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魏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111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文」 、「Money」、「小安」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 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目的係對 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附表編號2部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上開人等之 「詐欺水房集團」,與其等共同成立通訊軟體群組經手詐欺 贓款之流通及隱匿。緣甲○○於110年間,因結識擅長操作虛 擬貨幣之丁○○,即與其開始接洽,丁○○可預見轉匯來路不明 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取走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生 ,而與甲○○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丁○○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 則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甲○○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該帳戶資料申設之BITO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予丁○○,由 丁○○依照甲○○、「文」等人之指示,使用行動電話將附表所 示詐得款項層層轉帳至附表所示BITO虛擬帳戶後,於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購入之虛擬貨幣金額扣 除報酬,與甲○○朋分後,將虛擬貨幣轉至甲○○所指定、系爭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丙○○、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丁○○、甲○○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與 本案相關之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乙○○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認此部分 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惟 仍得做為彈劾、增強其餘證據證明力之佐證)。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我有加入甲○○等人成立的Telegram群 組,並依照指示把其中介紹客戶流入的資金即附表所示款項 ,使用姚御聖、陳仕侖的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轉匯存款後代 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入甲○○指定的電子 錢包網址,資金被洗出後就不會知道去向,我承認我有涉犯 洗錢罪,我是從中賺取買進賣出虛擬貨幣的價差等語。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系爭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我有事先聲明他們讓我經手的資 金必須來源合法才可以,甲○○跟我說本案都是客戶投資款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參與前端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犯行,他本業就是在經營虛擬貨幣的
投資及操作,本案接受甲○○的委託,只是在對其所謂的投資 款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將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入電子錢 包,且其全程僅與甲○○有實際見面接觸,並不認識Telegram 群組中的其他客戶或成員,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語。二、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我認識丁○○之後曾聽說他在做虛擬 貨幣投資,後來我在本案案發期間有交付一個包裹給丁○○等 語。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 ,Telegram群組中的成員也不是我,我完全不認識這些人, 我只是接受一個計程車客戶的委託,把1個封好的包裹載到 指定地點交給丁○○賺取運費,我不知道內容物是甚麼,本案 虛擬貨幣的操作都是「戊○○」私下跟丁○○接洽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丁○○指述被告甲○○ 之犯行,其供稱曾接受被告甲○○委託10筆左右的資金交易, 與本案僅有2筆被害人資金的情況已顯有不符,且若被告甲○ ○確實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其直接以現有之人頭帳戶將詐 欺贓款層層轉出後即可隱匿來源、去向,何須又把贓款交由 證人丁○○來操作虛擬貨幣洗錢,再觀察證人丁○○所述本案操 作虛擬貨幣之Telegram群組,其中張貼人頭帳戶資料的人均 是證人丁○○,可認並非被告甲○○指示其涉犯本案,綜上,證 人丁○○歷次供述均不合理,又本件自被告甲○○處扣案之IPHO NE 7行動電話,其中雖有上開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然 此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品,被告甲○○已提出租車契約,證 明是客人「戊○○」遺留在車上的,若為被告私人使用的行動 電話應該會設有密碼,故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 佐證被告甲○○涉犯本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之Telegram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並依照指示將流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資金, 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轉匯存款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犯洗錢 罪,以賺取投資虛擬貨幣價差;被告甲○○結識同案被告丁○○ ,並知悉其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復於案發期間交付一個包 裹予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 84頁),且與被告即證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40偵卷第83至84頁;1469偵卷第1 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2頁、第89至94頁、第99至1 01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52頁)。又告訴人丙○○、乙○○遭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
經層轉至電子錢包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見警卷一第31至32頁、第64至66頁;警卷二第22 頁反面至23頁、第49至50頁),且有丁○○之手機內照片資料2 張及手機擷取報告2份、甲○○與暱稱「+00000000000」、「 峰」、「+00000000000」、「精聊」、「雲海」、「三哥」 、「大浦」、「+00000000000」、「一條根」、「+0000000 00000」、「南方水壩-038-代收」、「大熊」、「北海」之 對話紀錄截圖361張、【告訴人丙○○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丙○○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 截圖4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姚 御聖)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0年11月3日合金 烏日字第1100003321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陳仕侖)各1份、BITO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仕侖)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本院112年8月23日勘驗 扣案手機筆錄(含擷圖、說明)1份、高等法院112年9月28日 院高文孝字第112000552號函暨Google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 資料1份、甲○○112年10月3日庭呈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 丁○○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2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110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1份足資佐證(見警卷一第 12至15頁、第17至30頁、第33至63頁、第67至82頁、第87至 92頁、第94至95頁、第101至103頁、第121至128頁;警卷二 第12至22頁、第2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 面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4頁至60頁反面、第63至66頁、 第68至68頁反面、第81至127頁反面、第73至80頁;40偵卷 第21至25頁、第29至45頁、第51至59頁;1469偵卷第59至64 頁;8466偵卷第19頁、第27至35頁;他卷第2至4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3頁、第149至161頁、第195至200頁、證物袋)。 是告訴人2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被告丁○○依系爭群組指示 ,如附表所示層層轉匯後進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隱匿資金 去向,此部分之事實暨被告丁○○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參與過詐欺集團的
犯罪紀錄,我是負責在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朋友介紹並教 我整個詐欺的流程,所以我知道詐欺集團都是用虛擬貨幣在 洗錢,就我所知,本案集團資金來源可能稱作資金盤、博弈 、MT4、MT5等等,都有可能是詐欺款項,要看他有沒有確實 履行投資等出金行為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11頁;警卷二第6 至11頁;40偵卷第9至19頁、第83至84頁;1469偵卷第19至2 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2頁、第89至94頁、第99至101頁 )。稽之被告丁○○前案確曾經營代理系統商架設博弈賭球平 台,嗣將該系統商轉型為虛假投資(比特幣、外匯等)詐欺平 台營運詐欺機房,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 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遊說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以保證獲利、 高投資報酬率、穩賺不賠等話術,吸引特定人加入LINE通訊 軟體,復以一對一的方式,佯稱高獲利的投資項目推薦加入 「VTI 」平台網址,被告丁○○後為延續代理該系統商架設同 為虛假投資詐欺之「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由上開「VT I 」平台轉換),繼續經營詐欺機房,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 聊天,以一對一的方式,再遊說詢問有無投資意願,營造安 穩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博取信任後,再鼓吹持續投注更 大金額,致使被害人加入「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平台依指示 匯款後,經被告丁○○等人以虛擬貨幣投資操作方式隱匿而不 知去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足知被告丁○○對於將來源不明之帳 戶內資金層層轉帳後,復轉換為虛擬貨幣流通轉出去向不明 之電子錢包,即可能係從事俗稱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 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相當之經驗而可得知悉 。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使用姚御聖、 陳仕侖的帳戶,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見過本人,我不知道 經手的是不是他們投資的錢,系爭群組內的成員我都不知道 真實身分,我只見過甲○○,但我也不確定他們的資金來源是 賭博或是投資,我沒有辦法確認後續有沒有出金、會不會是 詐騙,我只跟群組內成員聲明說如果是詐欺贓款被虛擬貨幣 交易所發現會被停權,我也不會再跟對方配合,所以我覺得 這部分不是我要在乎的事情,是系爭群組內的成員他們要負 責去確認蒐集的資金是否合法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11頁;警 卷二第6至11頁;40偵卷第9至19頁、第83至84頁;1469偵卷 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2頁、第89至94頁、第99 至101頁;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211至238頁)。足證被告 丁○○主觀上對於其所轉匯、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附表所示款項 之來源合法性,雖可得而知疑似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以無
所謂、不在乎之心態,未加查證資金來源即經手挪移附表所 示款項,復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隱匿流通去向,藉此賺取價 差利潤。而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 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 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此,被告丁○○本案犯行,形同系 爭詐欺集團之車手甚明,並為自己利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 又自其上開陳述及前案犯罪紀錄之經歷,亦堪認定被告丁○○ 與系爭群組成員互動過程及回應內容中,均可得知悉「文」 、「馬克先生」等人均係不同成員、從事系爭詐欺集團之不 同角色分工。是被告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跟甲○○是朋友 介紹認識的,在本案案發期間前就已經有接觸過幾次,他知 道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就找我操作資金,本案甲○○有 事先跟我約見面,然後把設有姚御聖、陳仕侖帳戶資料的手 機交給我,他當時給我就是委託我使用這支手機操作轉匯附 表所示這幾筆資金,然後使用手機內帳戶綁定的BITO虛擬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甲○○交給我手機的時候是用1個袋子裝, 從外面就可以清楚看到裡面的東西是手機,我後來就是依照 指示、使用這支工作機,使用附表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甲○○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甲○○另外有把我加入系爭群 組,群組內的「馬克先生」就是他本人的帳號暱稱,他設立 群組後把我加入,我的暱稱是「外灘」,其中還有其他暱稱 帳戶都是他們所謂的客戶,蒐集到投資款進入姚御聖、陳仕 侖等帳戶就會通知我,我再使用該等帳戶轉匯資金進入還有 額度、可以使用的BITO虛擬帳戶,本案我是使用陳仕侖名下 的虛擬帳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從頭到尾我都是跟甲○○接洽 ,沒有其他人介入過,他也沒提過是經過別人的委託請我操 作,我買到虛擬貨幣後會將部分抽成出來跟甲○○對分,作為 我們的利潤,我每次大概可以獲得購幣款的0.5%左右當作報 酬,之後我再自己轉售虛擬貨幣出去還可以賺價差等語(見4 0偵卷第9至19頁、第83至84頁;1469偵卷第19至20頁、第27 至29頁、第69至72頁、第89至94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 一第79至81頁、第211至238頁)。參以警方對被告甲○○扣得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黑色,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3),經本院勘驗其中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內系爭 群組,勘驗結果略以:「該通訊軟體由暱稱馬克先生使用, 其中名為開工大吉之群組,於10月1日由馬克先生建立,成 員暱稱包含外灘、文、已刪除的帳戶(DA)、Money、小安, 馬克先生先行傳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姚御聖之帳號資訊及個 人基本資料,後續則由Money、文等人傳送告訴人2人轉帳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並由外灘傳送10月 4日自上開姚御聖帳戶入帳回幣之明細」等語,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二 第75至80頁;1469偵卷第59至64頁;8466偵卷第27至32頁; 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堪認被告甲○○即為系爭群組中、 暱稱「馬克先生」之人,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資料並交付綁定之工作機予被告丁○○,繼而利用系爭群組 聯繫,與其餘成員、被告丁○○共同經手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 ,指示、委託被告丁○○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隱匿其去向,應屬明確。被告甲○○雖否認如前,然其 所辯與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相符,自難信實。 2.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接受被告甲○○委託操作 10筆左右之資金等語,與本案附表所示資金數未盡相符,然 詐欺贓款之查緝本須經告訴人報案、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有斬 獲,證人丁○○所述操作款項筆數與附表所事金額有所出入, 實屬常事。又被告2人共同合作,將附表所示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資金屬性轉換後,將更能降低實 體現金交付、存款金流遭追溯之可能性,使司法查緝更加困 難,而被告丁○○既為系爭群組中負責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資金轉換操作虛擬貨幣之人,其取得被告甲○○交付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於系爭群組中主動貼文、告知詐欺所得購幣流程 及去向,自與詐欺集團經手贓款、洗錢之實務操作相符。互 核證人丁○○前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一致,作證內容明確且 無不合理之處,且其業經具結,與被告甲○○前無仇隙恩怨, 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甲○○告之 動機或必要,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 信性。
3.被告甲○○雖辯稱前揭本院勘驗之扣案手機並非其所有、使用 之聯繫工具,應係客人「戊○○」所遺留,本案是被告丁○○私 下跟「戊○○」接洽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扣 案物品詢問其意見,其卻陳稱上開扣案手機為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甲○○前後供述矛 盾互見。又被告甲○○所述之「戊○○」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而細察被告甲○○提 出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見證件存置袋),其上僅有承租人 「戊○○」單方之署名、字跡,而無任何出租人即被告甲○○經 營租車行之用印,此契約是否可信為真,無從驗證。再者, 被告甲○○辯稱「戊○○」向其租車後,其便牽連許多詐欺不法 案件,該等案件應均為「戊○○」所涉等語,然經本院查詢「 戊○○」之前案紀錄,其並無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又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丁○○證稱:其沒有跟「鐵馬 」(即被告甲○○所稱之戊○○)交易,本案都是對甲○○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解是否可信 為真,實有疑義。另參酌本院勘驗之黑色IPHONE 7扣案手機 ,係警方自被告甲○○住處搜索後扣得,若為出租車輛上撿拾 客戶所有之物品,為何會將其自留於住家內?又該手機雖無 設置密碼,惟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分工所用之「工 作機」,為利於集團成員流通使用而未設定密碼者所在多有 ,實難以此逕推翻前開跡證,認定本院勘驗之黑色IPHONE 7 扣案手機非被告甲○○本人使用。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詞,非屬可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 款,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轉匯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 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查被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水房車手期間,與 「文」、「Money」、「小安」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 ,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2人涉犯本案,即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 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與其他成 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被告甲○○既屬創立系爭群組之核心成員,明知系爭詐欺集團 屬於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仍參與其中,指示被告丁○○轉匯款項及洗錢,而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車手、 轉匯贓款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甲○○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六、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 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本 案犯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前已述及,其等致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 ,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 事實,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引用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補充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併此 敘明。
(二)被告2人與共犯「文」、「Money」、「小安」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甲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被告丁○○負責轉匯被害人交付之金錢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 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 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 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 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 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 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被害人所為之 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
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所 涉附表編號2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且其等均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水房、車手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 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此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因想像競合而 無從依法減刑)、被告甲○○均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丁○○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較非屬核心、被告2人分得之報酬 數額非鉅、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搭建舞台工作,2.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3.已婚、有子女(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經濟狀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送貨、計程車司 機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子女(未成年) 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須扶養小孩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對被告丁○○查扣;廠牌型號:IPHONE 7,黑色 ,對被告甲○○查扣),分別為被告2人所管領、作為本案聯繫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2頁),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