerry」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其, 供「家琮Jerry」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有2名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因而受有損害,嗣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上開5703號偵卷第347-3 50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因此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則被告經該偵查程序理當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含電支帳戶及網路交易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 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是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交付電支帳戶或網路交易帳號甚有可能成為不法 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猶執意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街口電 支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供作存、提工具使用, 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 




 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被告前曾因辦理貸款,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乙事,已如前述,而本案 被告亦同係因他人主動詢問是否要辦理貸款,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交付他人,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 序,理應知悉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應係個人之還款能力 ,而於貸款過程中交付個人資訊及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電 支帳戶之開戶或交付蝦皮帳號供他人使用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不符,此由被告自承會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乙情(見上 開5703號偵卷第148頁),亦可窺知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 脫離自己之掌控,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乙情知之甚詳。復由被 告與「林志南」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那妳說的那筆 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應該不是什麼不法錢吧」、「之前有被害 到所以會有疑慮」等詞(見上開5703號卷第169頁),可證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乙事亦有所疑慮,僅因急於用 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其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⑷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 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然本案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 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提出,此情 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加以,被告於帳戶遭 警示後仍配合對方之要求交付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有其與「 林志南」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5703 號偵卷第325-343頁),益徵被告率然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 戶及本案蝦皮帳號給他人使用,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 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
 ⑸至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㈠我國現在個資外洩情況嚴重 ,被告接到隨機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之情事,亦所在多 有,另外民間借貸的流程也不盡相同,各機構也不盡相同, 被告自難一一得知,不能僅因被告有資金需求且項民間借貸 之途徑,而推認被告有主觀犯意; ㈡被告有詢問對方資金及 公司是否有涉及不法,因之前有被害過,所以會有疑慮,足 見被告有警戒之心,卻因對方謊稱公司有登記,過程全部合 法而輕信對方,並非不可能事情,國家不能一邊要求人民有 查證義務,又將查證過程認為有預見犯罪之可能;㈢請鈞院 詳酌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就可以知道被告是一步一步聽 信對方指示而申辦金融帳戶,還因為急用,去詢問方能不能 提早撥款,而遭對方以各種理由拒絕,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為 資金需求辦理借貸,而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訊,並無主觀上 犯意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有因辦理貸款提供帳戶予他 人因而為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乙案之經驗,其對於貸款過程 中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協助辦理電支帳戶理應較一般 全無經驗之人更加提高警覺。惟觀諸被告與「林志南」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林志南」答覆後並未 做任何查證行為,甚而於所提供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仍配 合交付本案蝦皮帳號,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主觀上因急需用 錢而對於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不合理之處均視而不見,是本院 認為應綜合觀察被告貸款之過程是否合於常情、常理,尚不 得僅因被告有詢問是否涉及不法,對方答以無庸擔心即可認 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且客觀上已盡其所能防免,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身分及第一銀行銀行帳戶資料,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資料註冊並驗證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2人後,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再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 人身分、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暨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 收入約4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蝦皮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上揭帳 戶、帳號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帳號,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 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何柏霖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誠品書局客服,誆稱:購買之物品貼錯條碼,需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1月15日18時38分許 2萬8,989元 何毓婷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11月15日18時43分 2萬8,990元(含不明款項) 被告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2 林毅勇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黃凱睿下標購買虛擬貨幣,經系統自動產生收款虛擬帳號(對應之帳戶為黃凱睿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號)後,再假冒民宿及元大銀行客服,向林毅勇誆稱:信用卡被盜刷1萬元,需核銷云云 111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 1萬9,930元 黃凱睿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號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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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