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21號
TCEV,112,中簡,34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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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柯泳宏
被 告 陳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款項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同 案被告即訴外人高聖婷洪淑婉使用。高聖婷洪淑婉取得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洪淑婉高聖婷之LINE暱稱帳號 與原告聊天,再由高聖婷接續與原告聊天並見面,塑造與原 告交往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高聖婷所述借款原因 均係真實,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3日 至109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88,726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附表編號3、4 、12除外)。而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5,000元、5,0 00元、6,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附表編號14), 用以購買材料包,惟始終未收受價值4萬元之貨物,原告另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16,000×5=80,000),共計受有26 8,726元(188,726+80,000=268,726)之損害,嗣原告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故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另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26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商銀帳戶供高聖婷洪淑婉等人使用 ,致其遭高聖婷洪淑婉等人誆稱須繳納保險費、返還友人 借款、返還貨款、經營微商欲退款予廠商、購買日用品、車 禍需購買日用品等理由,而受騙陸續匯款共188,726元至被 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等情,業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起訴書、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 訊息截圖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8、59-62、77-9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婷於偵查中 證稱:伊先前臺灣金融帳戶因故不能使用,就向陳文權(即 本件被告)借用帳戶要玩線上博奕遊戲,沒有告訴陳文權款 項來源;之前在網路上跟謝東晉包包,而有匯款給對方, 是用電話連絡故無訊息證明;伊也有因為要買東西而跟林承 翰借用金融帳戶,當時是向林承翰說要買化妝品等語(本院 卷第26、60頁),核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辯詞相符,是依 證人高聖婷於前案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係高聖婷跟伊 借帳戶是要用來玩線上博弈遊戲,只會告訴伊款項入帳時間 ,不會說明款項來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並非子虛。且前 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意,經前案檢察官以上開111年度偵字第51374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於112年4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 5-28、59-62、91頁),是本件依前案相關刑事偵查結果, 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 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 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68,726元等情。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因洪淑婉高聖婷之LINE暱稱帳號與其聊天,嗣由 高聖婷接續與原告聊天並見面,塑造與原告交往之假象,原 告誤認高聖婷所述借款原因均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 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則依⒈之 說明意旨,原告係依高聖婷等人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高聖婷等詐騙集團 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高聖婷 等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給付款項時間 給付款項方式 給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3日 繳納保險費 109年8月13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5,000元 2 109年8月18日 償還友人陳文權款項 109年8月18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3 109年8月19日 償還友人丁瑩款項 109年8月19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000元 4 109年8月19日 償還內衣貨款款項予廠商書涵 109年8月19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000元 5 109年8月27日 償還友人陳文權款項 109年8月27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萬元 6 109年9月5日 經營微商欲退款予廠商(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5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000元 7 109年9月5日 外公要求停止經營微商,因此需退款予廠商,款項日後外公會負責清償(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5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730元 8 109年9月6日 經營微商欲退款予廠商(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6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860元 9 109年9月7日 因故需用錢(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7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萬元 10 109年9月26日 車禍住院但經濟困窘(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26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萬元 11 109年9月27日 因故需用錢,日後家人會償款(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27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000元 12 109年9月29日 車禍而須購買生活用品,外公給予1萬元額度購買,先由告訴人代墊,日後外公將償款(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29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065元 13 109年9月29日 車禍而須購買生活用品,外公給予1萬元額度購買,先由告訴人代墊,日後外公將償款(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9月29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136元 14 109年10月14日 欲製作禮物盒送給告訴人而於網路購買材料包 109年10月14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000元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000元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000元 15 109年10月16日 母親洪淑婉欲前往台北看胞妹表演而需食宿費用 109年10月16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000元 16 109年10月19日 因故須借款(向友人陳文權借用帳戶來使用) 109年10月19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8,000元 17 109年10月19日 母親洪淑婉欲搭車回桃園 109年10月19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000元 18 109年10月20日 母親洪淑婉欲批貨而需款項,日後外公將償款予代墊之告訴人 109年10月20日 自告訴人柯泳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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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