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87號
NTDM,112,投金簡,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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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83號、112年度偵字第69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818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編號2關於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112年5月17日一蘆洲字第0005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及攝錄開戶人影像畫面)、掛失補發 與網路銀行申請資料、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交易 明細、ATM機臺編號明細1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所加重及幫助犯所減輕之刑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112年 度偵字第9337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 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 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
第695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村○○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 08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平信寄送之方式,將其申登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平信郵寄之方式,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他人,且本件帳戶內並無存款,交付出去係為了洗帳戶、美化帳戶,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2年5月8日一蘆洲字第00045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條及存摺封面影本截圖、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告訴)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N31名牌商學院股票投資」、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等人名義要求甲○○下載「連誠投顧」APP,向其佯稱:教導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2月21日 11時35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2日 11時32分許 23萬元 2 乙○○ (未告訴) 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蕭明道」、「助理劉詩雅」等人名義,加乙○○好友,向其佯稱:可參加群組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2月20日 10時許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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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