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號
CYDM,112,金訴,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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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慈




鐘偉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甲○○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分別加入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婉君 」(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GUCCI」、 「NT」、「BOSTON」)之人、臉書及Telegram暱稱「妮妮」 (或「NINI」)之人、許珮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甲○○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 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 互相聯繫,由「李婉君」、「妮妮」負責統籌工作機及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收取、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 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 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 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許珮蓁除職司收水外,尚負責監 視車手提款及把風;丙○○及甲○○則均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 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及使用完畢之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回繳上游成員,渠等可因此從中賺取按提款總額 3%計算之報酬(於繳交給收水之詐欺贓款中預先扣除)。二、丙○○、甲○○與「李婉君」、「妮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 年1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起,先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致電乙○ ○後佯稱乙○○涉嫌詐領健保費,將轉由警察單位處理云云, 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王科長」、「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先後 撥打電話予乙○○,訛以發現乙○○涉犯洗錢罪嫌,且因乙○○名 下金融帳戶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以配合案件偵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之藍色溜滑梯 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4張均交予依「李 婉君」於Telegram中指示而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提款卡之丙○○ ,乙○○另於電話中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即依「李婉君」指 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 持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婉君」於Telegram中告知之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丙 ○○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李婉君」指示,將領得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丙○○復 依「李婉君」指示,於111年1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 北火車站通往京站時尚廣場之天橋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均交予依「妮妮」指示而前往該處收取提款 卡之甲○○,甲○○隨後再依「妮妮」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提領之帳 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妮 妮」於Telegram中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 ,再依「妮妮」指示,將領得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均帶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 。嗣由丙○○承前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又依「李婉君」之指示 ,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四「提領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婉君」於 Telegram中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四「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李婉君」指示,將領得 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攜往指定地點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乙○○名下4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得款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丙○○、 甲○○各因此獲取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計算式詳後述) 。嗣經乙○○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至四「提 領地點」欄所示場所設置之監視器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甲 ○○(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對本判決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本院卷二第325、3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38、39至4 2、45至53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2 0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俊旼、許珮蓁各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6至58、59至62、63至65、123至128、13 1至1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A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資料、B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C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4月25日嘉營字第11 295006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D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 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35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丙○○於111年1月7日現身在嘉義市東區文昌街與光彩街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分別在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地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丙○○於臉書社團刊 登之求職文章、與「李婉君」傳送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對話訊息擷圖、「李婉君」之臉書個人檔案暨大頭照 頁面擷圖、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88、1 90至193、198、236至321、425至428、605至607頁;本院卷 一第83至87、105至107、236至246頁;本院卷二第3至17、1 9至27、29至49、51至57、59至83、85至87、89至97、99至1 15、117至127、129至135、137至157、159至193、195至20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 論罪(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 令、統籌各員分工之共犯「李婉君」、「妮妮」外,尚有負 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輪流持卡提款之車手即 被告2人、向被告2人收取領得款項及用畢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收水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2人對此亦有所認 識,是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先後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局科長、警官及檢察官,以事 實欄二所示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我有懷疑告訴人可能也是 被用假檢警的方式欺騙、我知道我所屬的集團是用假檢警的 方式在行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17頁)明確,足見被 告2人雖未必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 之具體內容為何,然對其等之詐騙方式係假冒檢警人員等公 務員名義為之已有所認識,仍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擔 任收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分工,自亦該當於同 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
⒉關於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提款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包



含由被告丙○○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後,由其於附表二、四所示時、地、被告甲○○則於附表 三所示時、地,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並 輸入告訴人遭詐騙後透過電話所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 款卡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依 上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⒊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攜至嘉 義市文昌公園內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2人先後聽從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婉君」、「妮妮」之指示,分別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 後全數連同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負責收水之 同集團其他成員上繳,此等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 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模式, 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 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 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 ,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 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 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2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 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參與之部分包含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持 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同集團 其他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相 關共犯「李婉君」、「妮妮」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2人在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四及附表三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告訴人名下4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後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被告2人與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 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丙○○就附表二及附表四、被告甲○○就附表三所 示多次提領款項及上繳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數次提款之行為,認各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游成員「李婉君」、「妮 妮」指示,由被告丙○○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2人各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名下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及用畢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 予收水上繳,其等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工遂行集團性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11至139頁),堪認被告甲○○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 體說明被告甲○○有何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 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 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金錢,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率爾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 且所為更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另被 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毀 損、傷害、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 ,有上開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 1至139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 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尚待日後分期履行給付 義務,足認被告2人均有設法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 之誠意,且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需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 時間、勞力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係負 責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等節與同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與父母同住,先前從 事養生館櫃檯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不等,目 前父親因中風致身體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被告甲○○自陳為 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泥水工,月薪約5、6萬 元,前已離婚,育有1名年僅9歲之兒子,目前由其因病而持 續復健之父親協助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5頁;本院卷三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 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2人本案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接續提款數次等行為之惡性,是檢察官 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供稱「李婉君」曾指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內交付1支 工作機(型號為iPHONE 7 Plus)及2張SIM卡予其從事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使用,惟其已交還該支工作機及其中1張S 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張SIM卡則插在其另案經判決宣告 沒收之私人手機內等情(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312至3 13頁;本院卷三第174頁);被告甲○○亦供稱「妮妮」曾交 付1支工作機予其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分工,而該支工作 機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 。對此,參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上 開2案均已分別宣告沒收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用之手機,且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分案執行中,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使用上 開2案所宣告沒收之手機以外之工具進行本案聯絡之用,堪 認被告2人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分經另案查扣、判決宣告 及執行沒收,已無從再為支配以供犯罪使用,爰均不於本案 重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其等可先自預計繳回之詐欺贓款中 ,抽取按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乙情,分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2人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依被告2人所陳之報 酬計算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估算被告丙 ○○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款項、被告甲○○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可得之報酬(詳附表五之計算式。就附表二之 提款報酬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1次轉交其於1 11年1月7日、8日領得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故僅抽取1次3%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因被告 丙○○於上開期間提款之時間實際尚未間隔達1日,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期間領款後,係分次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2筆報酬,爰依其歷來一 致之供述資為認定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本案罪刑下分 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萬1,000元、4,500元,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2人固曾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等既尚未給付 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 問題,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丙○○雖曾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最終持以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惟因被 告丙○○供稱若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至該金融帳戶當日之最高 額度時,其會將領得贓款連同提款卡一併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提款卡領完之後應該是交給 上游派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本院卷三第173至 17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詐得之提 款卡現仍存在,或實際上由被告丙○○持有、支配中,自亦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詐得之物,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就被告2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分別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而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 2人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 告2人就附表二至四各次提款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 欺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李婉君」、「妮妮」、另案被 告陳拓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意)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起,以上揭有罪部 分之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先前往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86萬元,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中山路、和平路口某 停車場內,與持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工作機(型 號為iPhone 7 Plus,含SIM卡,門號及手機序號均不詳,該 工作機亦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 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交予被告2人使用)之另案被告陳拓雲碰 面,經另案被告陳拓雲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紙以取信於告訴人後,當場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元 得手。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先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款8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嘉義城隍廟內,與另案被告陳拓雲碰面,經另案被告 陳拓雲再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告 訴人後,即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5萬元得手。被告2人復 利用另案被告陳拓雲所交付之前揭偽造公文書,而詐取告訴 人之提款卡得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陳拓雲之供述、另案被告



陳拓雲向告訴人面收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辯稱:111年1月7日 當天伊係按「李婉君」指示從臺中到嘉義向告訴人拿東西, 與告訴人見面時,伊正使用工作機在跟集團內的某個男生講 話,後來該人叫伊把工作機拿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聽完就把 手中的東西交給伊,伊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是哪個警察或 檢察官派來的,也沒有拿任何的文件給告訴人簽收或叫告訴 人去超商接收、列印收據。伊不認識陳拓雲,也沒有看過監 視器所拍攝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告訴人與伊見面當時也 沒有叫伊提供收據或公文書。因伊對於告訴人曾經交付86萬 元、85萬元給其他人乙事不知情,故要求伊對此部分負責, 伊有意見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伊不認識陳拓雲,也沒有 看過監視器所拍攝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等語。肆、經查:
一、細觀另案被告陳拓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稱:我有於110年1 1月至111年1月23日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我沒有使用工作機,都是使用自 己的手機0000000000。我的上手「松昱陽」是車手頭,他介 紹我加入集團,並負責使用Telegram聯繫、指揮我。於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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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